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2民初93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张万营社区四组金刚南苑1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UMQC6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南一环南侧聚兴名苑2号楼3层0322室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N0X55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务、***、***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劳务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5000元整及截至2024年1月8日起诉时的迟延付款利息16693.3元;后续利息以欠付款155000元为标准,按照年3.7%的标准支付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每日15.7元)。2、被告***、被告***对前述第1项本息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在欠付被告***劳务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汇州·御锦湾工程劳务的总承包方,被告***劳务是汇州·御锦湾工程的劳务分包方,2018年10月17日被告***劳务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所带领的木工班,并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分项劳务单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劳务,乙方为:***,合同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汇州·御锦湾,2、结构类型:框剪结构,3、工程地点:汉中市滨江西路。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性质及承包范围:1、承包性质:分项单包人工劳务承包,2、承包范围:汇州·御锦湾一期主体施工以及基础、地下室所涉及到的全部梁、板、柱、墙、基础等模板的加工制作、安装、拆除。14#、15#、16#号楼及部分车库和别墅楼浇带为界……合同还详细约定了施工单价、零星用工单价、变更施工的计量计价方式,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以下所述的付款时间以任何一栋最后完成的时间为准。(1)乙方在施工完成本工程全部主体模板,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模板工程总价的70%劳务费:甲方在本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主体结构模板工程量总价款的85%劳务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结算经双方认可,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15%模板工程劳务费,以上的支付时间同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的工程款同步(如果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向甲方借支了工程款,甲方按比例向乙方借支劳务费)。(2)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节点人工费时应附资料:借支单和借支附件(承诺书、代领工资委托书、支付说明书)。(3)劳务结算办理完毕,乙方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完善所有工人工资领用手续,并且同工人按相关法律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15天内向乙方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余款项。上述《模板工程分项劳务单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经被告***劳务项目经理***、材料员***、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共同签字,最终核算签字后确认此项工程总费用为2491547元,施工期间原告借支2325287元,减去原告借支的金额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整,在2021年1月26日由被告***劳务监事确认此工程量结算单所记载内容属实,只需公司财务核对后代付即可。然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领航劳务或者被告***的任何款项。同时,经查被告***劳务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未实缴出资,在其经营期间欠付诸多农民工、班组组长工资,此后其为了逃避债务,2021年5月20日被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二被告均未向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而今,据查被告***劳务已成空壳公司,注册地址无办公人员,根据网络公开的数据显示,2019年至今被告***劳务涉诉案件12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4起,未履行金额合计103万余元,限制高消费5起,公告案件1起;由此被告***公司明显无偿还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和劳务扩大合同,原告是***劳务的模板班组,与***劳务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前没有直接合同关系。2、原告劳务费的结算是和被告***劳务进行的,结算单上有***劳务原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我公司对算法的结算不知情未参与。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我公司存在代付行为,无论是代付行为还是开具发票的行为的都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请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劳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信息。2、被告汉中***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详细信息。3、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主体信息。4、被告***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主体信息。5、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详细资料。6、模板工程分项劳务单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务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双方合作具体内容、施工地点及单价付款约定等内容。7、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详细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完成工程量、单价等,经确认后的劳务费用及应付给原告155000元的事实。8、被告汉中***劳务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劳务是被告***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在2021年5月20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变更为***的事实,被告***及被告***都未实缴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的事实。9、被告汉中***劳务有限公司涉诉案件统计表,证明:自2019年截止2023年12月30日,被告***劳务在经营期间欠诸多农民工、班组组长工资的事实,被告***劳务涉诉案件12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4起的事实。10、被告汉中***劳务有限公司被执行案件信息,证明:被告***劳务在被执行案件中未履行金额103万元的事实。11、被告汉中***劳务有限公司内档资料一套,证明目的同证据8一致。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模板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是一个和***公司签订,双方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我公司将工程从整体劳务分包给***公司,原告系模板分项劳务,欠付劳务费应由***公司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显示结算双方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及***公司项目部材料员,另一方是原告,双方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我公司对该结算不知情未参与。证据8--11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和***劳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全部发包给***劳务施工,***的结算对象是***劳务,不是本案原告。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劳务、***、***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汇州·御锦湾工程劳务的总承包方,被告***劳务是汇州·御锦湾工程的劳务分包方,2018年10月17日被告***劳务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所带领的木工班,并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分项劳务单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1、工程名称:汇州·御锦湾,2、结构类型:框剪结构,3、工程地点:汉中市滨江西路。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性质及承包范围:1、承包性质:分项单包人工劳务承包,2、承包范围:汇州·御锦湾一期主体施工以及基础、地下室所涉及到的全部梁、板、柱、墙、基础等模板的加工制作、安装、拆除。14#、15#、16#号楼及部分车库和别墅楼以后浇带为界等,同时合同对施工单价、零星用工单价、变更施工的计量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上述《模板工程分项劳务单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2020年6月20日被告***劳务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原告施工详细的部位、施工内容、以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费用、借支款项等,***劳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491547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借支的2325287元,及***劳务代做的差价费11686元,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155000元。被告***劳务项目经理***于2020年8月7日在该结算单中签字,被告***劳务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6日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并备注:“请金和公司财务核对后期代付及代做代扣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在该结算单中签字。该《工程量结算单》经双方确认签字后,被告***劳务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劳务系被告***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未实缴出资。2021年5月20日,***将***劳务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但***也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签订《模板工程分项劳务单承包合同》,承揽了***劳务承包汇州·御锦湾项目的项目中的汇州·御锦湾一期主体施工以及基础、地下室所涉及到的全部梁、板、柱、墙、基础等模板的加工制作、安装、拆除和14#、15#、16#号楼及部分车库和别墅楼以后浇带为界等,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承揽汇州·御锦湾项目的项目中的汇州·御锦湾一期主体施工以及基础、地下室所涉及到的全部梁、板、柱、墙、基础等模板的加工制作、安装、拆除,14#、15#、16#号楼及部分车库和别墅楼浇带为界等,经双方结算,形成《工程量结算单》,该《工程量结算单》经***劳务项目负责人***,材料员***,以及***劳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量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承揽汇州·御锦湾项目中的一期主体施工及其他劳务工程量及劳务费的依据,并对***劳务产生约束力。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劳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491547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借支的2325287元,及***劳务代做的差价费11686元,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15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劳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下欠劳务施工费用155000元;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与***劳务签订的《模板工程分项劳务单承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以下所述的付款时间以任何一栋最后完成的时间为准。(1)乙方在施工完成本工程全部主体模板,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模板工程总价的70%劳务费;甲方在本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主体结构模板工程量总价款的85%劳务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结算经双方认可,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15%模板工程劳务费,以上的支付时间同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的工程款同步(如果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向甲方借支了工程款,甲方按比例向乙方借支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劳务与2021年1月26日办理完结算并经双方认可,被告***劳务未按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劳务费155000元,故被告***劳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经,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劳务费1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劳务承包汇州·御锦湾项目施工及原告承揽该项目一期主体施工以及基础、地下室所涉及到的全部梁、板、柱、墙、基础等模板的加工制作、安装、拆除和14#、15#、16#号楼及部分车库和别墅楼以后浇带为界等施工劳务时,***作为被告***劳务的原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控股股东,其在于原告完成劳务结算后虽然已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并提供公司登记变更由***担任***劳务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劳务股东发起人股东,至股权转让给***时,***并未实际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现原告要求***对***劳务约定给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上述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将案涉汇州·御锦湾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劳务后,***劳务由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二模工种施工劳务费保给原告施工,***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也未建立事实上的施工监督、管理关系,虽然***在结算单中备注“请金和公司财务核对后期代付及代做代扣款”,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对***劳务约定给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劳务、***、***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55000元,并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汉中***劳务有限公司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汉中***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