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工业园区三支线与高速公路交界处(园区第三铺道南侧、乌库高速公路东侧)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浩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高昌区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周颜忠,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文,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道投资公司)因与上诉人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道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王群、上诉人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道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9,999,90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金额:19,999,900元-6,696,000元=13,303,900元。事实和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实际租赁大道投资公司厂房、综合办公楼三年,大道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是6,696,000元错误。2015年5月9日、11月1日,大道投资公司与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办公楼每年租赁费1,298,000元、厂房每年租赁费3,480,000元,合计4,778,000元。2016年至2018年三年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大道投资公司租赁费14,334,000元,实际支付7,638,000元,截至2018年1月1日,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租赁费是6,696,000元。二、一审法院认为大道投资公司的其他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大道投资公司是根据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建设的,因此,《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除对租赁期限、租赁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综合办公楼和厂房无论使用是否满5年,租赁费均按5年计算。五年租赁费23,8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638,000元,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付上诉人的租赁费是16,252,000元,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6,696,000元,还有2019年至2020年的租赁费9,556,000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018年10月25日,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新疆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含合同约定的乙方应付未付的租赁费)、水费、电费、土地使用税等。第三条: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向甲方赔付剩余租赁期(2019年至2020年)内的租赁费”,从上述两条的约定,说明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不但要支付应付未付的租赁费6,696,000元,还应当支付剩余2019年和2020年二年的租赁费9,556,000元,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大道投资公司要求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年度的租赁费。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租赁费合计14,334,000元,截止2017年10月27日,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实际支付76,380,000元,尚欠2018年之前的租赁费6,69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付款,多支付节点付款资金日千分之五的租金。大道投资公司按一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算,违约金是12,220,200元(6,696,000元×日5‰×365天)。大道投资公司主张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支付3,747,900元。即便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6,696,000元×年利率4.35%×3年×4倍合计3,495,312元,再加30%计1,048,593.6元,违约金共计4,543,905.6元。大道投资公司的要求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以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作为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投资人承诺对被注销的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义务,认定大道投资公司的损失应由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本案是合同欺诈赔偿责任纠纷并非清算责任纠纷。大道投资公司的损失是因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新疆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共同的欺诈行为造成的租赁费损失16,252,000元、违约金损失12,22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新疆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对大道投资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辩称,大道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大道投资公司关于6,696,000元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因为双方在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双方租赁关系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新疆中车公司不欠大道投资公司租金,双方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并且解除合同的协议生效后,新疆中车公司退出了租赁场地,不存在租赁的关系;2.大道投资公司关于9,556,000元的损失没有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生效后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再没有实施租赁,不存在实施租赁的损失;3.关于大道投资公司提起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没有约定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对方的违约计算没有依据;4.新疆中车公司与中车兰州公司存在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审理的是解除合同的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案由,也就是合同撤销之诉,并不能成立原合同是否存在违约或者是合同履行的关系,不是合同纠纷。而且原租赁合同中没有中车兰州公司,中车兰州公司不是原租赁合同的主体也不是义务人,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合同的两个不同的主体拉在一个案件中,在租赁合同中没有任何义务的中车兰州公司承担所谓租赁合同的连带义务没有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道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新疆中车公司辩论意见除新疆中车公司不应向大道投资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之外,其余辩论意见与中车兰州公司一致。
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大道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70,899.7元及一审上诉受理费由大道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撤销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条件为:(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一审中大道投资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2.大道投资公司请求的唯一的理由是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被骗取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所谓的证据是中车兰州公司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给大道投资公司提供参与项目建设的参与权。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大道投资公司要求参与建设项目,中车兰州公司拒绝的证据。显然,以上理由和所谓证据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欺诈、胁迫都无关。首先,中车兰州公司有众多的建设项目,都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大道投资公司都明知,没有以欺诈、胁迫骗取签约。其次《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仅约定在依法投标同等条件下优先,没有约定中车兰州公司的项目必须书面通知大道投资公司投标,因此大道投资公司没有参与投标和中标不是签约之后的行为,不能证明签约前被告采取了欺骗签约。另外,即便大道投资公司要求参与投标,兰州中车公司没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中标,也是违反《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的违约行为,不是骗取签约的行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撤销协议书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根据平等互信互利原则和交易习惯,大道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应是在有利于其本人收回成本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否则大道投资公司同意终止合同损失较大,支持大道投资公司要求撤销《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1.《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并没有大道投资公司必须收回成本的本意,本案中大道投资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所谓成本是多少,也没有证明解除协议其损失有多大。2.《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并没有确定必须保证提供大道投资公司参与其他项目弥补损失,即便大道投资公司参与项目也不一定必然盈利,也许有亏损的风险,显然一审认定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必须给大道投资公司新的项目和弥补原协议损失是个伪命题,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认定:现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订终止协议后其依约履行,保证了大道投资公司的上述权利,更是没有依据。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没有任何保证的约定,也就无需举证证明保证的事实。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没有举证义务,大道投资公司有举证证明欺诈骗取签约的义务。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大道投资公司已经丧失了撤销权。《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生效后,大道投资公司给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发函要求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搬走报告的设备,同时明确告知场地要出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出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视为已经放弃了撤销权。大道投资公司已经丧失了撤销权的规定。四、一审判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69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车兰州公司也是解除协议的签约一方,但是不是原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各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终止原合同是因为国家产业政策变化和市场变化,原租赁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避免各方损失才终止的。如果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只会大道投资公司一方收益,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完全受损害,故终止原合同符合各方意愿和利益。六、一审程序违法。1.在送达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起诉书后15日之内通知开庭;2.在收到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三日之内就向管辖权异议人送达了驳回的裁定书,从时间上看一审法院草率作出决定,明显偏向大道投资公司。本案为合同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把合同撤销之诉和原租赁合同一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撤销之诉生效后才能解决原租赁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撤销之诉是租赁合同之诉的前置条件,撤销之诉未生效前不应审理租赁合同纠纷。但是一审法院视为有效,继而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将撤销合同的主体加入到原租赁关系的合同中一并审理,这剥夺了中车兰州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条件下流失。新疆中车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除第四条之外,其余上诉意见与中车兰州公司一致。
大道投资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办公楼、厂房租赁合同属融资租赁合同。大道投资公司按照租赁方原吐鲁番中车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流程出资3140万元专门为其建造风电塔筒项目厂房,出资635.912万元为其专门新建办公楼,厂房和办公楼建好后交原吐鲁番中车公司承租使用五年,租金标准按照五年收回成本而确定。鉴于办公楼、厂房系因原吐鲁番中车公司特殊需要而专门设计兴建的原因,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承租方如单方解除合同,五年租赁期剩余期间的租金仍应交纳,所以本案中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被撤销后,原租赁仍然有效,原吐鲁番中车公司仍负有支付五年租金及约定违约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只认定2016年至2018年三年的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况且至今已过五年,办公楼一直未移交,原吐鲁番中车的生产设备仍在厂房内,大道投资公司的租赁物始终处于被对方占用的状态,所以,本案拖欠租金应为(348万元+129.8万元)×5年=2389万元-己付763.8万元=1,625.2万元。二、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保证在中车兰州机车公司沙井驿新厂区工程建设项目、机车部件检修、风电塔筒加工业务优先安排我方以及在吐鲁番及邻近地区取得风电塔筒业务仍然租用我方场地,从而实现预期利润的承诺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否则,我方没有任何理由放弃1600余万元租金及其他巨额利益而无条件终止租赁合同。而且上述承诺是无条件的,如我方只是按一般承包主体自行参加投标,那么签不签订终止协议,我方都可参与,根本不需终止租赁协议并放弃巨额财产权益。三、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虽在终止协议签订前后作出了上述承诺,但其行为表明其根本就没有履行承诺的本意,其承诺具有欺骗性,我方正是在其虚假承诺的欺骗下,才签订了放弃巨额租金权益的终止协议,该协议属因欺诈而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四、《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而我方于2019年9月18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撤销期。五、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年度的租赁费。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租赁费合计14,334,000元,截止2017年10月27日,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实际支付76,380,000元,尚欠2018年之前的租赁费6,69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付款,多支付节点付款资金日千分之五的租金。按一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算,违约金是12,220,200元(6,696,000元×日5‰×365天)。我方主张支付3,477,900元。即便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6,696,000元×年利率4.35%×3年×4倍合计3,495,312元,再加30%计1,048,593.6元,违约金共计4,543,905.6元,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六、一审法院以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作为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投资人承诺对被注销的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义务,认定我方的损失应由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本案是合同欺诈赔偿责任纠纷并非清算责任纠纷。我方的损失是因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新疆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共同的欺诈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租赁费损失16,252,000元、违约金损失12,220,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新疆中车公司对我方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补充意见,本案具有特殊性,原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吐鲁番中车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在2018年10月8日,中车兰州公司作为投资人承诺办理后期与我方的清算工作,并且原吐鲁番中车公司注销了。因原租赁合同从而取得的利益,我方没有取得,因此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程序上本案的主体没有错误。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针对中车兰州公司口头补充的程序违法意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为了拖延时间。本案不是简单的撤销之诉,实际上根据我方的诉求和理由,本案存在侵权纠纷,超出了撤销之诉的判决,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撤销之诉来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意见。
大道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撤销大道投资公司与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2.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连带赔偿大道投资公司损失19,99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大道投资公司与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大道投资公司提供场地,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租赁,租赁的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厂房租赁费按年统计、每年租金为3,480,000元。2015年9月5日,双方签订《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由大道投资公司提供场地,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租赁,租赁的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综合办公楼租金按年统计、每年租金为1,298,000元。同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前期双方达成厂房和综合办公楼的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进行了更改,厂房和综合办公楼的租赁期限均变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8年10月29日,中车兰州公司(丁方)、新疆中车公司(丙方)、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乙方)与大道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台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解除大道投资公司与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和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协议第二、三条约定:乙方即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含应付未付的租赁费)、水费、电费、土地使用税、违约责任、剩余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大道投资公司)向丁方(中车兰州公司)推荐符合丁方(中车兰州公司)沙井驿新厂区工程建设项目资质及招标要求的施工单位,丁方(中车兰州公司)优先安排该施工单位参加丁方(中车兰州公司)新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该施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建。甲方(大道投资公司)向丁方(中车兰州公司)推荐符合丁方机车部件(工序)检修、风电塔筒加工业务资质及能力的外包单位,在同等条件下该外包单位优先承担丁方(中车兰州公司)相关业务。截至租赁合同终止,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大道投资公司租赁费7,638,000元。另查明,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道投资公司与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大道投资公司以中车兰州公司与新疆中车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被骗取签订《租赁台同终止协议书》为由,主张予以撤销。庭审中,大道投资公司提交了双方前期签订的厂房和综合办公楼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每年厂房和综合办公楼租金合计为4,778,000元。租赁期满,大道投资公司应得的租赁费为23,890,000元。截至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实际租赁的期限为3年,大道投资公司应得租赁费用为14,334,000元。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大道投资公司700余万元,尚有600余万元未支付。大道投资公司指出在签订终止合同时,合同条款中写明中车兰州公司一些项目业务上大道投资公司有优先参与权,故其同意终止。现合同终止后,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均未能按约保证其在项目业务上的优先参与权,存在欺诈的行为,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平等互信互利原则和交易习惯,大道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应是在有利于其本人收回成本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否则大道投资公司同意终止合同损失较大。现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订终止协议后其依约履行,保证了大道投资公司的上述权利。故大道投资公司要求撤销《租赁台同终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道投资公司主张的损失,即原合同5年期内的剩余应得租金16,252,000元及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12,220,200元,违约金大道投资公司只主张3,477,900元,损失共计19,999,900元。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解除的,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没有租赁就不存在支付租赁费。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后,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实际欠付的大道投资公司租金为6,696,000元(14,334,000元-7,6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部分为大道投资公司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大道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体责任承担问题,大道投资公司要求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一同赔偿其损失。但大道投资公司提交的中车兰州公司向托克逊县工商局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显示,中车兰州公司作为投资人承诺对被注销的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义务。故上述损失应由中车兰州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新疆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二、被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69.6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车兰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新证据:关于涉案厂房现状的情况说明以及照片12张。用于证明大道投资公司已将涉案厂房出租给中国水电四局,场内设备也已全部进行恢复并使用。大道投资公司经质证对上述厂房现状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属于书面证人证言,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未客观真实反映事实;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拍照时未经我方在场确认。实际上承租方在2021年10月签订租赁合同前的场地试用,并未交付租赁费。且案涉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12月30日即已届满,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道投资公司主张撤销与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以及原吐鲁番中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道投资公司主张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19,999,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大道投资公司主张撤销与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以及原吐鲁番中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平等互信互利原则和交易习惯,大道投资公司签订第二条(即中车兰州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水费、电费、土地使用税等)、第三条(即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四条(即中车兰州公司的部分设备材料免费放在大道投资公司场地内)的约定是为实现第五条(即中车兰州公司负有让大道投资公司向其推荐的施工单位优先安排参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该施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建的义务)的约定,现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使大道投资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故本院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一条有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租赁台同终止协议书》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大道投资公司主张中车兰州公司、新疆中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19,999,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一条认定有效后,大道投资公司与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先前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以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租赁期为三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综合办公楼每年租赁费1,298,000元、厂房每年租赁费3,480,000元合计4,778,000元。2016年至2018年三年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大道投资公司租赁费14,334,000元,实际支付7,638,000元,截至2018年1月1日,原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租赁费是6,696,000元。其次,庭审中大道投资公司上诉主张中车兰州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747,900元,因中车兰州公司至大道投资公司起诉时仍欠付租赁费是6,696,000元,造成大道投资公司利息损失,结合当事人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现大道投资公司就涉案厂房的使用权已与中国水电四局吐鲁番机械装备制造基地签订租赁协议,且场内建设的设备已全部进行恢复并使用,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并加30%计算,认定中车兰州公司应向大道投资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9月18日)止的违约金334,049.68元【(6,696,000元×年利率4.35%)÷365×322天=256,961.29元,再加30%计77,088.39元,违约金共计334,049.68元】。再次,原吐鲁番北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是由中车兰州公司2015年5月26日投资成立,且持股比例100%,就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2015年12月11日更名为吐鲁番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0月进行清算,2018年11月25日依法予以注销营业执照丧失法人资格,故原吐鲁番北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中车兰州公司作为投资人承担清算义务,大道投资公司的损失应由中车兰州公司承担,故对大道投资公司请求新疆中车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车兰州公司应向大道投资公司支付租赁费损失及违约金合计7,030,049.68元(6,696,000元+334,049.68元=7,030,049.68元)。
综上所述,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新疆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二〇二一年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新疆中车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
三、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损失及违约金7,030,049.68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99.4元,减半收取70,899.7元,由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78.2元,由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负担24,9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95.4元,由新疆大道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902.4元,由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负担94,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彬
审 判 员 常昳华
审 判 员 王纳新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钮丽婷
书 记 员 古力孜巴·艾尼娃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