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702执16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南一环路东段梁州路十字聚兴名苑2号楼3层0322室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N0X5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台区张万营社区四组金刚南苑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UMQC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70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00410.13元(含案件受理费49260元及申请执行费62974元)。本院于2025年01月07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陕070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工程劳务费7023176.13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鉴定费1.7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49260元,执行费62974元,以上款项合计7200410.1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司法公开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实,被执行人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卡号)3个。本院已于2025年1月9日对被执行人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2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截止日期为2026年1月9日),实际控制金额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股权、保险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汉中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被执行人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社区进行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执行财产。 5.本院依法对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约谈,告知了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查控情况、采取惩戒措施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但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经过合议庭合议后,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根据法律规定应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明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