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元台子4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广,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昕媛,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六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判令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全额合同价款中扣减货款及质保金,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鉴定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导致案件事实审查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根据原审案件在案证据材料及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鉴定申请、情况说明等法律文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可以说明以下几个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货物已经进行验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收货时只是对外观进行验收,因为交货现场未通电,对于机车的正常启动及续航并未进行验收,这一点通过双方签署的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在不同日期分别签收了分拆运输到场的货物机头、机身等可以证明;(2)一审法院审定上诉人在相当长时间内并未提出设计权限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电容模组/一次充电行驶里程:满载30%≮3Km”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超级电容机车应当满足在重载爬坡度30%的条件下,一次充电行驶里程不小于3公里,根据法院认定的我方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向时代动力发送的函、会议纪要等可证明,上诉人在刚开始使用电容机车时即向被上诉人反映了电容机车存在的问题,其中续航里程短是主要问题之一,究竟是设计缺陷还是质量问题,上诉人自身并分不清楚,但续航里程达不到合同要求是明确的,上诉人也是在被上诉人委派的电容厂家现场维修时才得知实际是因为被上诉人配备的电容模组太小了才导致问题频发,修复只能勉强维持运行但绝对不可能达到支持行驶3公里的要求,而且基于“***大车”的根本性问题,电容机车在使用过程中关于续航里程缩短、电路损坏等问题将会频繁出现。(3)上诉人虽然对电容模组进行了跟换,但被更换下来的电池仍旧保存,并未丢弃,且上诉人更换电容有正当理由。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交付合格产品补救义务及维保义务的前提下为了不影响整体施工进度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自行采取的补救措施。(4)涉案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交付时的状态,是任何一起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但并不是说设备不具备交付时的状态就不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各方包括法院均非此方面的专业人士,对如何进行鉴定是否可以鉴定均没有发言权,法院需要做的是首先予以安排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再做安排,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量问题,且并未彻底解决,被上诉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且并未彻底解决,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结合上文第一条**,被上诉人提供不能满足续航3公里情形是存在的问题之一,其次还包括了馈电、电压不稳、电路损害等质量问题,关于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并未彻底解决,属于仍然存在的质量问题。根据一审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并非普通证人证言,是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电容机车搭载的电容模组的生产厂家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出厂单位,对于自身生产的产品性能有一定的发言权,其已经明确说明其提供的涉案电容模组根本不具备满足续航3公里的诉求,而且做过现场试验,相同设备良好工作环境下极限续航里程只有2公里;另该证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说明,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超级电容机车存在“***大车”的根本性问题,电容模组配小了将会频繁导致续航里程缩短、电路损坏等情况。综上,被上诉人所谓的或者一审法院认为的修好了,只是解决了暂时的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上诉人之所以在2018年更换电池,就是因为涉案设备已经满足不了生产建设需求,为了不耽误工期,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直接更换电池,但这个更换的电池是传统的老电池,使用起来非常麻烦,每次使用完都需要拆卸下来拿到地面充满电后再回到地下安装使用。试问,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超级电容机车满足合同要求(跟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容质保期是5年3万次充电,每次充电续航里程3公里),上诉人何必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更换,明显违背常理。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个别问题,而是普遍现象。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时代动力公司另案纠纷中提供的函、会议纪要可证明,除了上诉人,还有别的工程局等单位也向被上诉人采购了相关设备,均反映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设备存在各种质量问题,这些问题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汇总形成文件对外送达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其实明知并认可其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三、关于一审法院将财务询证函对账时未提出扣减作为一审判决背景之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询证函不具有参考意义。首先,该份询证函的**是在数据不符的位置**,上诉人并未认可欠款金额;其次手写部分内容在**范围以外,且存在两种书写字体,不能确认手写内容为哪一方书写,中铁十六局公司不认可该份询证函的真实性;再次,询证函作为审计、财务对账的手段之一,仅仅反映的双方合同往来账目问题,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财务部门并不参与,故依据财务对账行为推定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缺乏合理依据,如果法院采信此种行为,则必将导致传统的财务、审计对账行为中对询证函形式的使用采取避而远之的态度,影响国企、央企等大型企业之间的正常合作交往。三、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质量补救义务,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补救措施花费了巨额费用。因被上诉人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怠于履行补救职责,上诉人为了不耽误工期,不得不自行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上文2018年提到的更换传统电池,花费了将近50万元,2021年1月份又跟换了其他机车的电容模组,以上费用合计约281.24万元,该费用均发生在电容模组5年质保期内。另根据涉案合第5.5.4条约定,涉案合同价款包含10%的质保金,只有在双方确认质量无争议的情况下才可支付,该质保金额为71.7万元;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其无权索要对应质保金额。综上,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怠于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上诉人实际遭受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诉求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公正裁决。
中车兰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十六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铁十六局公司上诉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应足额支付货款。
中车兰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六局公司支付拖欠中车兰州公司在厦门项目的货款共计217万元;2.判令中铁十六局公司承担中车兰州公司违约损失(以2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为325500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权利费用由中铁十六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情况
中铁十六局公司先后就兰州项目、厦门项目等与中车兰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本案诉争项目为厦门项目。2015年8月28日,中铁十六局公司(买方)与北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卖方)、集中支付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集采中心)签订《中铁十六局厦门市轨道2号线一标一工区项目电瓶车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义及解释。1.3集采中心在双方交易中的主要作用是受买方委托付款,不承担双方交易的风险。1.12工程项目:厦门市轨道2号线一标一工区项目。1.18调试:指为验明合同设备的机械性能,在安装完毕后,对各部件、各系统、整机分别进行的测试及联动测试。1.19验收:指安装调试通过,买卖双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证书。1.20质量保证期:指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卖方对合同设备正常和稳定的运行给予保证的期限,保证期内卖方负责纠正或消除合同设备出现的缺陷。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厦门市轨道2号线一标一工区。2.2工程建设地点: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屿村。2.3设备用途:用于盾构掘进的后配套设施。第三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价款等。超级电容机车型号CDB45-9/540,数量4台,单价157.7万元,合计630.8万元,备注含充电站4台;渣土车型号ZT18-9,数量7台,单价8.3万元,合计58.1万元;砂浆车型号SJ8-9,数量2台,单价7.8万元,合计15.6万元;管片车型号GP15-9,数量7台,单价2.3万元,合计16.1万元;合同总价720.6万元,优惠后总价717万元。第五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5.3凡现场使用该设备所需零配件及配套设施,无论是否在报价清单中有所注明,均视为已包含在卖方设备单价中,由卖方提供。5.4卖方提供的设备应该是完整的、系统的,所需备件、部件、零件、工具都应该配备齐全,并与设备主机相匹配一致,此等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5.5付款方式:设备款由股份公司设备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支付,本合同生效后,采购资金由买方在每个付款节点前5天将应付款项汇入股份公司设备集中采购中心账户,在该款项到账后,由集中支付人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支付:5.5.1集中支付人在收到下列有效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2151000元。(1)明确付款金额和合同号的付款通知正本1份,副本1份;(2)单位名称为买方,由卖方出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格30%的收据复印件2份。5.5.2在卖方将货物交付到买方工地现场,集中支付人收到卖方下列有效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计人民币1434000元。(1)明确付款金额和合同号的付款通知正本1份,副本1份;(2)双方现场代表签署且加盖买方和卖方公章的合同设备现场交货证明正本1份、副本1份;(3)单位名称为买方,金额为合同价格20%的收据复印件2份。5.5.3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集中支付人收到卖方下列有效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0%,计人民币2868000元。(1)明确付款金额和合同号的付款通知书正本1份,副本1份;(2)单位名称为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由卖方出具给买方的金额为合同价格100%的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3)双方现场代表签署且加盖买方和卖方公章的合同设备现场验收证书正本1份、副本1份。5.5.4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后,集中支付人收到卖方下列有效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计人民币717000元。(1)明确付款金额和合同号的付款通知正本1份,副本1份;(2)单位名称为买方,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收据复印件2份;(3)买卖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质保期满证书正本1份,副本1份。第六条质量检验。6.1在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买方均有权派人员前往卖方工厂检查、监督,卖方应积极配合并免费提供食宿。6.2质量检验应根据合同中的技术规格要求、质量标准及国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测试及接受条款见合同附件。第七条交货规定。7.4交货地点和接货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路口,接货人林海。7.8.1检验期间:设备达到工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7.8.2检验方法:卖方与买方依据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共同对该设备数量、外观、机车性能等逐一进行现场检验,对不满足合同文件要求的,卖方应在12小时内予以更换。7.8.3检验标准:设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及要求。7.8.5损害、缺陷和减少的责任:交货检验中发现的由于制造、运输(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内容)等责任,由卖方负责更换或补充。7.8.6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除超级电容外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超级电容的质保期为5年或3万次充电。第八条安装规定。8.1安装地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路口。8.2安装调试工期:卖方自接到买方安装通知指令后,2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8.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时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设备使用所需的相关证件。8.5卖方要使用完整的、全新的、系统的安装材料和零部件,在设备安装过程中的成品保护和设备零部件的保护工作由卖方负责直至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买方为止。第十一条设备质量保证。11.1卖方保证为本合同所提供的设备是优质的、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全套齐全的、无损的、符合本合同技术规格和质量的产品。11.4如果卖方运至买方工地的设备有质量缺陷或不符合买方进场计划的要求,买方有权拒收并通知卖方立即运离施工工地,买方亦有权要求卖方无条件修复缺陷或调换直至满足买方要求。11.5买方对设备的验收并不会解除卖方在合同上对质量的保证责任如在设备开始正常运转前的任何时间内及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卖方仍然要承担责任。第十三条保修期。13.1本合同中所有设备、备件和配件的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从设备开始运行之日起算。13.2在保修期间内,设备运行如发生问题,卖方须在接到买方书面或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保修,买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或设备经过维修后仍无法达到使用要求,买方有权指定第三方进行维修,所花费费用从卖方剩余保修款中扣除,如保修款不足以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齐不足部分。13.3卖方在保修期内应对产品本身的任何原因造成的缺陷免费进行修补或更换。附件一技术参数,对超级电容电机车(其中关于电容模组一次充电行使里程满载30‰≮3km)、立方砂浆车、立方渣土车、管片车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附件四为设备交货证明文本,附件五为现场验收证书文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2015年11月6日,北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
(二)关于诉争合同的履行情况
关于货物交付。中车兰州公司主张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2日向中铁十六局公司交付超级电容机车共计四台,渣土车、砂浆车、管片车亦于2016年3月22日前交付完毕,并提交了部分设备交货证明和现场验收证书予以证明(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的设备交货证明,在正文部分记载为2016年10月4日成功交付至买方指定收货地点)。中铁十六局公司对中车兰州公司提交设备交货单和现场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认可中车兰州公司主张的货物交付时间,认可所有的货物均在2016年3月22日前交付。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中铁十六局公司主张其中一台电容机车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依据为落款为2015年10月4日的设备交货证明。中车兰州公司对此的解释为,2016年10月4日的表述系笔误,所有的货物均在2016年3月22日前交付完成。
关于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中铁十六局公司向中车兰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中车兰州公司就兰州项目、厦门项目、昌平项目欠款情况向中铁十六局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应收账款为4939372元。该询证函右下角手写部分“截止2019年6月30日,我公司应付账款3268454.7元,昌八项目应付账款1199200元,合计金额4467654.7元”。询证函左下角加盖中铁十六局公司财务专用章。中铁十六局公司否认该手写内容系其公司人员书写,但认可厦门项目欠款是217万元。经询问,中铁十六局公司表示企业往来询证函只是财务之间的对账行为,关于质量问题业务部门没有反映给财务部门,所以财务部门进行了对账。
(三)关于兰州项目的诉讼情况
2020年8月4日,中车兰州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中铁十六局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至我院,要求中铁十六局公司、中铁公司支付拖欠的兰州项目、厦门项目、北京昌平八号线项目货款共计4467654.7元及违约损失,后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兰州项目的欠款1098454.7元及违约损失。中铁十六局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更换采购合同中超级电容机车的超级电容。2021年6月23日,我院作出(2020)京0112民初18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十六局公司给付中车兰州公司货款1098454.7元;驳回中车兰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铁十六局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车兰州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3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20年,深圳市时代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动力公司)将中车兰州公司起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甘0103民初463号。(2020)京0112民初180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十六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20)甘0103民初463号案件材料。(2020)甘0103民初463号案件中,中车兰州公司曾反诉主张时代动力公司提供的超级电容动力模组系统、充电桩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要求赔偿损失400万元,该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中车兰州公司对时代动力公司提供的34台超级电容动力模组设备及充电桩进行验收确认设备已全部开机及有效运行,设备符合工艺要求及合同标准。故未采信中车兰州公司的主张并判决驳回了中车兰州公司的反诉请求。中铁十六局公司表示该案中提供的会议纪要、技术参数、中车兰州公司的函件能够证明中车兰州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查,中车兰州公司在甘肃案件中提交了2017年6月17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22日会议纪要和函件,确实表示时代动力公司提供的超级电容模组有质量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十六局公司提交了(2020)甘0103民初463号中调取的相关材料:其中中车兰州公司的关于深圳时代动力品牌超级电容模组存在的问题汇总的函件(四、中铁十六局厦门项目,该项目使用2016年2-3月交付的4台现出现严重馈电问题);2018年8月22日,中车兰州公司发送给时代动力公司函(一、2017年8月至11月中铁十六局厦门轨道交通2号线施工期间,四列电容机车中的三个超级电容模组出现数据采集出错、单体电压差较大故障。其中一个超级电容模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电压迅速下降,机车续航里程严重缩短。经反复协调,2017年12月13日,贵公司更换了部分配件后超级电容模组暂时恢复正常。近期用户将机车调拨至呼和浩特轨道交通施工现场使用,超级电容模组再次发生电压迅速下降,机车续航里程严重缩短问题,该质量问题反复发生为设计缺陷或产品质量问题,请贵公司立即派人前往施工现场进行修复);2018年8月22日,中车兰州公司与时代动力公司《关于深圳时代动力超级电容储能模组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四、中铁十六局厦门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2台43千瓦超级电容,现调拨中铁十六局呼和浩特项目,其中一台43千瓦超级电容模组在3‰坡道下正常运行2公里左右,另一台43千瓦超级电容模组存在严重的馈电现象,行驶里程在500米左右,经甲乙双方技术人员现场检测为一组小电容模组损坏。解决方案:乙方在2018年8月25日前提供超级电容储能模组修复方案,甲方配合乙方在工地对损坏超级电容储能模组进行24V充电修复。备注:乙方已于2018年9月4日现场修复,后续向甲方提供相关检修情况说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十六局公司称因兰州项目审理过程中调取的(2020)甘0103民初463号案件材料不够清晰,故在本案中再次提交调取(2020)甘0103民初463号案件材料的申请。因该部分材料中铁十六局公司在兰州项目中已申请调取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无再次调取之必要,故不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
(四)中铁十六局公司对于质量的抗辩及证据
中铁十六局公司主张厦门项目中采购货品中的四台电容机车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数据采集出错单体电压差太大导致没有电压输出、电压不稳、突然断电、馈电、续航里程严重缩短等问题;存在设计缺陷,不能满足采购合同约定超级电容机车在坡度千分之三十满载一次充电里程不低于3公里,并以此为由主张酌减货款。为证明其主张,中铁十六局公司提交(2020)甘0103民初463号案件中调取的函件、会议纪要、法庭笔录以证明中车兰州公司在另案中对于质量问题进行了自认;提交2018年8月1日、8月6日,2019年10月22日的催告函三份证明中铁十六局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中车兰州公司解决质量问题;提交与时代动力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律师询问函及回函以及申请时代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财心到庭作证以证明中车兰州公司提供的四台电容机车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电池购销合同书、配套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因更换电容的支出,应当由中车兰州公司负担。中车兰州公司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其对调取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不予认可。中车兰州公司称未收到任何催告函,中铁十六局公司未就更换电容问题告知中车兰州公司。因时代动力公司与中车兰州公司有经济纠纷,时代动力公司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证明事项均系个人经验,无事实依据。
另外,关于四台电容机车的现状。经询,中铁十六局公司称机车交付后,一直都在用,但是出现问题后将两台机车调到地面,两台在地下使用,这两台又调到了呼和浩特使用,后来又调回厦门了,现在四台电容机车都在厦门6号线。2018年对其中的两台进行了电容更换,2021年对于剩余两台电容进行了更换。关于质保期。中车兰州公司称所有设备在2016年3月22日之前交付验收完成,现在已经过了质保期;中铁十六局公司称合同7.8.6约定,超级电容的质保期是5年或3万次充电,虽然现在已过质保期,但是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内出现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车兰州公司、中铁十六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铁十六局公司以中车兰州公司提供的电容机车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酌减货款。关于四台电容机车是否存在设计缺陷问题。采购合同约定超级电容机车在坡度千分之三十满载一次充电里程不低于3公里,中铁十六局公司辩称中车兰州公司提供的电容机车行驶里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行驶里程数,并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考虑到:电容机车交付时均进行了设备验收,中铁十六局公司在相当长的使用时间内并未提出设计缺陷问题,因电容机车的行驶里程跟诸多因素有关,现时隔多年且中铁十六局公司已经对全部的电容模组进行了更换,无法还原交付时电容机车的状况,且双方合同已履行多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均无鉴定之条件也无鉴定之必要,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对中铁十六局公司主张电容机车存在设计缺陷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中车兰州公司否认电容机车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与时代动力公司的案件中与时代动力公司的函件来往与中铁十六局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相吻合,可以印证中铁十六局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馈电等质量问题。关于是否应酌减货款问题。首先,虽然使用过程中出现过质量问题,但综合时代动力公司与中车兰州公司的函件往来、证人证言、双方**可见,有记录显示的质量问题,中车兰州公司与时代动力公司均配合进行了维修或者部分零件的更换,中铁十六局公司也表示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的维修效果,但中铁十六局公司认为没有解决根本问题,还会经常出现使用故障,故自行对电容模组进行了更换。其次,未有证据证明保修期内中车兰州公司不配合中铁十六局公司进行维修。再次,关于中铁十六局公司更换四台电容模组的必要性,虽然中铁十六局公司提交了催告函,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催告函送达情况,中车兰州公司也不认可收到相关函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更换电容模组进行了协商,且中铁十六局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经过维修仍无法达到使用要求。最后,中铁十六局公司在2018年已经对两台电容机车进行了改造,在此背景下,依然与中车兰州公司进行了对账,且未在对账中提出扣减货款等要求。综上,虽然四台电容机车使用中出现了部分质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见,中车兰州公司积极配合进行了维修,在此情况下,中铁十六局公司自行更换电容模组缺乏合理性。中铁十六局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扣减货款及质保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关于中车兰州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公司支付货款21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车兰州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公司给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车兰州公司的计算方式,该项主张实为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违约金的约定,故中车兰州公司该项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十六局公司关于中车兰州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手续的抗辩意见,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也无自动履行之可能,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十六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鉴于双方2019年进行了对账,中车兰州公司在2020年兰州项目的案件中主张了相关权利,故中车兰州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中铁十六局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货款2170000元;二、驳回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中铁十六局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合同编号为×的《中铁十六局公司厦门市轨道2号线一标一工区项目电瓶车组设备采购合同》中采购的超级电容机车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进行评估鉴定。中车兰州公司不同意中铁十六局公司的鉴定申请,主张双方已经进行过设备验收,至今已经多年没有鉴定必要,中铁十六局公司已经对电容组进行更换无法还原,不具备鉴定的可操作性。中铁十六局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463号诉讼案件卷宗,称其在另案中已经申请调取,但可能是复制原因导致关键材料存在复印不清晰、无法识别内容以及调取内容不全面的情形,故申请重新调取。中车兰州公司不同意中铁十六局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主张中铁十六局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交过相应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车兰州公司、中铁十六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中铁十六局公司以中车兰州公司提供的电容机车存在续航里程短、馈电等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酌减货款及质保金,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其一,电容机车交付时均进行了设备验收,中铁十六局公司在相当长的使用时间内并未提出设计缺陷问题,其二,对于在案证据显示的使用过程中出现过的质量问题,中车兰州公司已配合进行了维修或者部分零件的更换,其三,中铁十六局公司虽主***未从根本上解决质量问题,中车兰州公司拒不进行修复,故其自行对电容模组进行了更换,但其就此提交的催告函并无证据证明送达情况,中车兰州公司也不认可收到相关函件,未有证据证明经过维修仍无法达到使用要求、中铁十六局公司在最后一次维修后再次提出异议、保修期内中车兰州公司不配合中铁十六局公司进行维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更换电容模组进行了协商,其四,中铁十六局公司在已经对两台电容机车进行改造的情况下,并未在此后与中车兰州公司对账中提出扣减货款等要求,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十六局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中铁十六局公司要求扣减货款及质保金依据不足,判决其支付货款217万元,并无不当。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多年,且中铁十六局公司已经对全部的电容模组进行了更换,无法还原交付时电容机车的状况,不具备其鉴定之客观条件,中铁十六局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亦已在另案中调取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中铁十六局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铁十六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