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元台子4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违,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县工业园区三支线与高速公路交接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道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车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违、梁娟、被上诉人大道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兰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大道投资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认定实不清,定性法律关系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中车兰州公司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中车兰州公司与大道投资公司诉争“占用费”不属于租赁纠纷案由**。大道投资公司在一审诉状所列诉请第一项为“支付租赁费损失”,依据该诉请,原审法院将案件案由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如果按照租赁合同纠纷审理,前提为双方之间必须有达成租赁的合意,而本案中大道投资公司与中车兰州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任何的租赁合意,本案中所提到的“租赁合同”系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大道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意也是该两方之间的租赁合意,并且该两份合同经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已经解除。据此,双方之间就更不可能存在任何租赁的合意,但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进而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约定内容认定租金,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在认定租赁合同纠纷后,又以中车兰州公司为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股东为由,并以其在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注销时《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签章为由,要求中车兰州公司承担股东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又在判决书第18页明确表述基于中车兰州公司为吐鲁番公司唯一股东且依据《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应当承担股东责任为由,判令中车兰州公司承担租赁占用费,若以股东清算未完成,股东须承担责任为由判决,则案由应当为“股东清算责任纠纷”,否则无法判令中车兰州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按此案由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3.本案中,大道投资公司主张诉求是租金损失,但未提供一份证据表明其发生了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大道投资公司向中车兰州公司主张租金损失,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损失从何而来,本案案由也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但纵观本案一审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租赁关系,也未形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其向中车兰州公司主张租金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大道投资公司向中车兰州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无论是以清算责任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为依据,都不合理。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支持大道投资公司诉求,侵害中车兰州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中车兰州公司并非无故将设备放置于大道投资公司厂房中,其中不乏因大道投资公司自身原因以及客观因素导致设备无法搬离,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真相,故意偏袒大道投资公司一方。第一、2018年10月29日,中车兰州公司(**)、中车新疆公司(丙方)、中车吐鲁番公司(乙方)与大道投资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新疆大道投资公司与吐鲁番中车公司签订的厂房和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且吐鲁番中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水费等费用。”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乙方(包括乙方转让给丙方、**)的部分设备材料等免费存放在甲方场地内,乙方不支付存放费用。”根据该协议约定,大道投资公司是同意中车兰州公司将设备存放于场地之中,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在协议签订后,中车兰州公司基于该条约定,将设备免费存放于大道投资公司厂房内,这并无不妥。而后期大道投资公司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遂起诉至法院,该案最终于2021年11月26日才审理终结。因该案一直处于诉讼之中,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中车兰州公司存放设备依据未被撤销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为依据,无可厚非。且期间大道投资公司也一直派人看护场地,不允许案件结束前让中车兰州公司搬离设备以防后期执行困难,导致设备一直存放于大道投资公司厂房内。第二、大道投资公司一直看管场地,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进行实地观察,设备基础安装与厂房融为一体,设备拆除工程量大且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拆除。因此,设备的拆除和搬离必须经大道投资公司同意才可进行。在2021年6月29日,大道投资公司向中车兰州公司致函,要求在5日内搬离设备,但根据场地实际情况,5天时间根本不可能完成搬离,大道投资公司也是明确知晓该情况的。在2021年8月,新疆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去排查时,设备和场地已被大道投资公司出租给案外人中国水电四局(兰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新疆分公司)使用。后来,中车兰州公司通过水电四局新疆分公司发送的《承诺函》得知,早于2021年6月22日,大道投资公司就已经与水电四局新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大道投资公司于6月29日故意发送律师函,且限期5天要求搬离,实属故意制造困难,阻止中车兰州公司搬离设备。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至2021年11月26日撤销前,中车兰州公司是基于双方协商,将设备存放于大道投资公司场地中,没有任何故意占用其场地的意图,仅是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同时,在双方处于诉讼中时,大道投资公司实际管控场地,大道投资公司为了方便执行,拒绝中车兰州公司搬离设备,至此导致设备一直未搬出。因此,在本案中,中车兰州公司并非故意占用其场地,其中不乏其他客观因素和大道投资公司故意扩大其损失的原因。一审法院罔顾该事实真相,将设备占用场地的责任全部归咎于中车兰州公司,租赁损失直接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忽略大道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客观因素,对中车兰州公司极为不公;三、大道投资公司在拒绝中车兰州公司搬离设备的同时,诉讼索要租赁费,又将设备出租获取收益,其主张于情于理都不应当支持。吐鲁番中车公司基于《风电装备制造市场战略合作协议书》与大道投资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大道投资公司修建厂房和综合办公楼,吐鲁番中车公司提供生产设备。但后期因政策影响,当地市场发生变化,吐鲁番中车公司在长期亏损的情况下,予以注销。经此合作,中车兰州公司作为其母公司前期也投入巨额资金购买设备,后期也欠下较多债务。而大道投资公司在双方合作解除后,在拒绝中车兰州公司搬离设备的同时,通过诉讼超额获取收益,还将设备出租获益。无论从何种角度,一审法院判令中车兰州公司支付巨额租金损失,都将使得大道投资公司在本案中获取超额收益,而中车兰州公司经此合作,不仅未获取收益,还要承担巨额的赔偿,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于情于理都不应当支持;四、即使认定中车兰州公司设备占用大道投资公司场地,但在中车兰州公司与大道投资公司无任何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且场地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按照已经解除的租赁合同计算租金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第一,中车兰州公司虽作为吐鲁番中车公司注销后责任主体的继受者,但中车兰州公司与大道投资公司之间自始没有签订任何厂房和办公楼租赁合同,且大道投资公司与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都已全部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是,在本案中,吐鲁番中车公司与大道投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是届满,而是解除,即根本不存在任何协议对租金进行约定。即使中车兰州公司将设备放置于场地内,导致大道投资公司产生损失,也不应当再以之前解除的合同金额去计算该损失。第二,大道投资公司主张的租赁损失,应根据直接损失计算,即实际损失。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都是以吐鲁番中车公司运营为基础签订的租金,在吐鲁番中车公司注销后,该场地再未运营,设备仅依据《租赁终止协议》约定存放在场地之中,大道投资公司的场地是作为仓库使用,其使用性质已发生变化,其实际租金损失不应当在以之前的合同租金计算。一审法院以之前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是将期待利益与实际损失相混淆,期待利益是一种不确定的利益,即大道投资公司场地在此期间出租,其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如之前合同约定之多,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场地用途相较于之前租赁合同签订时,已发生实质性转变。就算中车兰州公司需要赔偿其损失,其实际损失也应当是中车兰州公司将场地作为仓库使用的占用损失,通过评估鉴定等手段确定,而不是以之前运营时签订的租金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所以,即使认定上诉人占用其场地,导致大道投资公司损失,因中车兰州公司与大道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与之前租赁合同签订时厂房的使用性质也发生了改变,也不应再以之前的合同约定租金计算大道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已经解除的合同租金来计算租金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五、一审法院将看护场地费用也强加给中车兰州公司,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第一、中车兰州公司涉案厂房以及综合办公楼处于偏远地区四周少有居民居住,加之吐鲁番地区的气候,偌大的厂房和综合办公楼即使无人租赁,也需要有专门的人看管,这属于大道投资公司合理支出,怎能认为是中车兰州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大道投资公司在一审中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赁损失,应当是对此期间的所有损失包含在内。之前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1)新21民终423号判决书已对双方2019年1月1日之前涉及的所有费用进行处理。而大道投资公司又在其诉请中再行主张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30日的看护场地费用,实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予以支持,致使大道投资公司重复获利;六、一审法院对中车兰州公司提出的反诉处理,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大道投资公司未经中车兰州公司同意,将设备擅自出租水电四局新疆分公司使用的行为,中车兰州公司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大道投资公司停止侵权,归还设备,并对出租设备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大道投资公司基于租赁费,扣留中车兰州公司设备,并将其出租给案外人水电四局新疆分公司使用,造成设备损坏及折旧。中车兰州公司基于此事实提出上诉,有何不可,都是基于占用场地造成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以事实理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予受理,告知另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对于反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处理,而本案一审法院仅仅在“本院认为”中对反诉进行驳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中车兰州公司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造成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中车兰州公司按照原租赁合同承担租金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大道投资公司,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为维护中车兰州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
大道投资公司辩称,一、案涉办公楼、厂房租赁合同是大道投资公司与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但该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书却是中车兰州公司签订的,大道投资公司的诉请是基于上述合同而产生,所以,本案定性租赁合同纠纷完全正确。另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均确定中车兰州公司承担的是投资人继受债务清偿责任,大道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不需提起股东清算诉讼;二、《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四条虽然约定中车兰州公司的设备材料可免费存放在大道投资公司场地内,但该条款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大道投资公司认为2021年11月26日生效判决前其免费占用大道投资公司场地房屋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即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没有被撤销,中车兰州公司也无权无限期地无偿占用大道投资公司的场地房屋;三、自2019年1月以来,大道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拒绝过中车兰州公司搬离设备设施,相反其回函已明确中车兰州公司是因办公楼存放的办公用品、资料较多、厂区存放的能源设备需专业人员拆分等自身原因而不愿搬离,对此,中车兰州公司依法应承担大道投资公司的租赁费损失;四、大道投资公司按照中车兰州公司提供的图纸投资40,000,000余元建设的办公楼、厂房是专供中车兰州公司使用的,租金的标准也是按合理使用期限换算确定的,故原判决参照约定租金标准确定大道投资公司的损失完全正确;五、原判确定的108,000元警卫人员工资是2018年10月签订终止协议后,大道投资公司为看护中车兰州公司的资产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中车兰州公司承担;六、大道投资公司提起的本诉系基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因厂房办公楼被占用所产生的租赁费损失,而中车兰州公司提起的反诉系基于大道投资公司2021年6月22日后违法向第三人租赁中车兰州公司设备而产生的设备折旧和损失,二者事实理由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不属反诉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告知中车兰州公司另诉并无不当,况且中车兰州公司现已实际向***县法院提起了诉讼。综上,中车兰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道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中车兰州公司支付大道投资公司租赁费损失11,945,000元;2.由中车兰州公司支付大道投资公司看管设备警卫工资108,000元;3.由中车兰州公司支付大道投资公司利息损失1,273,038.38元,从2022年4月1日起以11,9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4.由中车兰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车兰州公司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在吐鲁番市***县投资成立了吐鲁番北车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生产风电塔筒等。在实际投资建厂过程中,吐鲁番北车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大道投资公司合作,由大道投资公司出资31,400,000元和6,359,120元分别建造了厂房和综合办公楼,吐鲁番北车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投资了主要生产设备。双方约定大道投资公司投资新建综合办公楼,厂房和办公楼建好后交吐鲁番北车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双方在2015年5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的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厂房租赁费按年统计、每年租金为3,480,000元。2015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租赁的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综合办公楼租金按年统计、每年租金为1,298,000元其中场地租赁费为882,000元,外网费为416,000元。同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前期双方达成厂房和综合办公楼的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进行了更改,厂房和综合办公楼的租赁期限均变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2月11日吐鲁番北车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中车吐鲁番公司)。
因中车吐鲁番公司经营不善,被上级巡视整改,中车兰州公司决定将中车吐鲁番公司注销。
2018年10月8日,中车兰州公司作为出资人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申明:企业注销登记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缴清的税款及其他未了解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等事项。并承诺对以上承诺真实性负责,如有违法失信,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2018年10月29日,中车兰州公司、中车新疆公司、中车吐鲁番公司与大道投资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台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解除大道投资公司与中车吐鲁番公司签订的厂房和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协议第二、三条约定:中车吐鲁番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含应付未付的租赁费)、水费、电费、土地使用税、违约责任、剩余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协议第四条约定:中车吐鲁番公司将设备(包括转让给中车新疆公司、中车兰州公司)免费停放在大道投资公司场地内。协议第五条约定:大道投资公司向中车兰州公司推荐符合沙井驿新厂区工程建设项目(由中车新疆公司参与生产经营)资质及招标要求的施工单位,其应优先安排该施工单位参加中车兰州公司新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该施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建。大道投资公司向中车兰州公司推荐符合其机车部件(工序)检修、风电塔筒加工业务资质及能力的外包单位,在同等条件下该外包单位优先承担中车兰州公司相关业务。
中车吐鲁番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
截至租赁合同终止,中车吐鲁番公司累计支付了大道投资公司厂房和办公楼租赁费7,638,000元。
2019年9月18日大道投资公司以中车吐鲁番公司、中车兰州公司合同欺诈,不兑现承诺,造成大道投资公司放弃大量租赁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8年10月29日与中车兰州公司等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并要求中车兰州公司与中车新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19,999,900元。本院做出(2020)新212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认为中车兰州公司、中车吐鲁番公司截至企业注销时,尚欠租赁费6,696,000元,且没有兑现终止协议中大道投资公司的优先权,故判决:一、撤销2018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二、中车兰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道投资公司租赁费6,696,000元。
双方对判决均不服,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1年11月26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新21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所欠租赁费6,696,000元属实,应当加计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止的违约金334,049.68元,同时《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第二、三、四、五项约定无效。故判令: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第二、三、四、五项约定;三、中车兰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大道投资公司租赁费损失及违约金7,030,049.68元(6,696,000元+334,049.68元)。
2021年6月30日大道投资公司向中车兰州公司发出要求腾退涉案办公楼及厂房的律师函,2021年7月1日甘肃金梵律师事务回复称:受中车新疆公司委托,认为双方正处于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不确定,同时办公楼存放资料多,厂区设备需要专业人员拆分后方能搬离,需要两个月时间。
2021年7月和10月,大道投资公司与水电四局新疆机械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JZBXJ-JY-2021-12《中核伊宁县2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塔架制作厂区租赁协议》,编号为SJZBXJ-JY-2021-32《新疆风能有限责任公司达坂城风电一场C4机组建设项目塔筒制作厂区租赁协议》,编号为SJZBXJ-JY-2021-33《国家电投吐鲁番市28兆瓦分散式塔筒制作厂区租赁协议》,将厂房办公楼及厂房内用于生产风电设施的设备全部承租给了水电四局新疆机械公司。
根据一审法院实地观察了解,大道投资公司厂房根据中车吐鲁番公司的设备设计承建,设备基础安装已经和厂房融为一体,设备拆除不仅工程量大,也势必造成对厂房的衍生损害。
另查明,中车吐鲁番公司及中车新疆公司均系中车兰州公司出资成立的子公司,本案诉讼前,双方曾经就中车吐鲁番公司的设备折价和抵偿租赁费债务问题进行协商,但差距太大,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在本案诉讼中仍不能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厂房租赁合同》《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7月2日的律师函、大道投资公司与水电四局新疆机械公司的《租赁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确认。根据双方的请求,涉及以下争议:
一、对中车兰州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作为反诉合并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大道投资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系基于中车兰州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占用厂房办公楼造成其租赁费损失,中车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大道投资公司2021年6月22日后违法向第三人租赁使用其设备,主张的设备折旧及产生的收益,本诉和反诉的事实理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中车兰州公司认为水电四局新疆机械公司系共同侵权人主张追加其为第三人,两个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大道投资公司要求另案处理的理由予以采信,对中车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作为反诉内容合并审理,中车兰州公司可另案起诉。
二、大道投资公司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中车兰州公司占用厂房办公楼造成其租赁费损失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新21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租赁费和违约金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1月26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新21民终4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截至2018年1月1日,中车吐鲁番公司所欠大道投资公司租赁费6,696,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年4.35%利息计算为334,049.68元。该生效判决认为,因中车吐鲁番公司被注销,中车兰州公司作为投资人并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应当承担上述租赁费和违约金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中,大道投资公司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中车兰州公司占用厂房办公楼造成其租赁费损失及利息、工资损失,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新21民终4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并非同一事实理由,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关于中车兰州公司对设备占用大道投资公司厂房办公楼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车兰州公司投资成立中车吐鲁番公司,采取仅以人员、设备作为主要投资,大道投资公司按其要求出资建设厂房、办公楼,其租赁使用大道投资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由中车吐鲁番公司自主生产经营,承担生产经营风险。该投资经营模式,虽然可以减少投资成本,但并不一定减少实际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相反,该投资经营模式使大道投资公司的收益依附于中车吐鲁番公司生产经营之下,形成了利益捆绑。该方式系企业自行选择,但在中车吐鲁番公司及投资人在经营亏损时,应采取妥善方式协调自身和关联企业的利益,但采取简单注销亏损公司,撤走投资设备方式,客观上会严重损害大道投资公司的利益,也是将自身的经营亏损转嫁他人行为;其次,大道投资公司将厂房、办公楼及中车吐鲁番公司的生产设备一并租赁水电四局新疆机械公司,对设备租赁、折旧承担合理费用,其行为并非恶意侵占中车吐鲁番公司的财产,也是在未取得设备所有权前提下,防止因拆分厂房和设备给双方造成更大损失的止损行为,双方实际可就具体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议或另行处理。第三,截至2021年6月,注销公司的设备、资料仍占用大道投资公司厂房、办公楼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关于无偿占用场地的及占用场地免责等约定条款。因中车吐鲁番公司注销后,中车兰州公司作为注销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也根据《全体债权人承诺》获得注销企业的财产(详见反诉状),应当依法继受注销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同时中车兰州公司作为中车吐鲁番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在2018年10月8日出具承诺书,对其子公司吐鲁番中车公司注销承担清算法律责任,但实际并未完成注销公司所欠租赁费及注销后的后续工作,其承诺已将中车吐鲁番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的内容并不客观。综上,中车兰州公司仍需依法按照承诺内容对中车吐鲁番公司注销后因设备占用场地等行为发生的债务承担清算和结算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大道投资公司要求中车兰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予以采信,对中车兰州公司认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效力只及于2018年12月25日中车吐鲁番公司注销之前的债权债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四、对大道投资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和看护场地工资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车吐鲁番公司与大道投资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厂房年租金3,480,000元、综合办公楼年租金为1,298,000元(其中办公场地年租金882,000元、外网费年租金416,000元),合同期间至2020年12月31日止,虽然厂房租赁合同和办公楼租赁合同分两个合同签订,但厂房和办公楼作为同一个整体场所,由中车吐鲁番公司一并承租和占用,租赁费共同结算,并无不当。因中车吐鲁番公司已经注销,但中车兰州公司作为后续事宜及财产的承继方,在注销下属企业或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后,不积极处理后续事宜及履行《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所附条件,即使在发生诉讼纠纷时,仍以权利义务不明确为由,继续占有大道投资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未予腾退,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无偿占用场地或占用场地免责的约定被撤销后,其继续占用大道投资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的行为,应视为继续租赁使用行为。在双方未形成新的租赁费用和期间约定情况下,大道投资公司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实际占用期间租赁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大道投资公司明知中车吐鲁番公司注销,没有使用外网,可以对租赁费中的外网费年租金416,000元采取其他措施止损,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故该损失责任应当由其自负;对大道投资公司主张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30日安排专职警卫值班花费的工资108,000元,中车兰州公司以仅有工资表并无支付凭证为由抗辩,因该期间场地看护是必要的,且主要是对中车兰州公司设备和资料的看护,中车兰州公司并未提供本企业派人参与看护企业设备的证据,同时上述工资数额符合当地普遍的用工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大道投资公司的该诉讼主张采信并予以支持;对大道投资公司主张租赁费的利息损失1,273,038.38元,因大道投资公司的损失已通过租赁费损失得到弥补,其再次主张租赁费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内容,一审法院对大道投资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损失认定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设备占用厂房的租赁费损失8,700,000元(3,480,000元/年×2.5年),该期间无偿占用办公楼的租赁费损失2,205,000(882,000元/年×2.5年)元,看护场地警卫的工资支出108,000元,共计11,0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和办公楼租赁费损失10,905,000元。二、被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警卫人员的工资108,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6.24元,减半收取50,878.12元,由原告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31.06元,由被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负担42,047.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道投资公司在一审主张中车兰州公司支付租赁费11,94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道投资公司在一审主张中车兰州公司支付看管设备警卫工资10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车兰州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审理。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的问题,经查,中车兰州公司在***县投资成立了中车吐鲁番公司,中车吐鲁番公司与大道投资公司在2015年5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中车吐鲁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营不善,中车兰州公司决定将中车吐鲁番公司注销,并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中车吐鲁番公司注销登记。中车兰州公司作为中车吐鲁番公司开办单位,应负责对中车吐鲁番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中车吐鲁番公司在注销登记前,中车兰州公司、中车新疆公司、中车吐鲁番公司虽与大道投资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台同终止协议书》,但该《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其中关于无偿占用场地及占用场地免责等约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车兰州公司在中车吐鲁番公司注销后,作为中车吐鲁番公司财产的承继方,不及时处理中车吐鲁番公司留下的后续事宜,继续占用大道投资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至今未予腾退,***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给大道投资公司支付租金。大道投资公司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实际占用期间租赁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鉴于大道投资公司明知中车吐鲁番公司已经注销,没有使用外网,可以对租赁费中的外网费年租金416,000元采取其他措施止损,但大道投资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认为该损失责任应当由大道投资公司自负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中车兰州公司没有派人看护存放在大道投资公司场地的设备和资料存在过错,大道投资公司为防止中车兰州公司存放在大道投资公司场地内的设备和资料受损,安排专职警卫于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30日值班看护场地,并为此支出人工工资108,000元,符合当地普遍的用工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大道投资公司主张中车兰州公司支付从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30日安排专职警卫值班看护场地支出工资108,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大道投资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损失认定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设备占用厂房的租赁费损失8,700,000元(3,480,000元/年×2.5年),该期间无偿占用办公楼的租赁费损失2,205,000(882,000元/年×2.5年)元,看护场地警卫的工资支出108,000元,共计11,0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由于中车兰州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大道投资公司本诉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两个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也不一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对中车兰州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让中车兰州公司另案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且中车兰州公司已经在一审法院另行起诉,并未因此影响其行使诉权,故对中车兰州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车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78元,由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王 纳 新
审判员 丁 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力孜巴·***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