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2民初3343号
原告:汉台区七里祥盛钢结构工程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0702MA6YNTJJXC,经营场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七里村一组。
经营者:***,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经营者***配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NOX55A,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新康路中段南侧1009-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改造车间项目”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台区七里祥盛钢结构工程部与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台区七里祥盛钢结构工程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台区七里祥盛钢结构工程部(以下简称“七里祥盛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448232.59元;2、判决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3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外饰柱、格栅、不锈钢扶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于2022年7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仅于2022年7月支付3万元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工程款。2022年8月2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确认,该工程款总计为448232.5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202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对催款函默认,但仍然没有还款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表示诉请第二项原来要求是3万,现在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辩称,1、金和公司对七里祥盛工程部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不予认可。根据诉状中所述,七里祥盛工程部认为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78232.59元,该数额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之一***未经金和公司同意和认可作出的决算数据,金和公司对此数据存疑。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七里祥盛工程部施工的装饰柱、格栅、楼梯和靠墙扶手、外装饰柱等均为按面积或长度据实结算,但***在未向金和公司汇报且金和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擅自和原告结算后也未将结算单反馈给金和公司,金和公司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因此,金和公司对七里祥盛工程部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此外,七里祥盛工程部需向金和公司提供结算总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七里祥盛工程部的合同义务,但截止七里祥盛工程部起诉时,其仅向金和公司开具了3万的发票,金和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在七里祥盛工程部未开发票的情况下,金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金和公司拖延付款属实,但根本原因在于案涉项目甲方付款进度缓慢。金和公司向七里祥盛工程部发包的工程项目总名称为“陕西汉王药业片剂车间改造加固工程”,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实际使用单位为汉王药业公司和汉台区东塔小学,汉台区教育局一直未向汉王药业支付工程进度款,汉王药业也一直拖欠金和公司剩余工程款。金和公司查询财务数据后发现,该工程总造价1422.82万元,在目前已交付使用1年多的情况下,汉王药业仅向金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80万元,付款比例仅为48%,金和公司目前没有多余资金安排向七里祥盛工程部付款。3、金和公司曾以农民工监管代付资金的方式向汉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申报过资金,七里祥盛工程部的实际负责人***也能积极配合金和公司,并向金和公司出具过书面收条,但政府的资金承诺没有兑现。此举表明,金和公司也在想尽各种办法为七里祥盛工程部解决资金支付问题。需要指出的是,面临支付困难,金和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和***电话联系准备沟通时,***多次不接电话,拒绝沟通。4、七里祥盛工程部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金和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5、金和公司认为七里祥盛工程部完成的工程质保期未满两年,应预留3%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对于七里祥盛工程部完成的工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质保期,但是按照没有约定依法定的基本原则,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之规定,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起算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目前,七里祥盛工程部完成的格栅、扶手等部分工程的质保期没有达到2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综合以上几点,金和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属实,但双方应对账核实工程价款;在七里祥盛工程部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金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并不构成违约;3%的质保金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待质保期满后才符合付款条件。其中人社局监察大队同意过年给支付,公司申报了300万,最后劳动监察大队没有给付款。通过教育局公开招标的装饰装修标的是44万,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现在报的是47万,比标的高出而来几万元,公司对此金额不认可,希望通过第三方算账。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金和公司(甲方)与七里祥盛工程部(乙方)签订《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外装饰柱、格栅、不锈钢扶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和公司将汉台区东关正街的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交由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施工,施工内容:1、对外墙柱安装钢架外包8MM厚纤维水泥板形成装饰柱(每平米单价为775元/平米);2、外楼梯间格栅安装(每平米单价为270元/平米);3、不锈钢楼梯扶手安装(128元/延长米);4、工程中如有增加施工内容,甲、乙双方代表认质认价签证;进场施工后付30%,施工完付20%,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部分一年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550000元,乙方出具相同于结算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按国家税务机关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执行,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按进账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被告金和公司及***在甲方处盖章签名,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在乙方处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进场施工,工程于2022年8月29日竣工验收,且因2022年9月1日学生开学已实际交付使用。
2022年8月22日,***、***、***等人共同签署了汉王药业(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格栅、外立面装饰结算清单,其中载明楼梯格栅80994.6元、装饰柱366443.25元、1#楼梯不锈钢栏杆1.2米高12369.5元、2#楼梯不锈钢栏杆加高4923元、1#2#楼梯不锈钢靠墙扶手10002.24元,合计总承包费474732.59元,***、***分别在施工单位、工程量计算人处签名并加盖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塔小学(片剂车间)改造加固工程资料专用章,***在承包人处签名。
2022年8月22日,***、***、***等人共同签署了金和项目部·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外装饰柱、格栅、不锈钢扶手分项工程,其中载明增加工程量:格栅,按原图施工完后,校方安装位置变动,拆除人工费2100元及安装人工费3500元,拆除原因:施工单位按照图纸设计、安装完毕后,校方变动将安装好的格栅拆除移至建设单位东面6-11轴1-5层安装,故造成的费用,经双方协商金额35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9日,被告金和公司向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转账30000元,备注陕西汉王药业片剂车间加固改造项目。2023年3月13日,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向被告金和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进行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2.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和公司工商信息;3.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外装饰柱、格栅、不锈钢扶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4.汉王药业(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格栅、外立面装饰结算清单;5.金河项目部·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外装饰柱、格栅、不锈钢扶手分项工程;6.催款告知书及中国邮政特快专递;7.证据说明及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2022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金和公司(甲方)与七里祥盛工程部(乙方)签订《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外装饰柱、格栅、不锈钢扶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和公司将汉台区东关正街的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交由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施工,被告金和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汇款材料费30000元,后***、***、***等人共同签署了汉王药业(片剂车间)加固改造工程格栅、外立面装饰结算清单及增加工程量单据,分别载明承包费合计474732.59元及拆除安装费用3500元,共计478232.59元。***、***分别在施工单位、工程量计算人或审核人处签名并加盖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塔小学(片剂车间)改造加固工程资料专用章,***在承包人或班组负责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上述被告认可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除加盖有被告公章外,***同时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上述被告不认可的结算清单及增加工程量单据中亦有***的签名,即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金和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应视为***得到了被告金和公司的授权,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与被告金和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共计478232.59元,被告金和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448232.59元未支付。合同中约定“进场施工后付30%,施工完付20%,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部分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乙方出具相同于结算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双方陈述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22年8月29日,且因2022年9月1日学生开学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确认2022年8月29日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4823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发票与款项支付的顺序,被告金和公司仅支付30000元,原告七里祥盛工程部仅开具30000元发票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与发票开具应同时履行,故本院依法支持以448232.5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2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委托代理的情况,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电子发票,关于律师费双方之间无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汉台区七里祥盛钢结构工程部支付工程款448232.59元及利息,利息以448232.5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汉台区七里祥盛钢结构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4元,减半收取计423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8元,由原告汉台区七里祥盛钢结构工程部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