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2民初413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5日,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张万营社区四组金刚南苑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UMQC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南一环路南侧聚兴名苑2号楼3层0322室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NOX5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1日,现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0日,现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扣件,单个价格0.01元,每三个月付款一次,运费及税款由承租方承担,如有损坏,十字扣单个按6元赔偿,转向及接头按7元赔偿,螺丝每套按0.6元赔偿。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就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州御锦湾项目租赁材料进行对账确认,确定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1月21日,架管、扣件租赁费用154189元,已支付50000元,扣除2019年、2020年春节以及疫情期间的费用4189元,还欠付租赁费用100000元,欠付材料赔偿费50000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款共计2004.95元。其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除2021年2月11日,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用及材料赔偿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材料赔偿费14万元;2、四被告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上述租赁费用、材料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签订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为12360.08元);3、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税款2004.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承租人为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且该承租人具有唯一性。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且出租方、承租方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被答辩人***作为“汉中市汉台区汉西诚信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负责人以出租人名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进领航公司以承租人名义授权其财务负责人***签字,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目了然。而且,出租人、承租人均具有唯一性:本案被告***和***均代表进领航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自然人均非承租人,因此不宜做本案被告;而答辩人***和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既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没有任何授权代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综上原因,答辩人***不是适格承租人,不应做本案被告,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二、租赁费的对账确认及租赁材料赔偿款的金额均由出租方(即被答辩人***)与承租人(即进领航公司)双方实施完成,答辩人***既未参与且不知情。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被答辩人***与被告进领航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就“汇州御锦湾项目”拖欠及支付的租赁费进行了书面确认为下欠10万元,时任进领航公司负责人***也备注了所欠材料的赔偿款为5万元,此举表明了进领航公司确实为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且只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扣件的十字扣、转向、接头、螺丝等部件进行过数量统计,才能最终确认毁损后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对此没有参与,不能仅凭该对账文件的抬头有“***”的字样就断定***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指鹿为马的逻辑思维。三、答辩人应被告进领航公司的要求向被答辩人***个人代开过增值税发票,但这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无论是增值税发票中的备注,还是被答辩人提供的完税证明,都足以证明答辩人开票行为的性质为“代开”。代开发票既未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更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为答辩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况且,答辩人自始至终并未收到被答辩人代开的发票,被答辩人没有邮寄发票给答辩人的任何证据。答辩人***曾于2021年2月11日替进领航公司代付了1万元,原因在于当时临近春节,进领航公司因欠付农民工工资引发集体讨薪信访,答辩人在进领航公司提供的欠付农民工工资名单中代付了***1万元,答辩人并不知道该笔代付款为拖欠的租赁费,而是以欠付工资名义代付的。之后,答辩人再未替进领航公司代付任何款项,这充分说明了答辩人没有支付租赁费的法定义务。四、被答辩人要求各被告承担欠付租赁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应予以驳回: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支付税款2004.95元,由于其本身具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在第三人代开的情况下,该笔税款应当由实际收款方即被答辩人***本人承担,否则其本人就会以合法的名义偷逃了税款,有违公平原则。五、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申请的诉讼保全显属错误,且法院已经额度冻结了答辩人***的基本账户,答辩人希望被答辩人能够及时解除对答辩人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防止答辩人损失扩大;否则,答辩人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综合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承租人,因此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被告***辩称,首先、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背景来看。进领航公司急需扣件,在急迫之下,原告***与进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好具体内容后,由***当场手写租赁合同,然后答辩人***按照***的安排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由于答辩人***,未受过高等教育,且无任何法律意识,故未认真阅读,仅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虽然事后从合同上看,***在承租人处签字捺印,但事实上,***和答辩人***都清楚,***就是经办人,而非承租人,真正的承租人是进领航公司。其次、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的抬头处承租方是: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的主文部分也明确是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扣件,事实上这些扣件也由进领航公司使用。再次说明,案涉合同的承租人是进领航公司而非答辩人***。再次、原告方提供的核心证据-对账单,也是与进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对账。该行为也再次明确了,原告方认可的承租方是进领航公司。同时进领航公司也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即《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和进领航公司。从对账单记载的付款人来看,也是进领航公司而非答辩人***。最后、需要着重强调的是,如果原告方罔顾事实坚持认为,答辩人***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那么原告方提供的对单账则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该对账单是原告与进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账的。该对账结果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综上,答辩人***认为,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承租扣件的实际使用人,亦或者是付款人、对账人,均是进领航公司,而非答辩人故答辩人***不是承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周转资料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扣减,单个价格0.01元,每三个月付款一次,运费及税款由承租方承担,如有损坏,十字扣件单个按6元赔偿,转向及接头按7元赔偿,螺丝每套按0.6元赔偿。对税款是有明确约定的,如果有税款产生,由承租方承担。4、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州御锦湾项目对账单,证明2021年1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0万元,欠付材料赔偿款5万元。5、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产生税费2004.95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转账记录,证明陕西金和公司已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现在还欠付租赁费用及材料赔偿费14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聊天记录一页;2、***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复印件及聊天记录一页。证明本案与***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出租方)与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的财务人员***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部为出租方***、承租方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落款承租方处为***签名。合同载明:“今租给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扣件价格单价0.01元每三个月付款一次,运费及税款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一概不管,如有损坏,十字扣单个按6元赔偿,转向及接头按7元赔偿,螺丝每套按0.6元赔偿,此合同签约之日起生效。2018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案涉租赁物用于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汉中御锦湾项目。被告***系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项目经办人。2021年1月22日原告***就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州御锦湾项目的租赁材料情况详细列明,载明:租用物料:架管、扣件起用2018.9.29至2021.1.21止共计租赁费:154189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整),已支付: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扣除2019年、2020年春节以及疫情期间的费:4189元(大写: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整)。下欠租赁费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在该对账单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下签名并注明:属实,实欠壹拾万元整。2022年12月,被告***又在该对账单上注明欠材料赔偿费伍万元整并签名。2021年2月11日,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3年8月29日,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汉中市金和建筑公司御锦湾项目劳务,租用钢管和扣件属实,由于我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和金和建筑公司结算一直没得到相应的劳务费,因此多家租赁公司没收到租赁费全款,起诉我公司,并一同起诉了我公司招聘办事人员***,聘用期间任职后勤租赁业务,任职期两年,于2021年1月辞退,不再是我公司职员,以后所有与***无关,***实属我公司办事人员,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 另查明,原告***从2019年开始从事建材租赁业务,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注册成立,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为监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以及材料赔偿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首部的承租方为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但尾部承租方为***,如何认定承租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租赁物是用于御锦湾项目,该项目是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于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是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中的行为是以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个人并不是合同主体;被告***是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合同中的签名行为系受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而履行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款项10000元的行为系代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不是案涉合同的义务人,亦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案涉合同的履行是在原告与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而不是在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因此,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与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产生,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也已经使用了租赁物,约定承担租金给付义务。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在御锦湾项目对账单上确认的租赁费及赔偿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所确认的金额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案涉御锦湾项目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被告陕西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合计140000元未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结算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2022年12月再次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仍迟延至今未履行,明显违约,原告以此金额主张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税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合计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保全费1292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汉中进领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