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
法定代表人:周颜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
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联通北京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因对联通公司提供对服务不满意,中车兰州公司2014年12月15日交清费用后,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2015年9月份,中车兰州公司对上级公司建设统一对数字化广域专网,中车兰州公司使用该专网并由上级公司支付费用,之后又改为和中企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网络公司)签订《网络及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用。规模不大的中车兰州公司不可能同时使用两家公司提供相同的电信业务服务。中车兰州公司不再使用联通北京公司提供的电信设备和服务,联通北京公司也不再向中车兰州公司提供服务,联通北京公司自然也不再向中车兰州公司报送结算通知单,且联通北京公司在未和中车兰州公司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撤除了数字电路,这些事实说明双方合同早已解除,一审判令中车兰州公司承担费用有违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且极不合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中车兰州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口头解除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一审联通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中车兰州公司使用联通北京公司设备和服务的数据流量、维修申请单等任何证据。联通北京公司从2014年至今长达七年的时间每年都没有给中车兰州公司报送《结算通知单》。联通北京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企业,对合同相对方最起码尊重的意识应该有,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对双方正在履行合同的标的物数字电路联通北京公司根本不可能单方面撤除。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合同义务,互不行使合同权利,一审判决中车兰州公司承担费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联通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车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联通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车兰州公司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国内电路SDH专线费39670.84元;2.中车兰州公司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视频专线资费142500元;3.中车兰州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4.由中车兰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9日,兰州金牛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兰州金牛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数字电路
1.甲方租用乙方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发起端北京,接入端兰州金牛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端接入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63号,带宽2M,年租费收费标准为40000元/年。2.结算周期:甲乙双方确认电路开通确认之日起一年为双方的一个结算周期。3.结算办法:甲方在电路开通后的一个月内以汇款方式与乙方结算年租费。乙方将在每结算周期的10日之前将结算通知单以传真、特快专递或其它方式送达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通知单的7日内以汇款方式按结算通知单上的总金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付款后将及时向甲方开具服务性发票。4.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电路租用费,则甲方需每天按应支付费用的3‰向乙方缴纳滞纳金,如甲方在没有正当理由并超过约定期限10日仍不履行支付费用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将有权终止向甲方提供该电路专线的服务,甲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部分视频会议业务
1.甲方自备视频会议系统终端,乙方提供视频会议网,甲方终端之间可召开任意两点或多点的标准会议模式的视频会议。基本费每年30000元。2.具体结算办法同第一部分的结算办法。3.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足额费用,甲方应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未缴清欠费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继续使用乙方的视频会议业务,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欠费和滞纳金。
第三部分合同签字盖章页
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若任何一方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则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如甲方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顺延,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同意顺延。如乙方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顺延,亦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同意顺延。
联通北京公司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权利承继人,中车兰州公司系兰州金牛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承继人。
联通北京公司主张中车兰州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欠缴国内电路SDH专线(即涉案合同约定的数字电路)费用,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欠缴视频专线费用。中车兰州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底口头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联通北京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进行了涉案数字电路撤除工作。
2020年9月17日,联通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通过微信向中车兰州公司工作人员魏一水发送缴费通知单,未获回复。2020年9月24日,联通北京公司向中车兰州公司邮寄了缴费通知单,邮件于2020年9月25日由魏一水签收,缴费通知单载明中车兰州公司共欠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SDH专线电路租用费共计39670.84元,2016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视频专线电路租用费115000元。
中车兰州公司主张与联通北京公司口头解除涉案合同后,另行租赁了其他公司的通信服务,并提供合同及付款记录等佐证。
上述事实,有《兰州金牛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撤机工单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缴费通知单、邮寄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北京公司与中车兰州公司之间的《兰州金牛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车兰州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年底口头解除了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对中车兰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联通北京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进行了涉案数字电路撤除工作,中车兰州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SDH专线费39670.84元。中车兰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视频专线资费14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中车兰州公司应予支付。但是联通北京公司仅能提供最早于2020年9月17日向中车兰州公司催款的证据,故自2017年9月17日之前的资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中车兰州公司应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SDH专线费39670.84元,以及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视频专线资费118583.33元。
关于联通北京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之内容,联通北京公司需要在每结算周期的10日之前将结算通知单以传真、特快专递或其他方式送达中车兰州公司,中车兰州公司应在收到结算通知单的7日内以汇款方式按结算通知单上的总金额支付给联通北京公司。根据本案中的举证情况,联通北京公司虽曾向中车兰州公司发送过缴费通知单,但并未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相应结算周期内将结算通知单送达中车兰州公司,同时,结合联通北京公司停止国内电路SDH专线服务后亦未告知中车兰州公司以及联通北京公司并未在中车兰州公司一直未缴纳电信费用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损失均进一步扩大的事实,基于联通北京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所欠资费每日千分之三)酌情降低,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联通北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截至2021年8月31日,中车兰州公司未支付国内电路SDH专线费39670.84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0元,未支付视频专线费118583.33元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00元,共计3500元。后续因未缴纳前述国内电路SDH专线费和视频专线费用而继续产生的违约金则以158254.1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国内电路SDH专线费39670.84元,以及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视频专线资费118583.33元;二、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元,以及以158254.1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应当给付的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车兰州公司提交其与中企网络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中车兰州公司一直使用的是中企网络公司的服务,2015年之后没有使用联通北京公司的服务。联通北京公司称,该份证据与联通北京公司无关,而且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线路维护情况,联通北京公司称中车兰州公司未进行过反馈或保修;对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流量情况,联通北京公司称因系“点对点”线路,没有中继、分发环节,其公司不进行数据流量的监控和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后中车兰州公司与联通北京公司是否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车兰州公司主张其与联通北京公司于2014年年底口头解除了合同,但其提供的其上级公司建设数据专网、其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电信网络服务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双方2014年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每年结算服务费,联通北京公司未每年向中车兰州公司发送结算通知单,不足以推定双方已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中车兰州公司关于口头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联通北京公司拆除国内电路SDH专线的事实和时效抗辩意见,认定中车兰州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SDH专线费39670.84元,以及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视频专线资费118583.33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联通北京公司未能及时发送结算通知单、提前告知中车兰州公司拆除线路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本案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车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