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

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8973号 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元台子4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兰州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局公司)、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车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199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728.6元(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5月12日止,之后以1199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十六局公司因北京轨道交通**八号线修建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机车及配套设备。之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但被告十六局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设备款。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十六局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双方确认就北京**项目欠付设备款1199200元。后,十六局公司在未向原告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该笔债务转移至地铁公司。2019年6月30日,原告就催要设备款事宜向地铁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地铁公司认可拖欠原告设备款共计4467654.7元,其中**项目拖欠1199200元。2021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地铁公司欠款事实为:兰州项目欠款1098454.7元,厦门项目欠款为217万元,北京**项目欠款1199200元。截止目前,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十六局公司辩称:1.中车兰州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六局公司与原告诉争买卖关系应发生在2011年左右,十六局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在2016年5月,在原告2022年5月20日提起诉讼之前,中间6年之久原告从未向十六局公司主张过还有未付款项,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双方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延长等事由。2.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称我方将债务转移给地铁公司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表达过上述意思,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没有收到我方的任何通知,原告单方面认为此笔债务转移给地铁公司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因涉案纠纷久远,我方没有找到涉案的买卖合同及原告的设备接收证明、现场验收证书等相关材料,对于涉案合同金额及双方履约情况均无法查证,且**项目已于2015年左右竣工,亦无显示尚有欠付款项问题,我方认为涉案纠纷不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及证明其诉讼主张,应驳回其起诉。 地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是滥用诉权。我公司与十六局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债权债务由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各自享有和承担,涉案纠纷与我公司根本无关,原告曾在贵院向地铁公司单独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我公司已向法庭充分说明了涉案项目与我公司无关事实理由,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后原告撤诉。2.我公司从未受让涉案项目债务,原告主张十六局公司将涉案债务转移至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这是原告的单方揣测,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举证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不管是手写部分还是其他部分,均未显示由我公司承担**项目款的意思表示内容;其次我公司并不认可该份询证函的真实性,询证函内的签章是在数据不符的位置**的,在未**的空白位置手写内容并非我公司一方书写,我公司所述项目部曾与原告签订其他货物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因原告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双方一直未商定出解决方案,故我公司不可能在询证函内认可自己公司的欠款金额事宜;另涉案**线是十六局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纠纷,根本与我公司无关,作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我公司无权也没能力对十六局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确认。该份询证函不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提到的2021年通州法院及北京三中院的判决是我公司与原告关于兰州项目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法院并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审查,更不可能判决确认本案相关的欠款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十六局公司从中车兰州公司处购买充电机、电机车、蓄电池组等设备用于**八号线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庭审中,中车兰州公司确认全部货款为4856000元。中车兰州公司主张十六局公司已付款为3656800元,其中2911800元有付款凭证,745000元付款凭证丢失,尚欠货款1199200元。十六局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统计共向中车兰州公司支付的具体款项,但是根据核实未有欠付款项。 中车兰州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印件,该询证函系中车兰州公司向十六局公司发送,载明:现需要确认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确认书下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本确认书下的“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中车兰州公司统计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应收账款为1199200元。结论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有十六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十六局公司称由于无证据原件,且系项目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便印章真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地铁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中车兰州公司表示十六局公司已将诉争债务转移至地铁公司,中车兰州公司得知后表示同意,十六局公司与地铁公司均对债务转移事宜予以否认。中车兰州公司提交其向地铁公司发送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现需要确认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确认书下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本确认书下的“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中车兰州公司统计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应收账款为4939372元。地铁公司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并手写“截止2019年06月30日,我公司应付账款3268454.7元,**项目应付账款1199200元,合计金额4467654.7元。”地铁公司表示手写内容并非地铁公司人员书写,亦无法体现出地铁公司具有支付**项目款的意思表示。 另查,中车兰州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将地铁公司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诉至通州法院,要求二公司支付货款4467654.7元(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及违约损失等,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兰州轨道项目欠款1098454.7元,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18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地铁公司给付中车兰州公司货款10984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驳回中车兰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地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车兰州公司与地铁公司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车兰州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将地铁公司诉至通州法院,要求地铁公司支付厦门项目款项217万元,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判决“地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货款217万元”。后地铁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20)京0112民初18053号与(2022)京0112民初3251号案件中,中车兰州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车兰州公司在该两起案件提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下方空白处手写:地铁4268454.7,**199200,轨道471718,合4939372.7元;其他内容均与本次诉讼中中车兰州公司提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一致。地铁公司在该两次诉讼中对《企业往来询证函》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2)京011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询证函左下角加盖中铁十六局公司财务专用章。中铁十六局公司否认该手写内容系其公司人员书写,但认可厦门项目欠款是217万元。经询问,中铁十六局公司表示企业往来询证函只是财务之间的对账行为,关于质量问题业务部门没有反映给财务部门,所以财务部门进行了对账。”中车兰州公司表示《企业往来询证函》中地铁4268454.7,**199200,轨道471718,合4939372.7元”部分系其公司财务人员铅笔书写的账目,在前两次诉讼中没有擦掉,本次诉讼前财务人员将原件取回后将这几个字擦掉了。经本院查看,中车兰州公司在三起案件中提交的向地铁公司发送的《企业往来询证函》除铅笔书写以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庭审中,中车兰州公司表示由于十六局公司已将债务转移至地铁公司,故其于2019年向地铁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且仅要求由地铁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二被告称地铁公司系十六局公司的三级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十六局公司自认从中车兰州公司处购买充电机、电机车、蓄电池组等设备用于**八号线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十六局公司应向中车兰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中车兰州公司在(2020)京0112民初18053号与(2022)京0112民初3251号案件中均举证了向地铁公司发送的2019年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地铁公司亦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中车兰州公司已对铅笔书写部分作出解释,且铅笔书写内容并不是询证函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2019年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车兰州公司表示十六局公司已将诉争**项目债务转移至地铁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2019年《企业往来询证函》的表述来看,中车兰州公司已告知地铁公司该询证函系二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地铁公司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对应付账款金额提出异议并明确了**线的应付账款;其次,地铁公司在(2022)京0112民初3251号案件中陈述“企业往来询证函只是财务之间的对账行为,关于质量问题业务部门没有反映给财务部门,所以财务部门进行了对账”,也即中车兰州公司自认已与地铁公司对**项目欠付款项进行对账,再结合十六局公司与地铁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中车兰州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地铁公司与十六局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关系,地铁公司应承担其受让十六局公司债务后的相应付款义务,也即《企业往来询证函》中明确的**项目应付账款11992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2019年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仅明确了欠付款金额,但未约定付款时间,且中车兰州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地铁公司应自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本案诉争款项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中车兰州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地铁公司辩称中车兰州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地铁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对企业往来询证函回复中确认了**项目款项,故中车兰州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货款119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3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