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

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与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同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廿0103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承担不利后果的认定错误。原告依合同额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额度小于开具发票金额,导致多开发票额度下2792558.26元,被告当庭承认多开的发票已经抵扣税款,因此不当得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应按实际交易额出具发票,按合同总价向被告出具发票的行为不妥。原告要求的税额及利息损失,仅凭开具的发票不能证实其受到损失,从而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首先,原告超出实际履行合同货物价值,给被告多开具2,792,558.26元发票,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税405,756.33元,现因为被告已经将发票抵扣税款,因此,原告损失405,756.33元,被告抵扣税款405,756.33元是不当得利。其次,原告按照合同先开具发票不但不违法,更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不妥”,而且是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支持。另外,原告多开发票导致国有资金损失,被国资委巡视组督导要求追回,法院应当支持国有资产被其他公司无端不当得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甘肃同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税款损失405,756.33元;2.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88,2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中车公司与被告同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车公司***公司提供了价值2,777,931.63元的货物,而同鑫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中车公司支付首批货款2,777,931.63元,至此原告中车公司向被告同鑫公司提供的首批货物货款全部结清。2014年6月24日中车公司***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为5,570,490.54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未收到该发票项下的2,792,558.26元对应的货物,也未向原告中车公司支付该2,792,558.26元货款,即该2,792,558.26元未发生实际交易。另查明,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原称“北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应按实际交易额出具发票,按合同总价向被告出具发票的行为不妥。原告现要求的税额及利息损失,仅凭开具的发票不能证实其受到损失,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诉人中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同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后中车公司***公司提供了价值2,777,931.63元的货物,同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6月23日向中车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77,931.63元。同年6月24日中车公司给同鑫公司开具了合同金额为5,570,490.5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额809,387.50元。同鑫公司将5,570,490.54元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了应纳税款。此后,双方再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中车公司***公司提供了价值2,777,931.63元的货物,但给同鑫公司开具了价值5,570,490.54元的增值税发票,多开的发票属于开票有误,中车公司可以根据2016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处理,因此,此案属于行政权主管的范围,中车公司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廿0103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退还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上诉人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稼耘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雒 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