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7721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7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
61230XXXX107252772),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82年7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2********),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7009DP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N0X5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603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27元、误工费43200元(180天×240元/天)、护理费10050元(67天×1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发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1294.20元;2、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或剩余部分判决由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一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被告一、二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汉中市东塔小学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并将该教学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2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地从事水电安装,约定每天工价240元。2022年3月23日12: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休息时,被垮塌的材料砸中左腿部,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段粉碎性骨折;3、***部分皮肤坏死;4、左侧腓总神经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在汉中中心医院住院38天,西安医学院汉江附属医院住院14天。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和住院23天护理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伤不予赔偿。2022年8月16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评估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25天左右。另外,被告二在被告三投保了该工程安全生产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优先获得保险赔款权利。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同时又是总承包人,对所分包的全部工程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儿子学生素质报告册、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三被告企业信息;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共计9张,金额1427元);5、《***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2022年5月6日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7、2021年9月-11月原告在其他地方的工资表、2022年原告从3月22到第一被告工地干活体温检测表和被告**给原告支付的360元工资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购药发票两张,没有显示购药名称、用药人姓名,也无证据按医嘱购买,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我司有证据显示,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中午饭后休息时间,地点不是在合理的休息区域,而是在堆放案涉工程材料钢材的垛子上。因堆放钢材的垛子共有两层,层与层之间没有固定,如果因人坐在垛子上自身晃动或坐立不稳则存在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原告从二层钢材垛子摔落至地面时,其身体仍倚靠在一层刚垛子上,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出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我司认为,根据侵权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原告自身过错明显,我司仅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原告自负的责任比例原则上不能低于50%。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不合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记名的建工企业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按以下顺序确定我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次,确认原告应自负的责任,再次,实际损失减除原告自负的赔偿责任后由大地保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最后,如保险赔偿仍有不足,则由我司承担,如果保险公司限额内够赔,则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三点答辩意见,我司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我司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受伤后现场照片4张;3、原告在东塔小学门口哄闹的照片两张;4、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预交费用35200元的预交费收款收据;5、原告分别在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的发票;6、被告向**支付药品和支具费合计2574元、护理费5075元、营养费1000元及医院垫付款5894元的凭证或收条;7、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案涉工程汉中市东塔小学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以自身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性质为不记名保险。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受伤,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保险赔偿,我公司也在积极为其争取保险赔偿金。除此以外,双方没有其它的法律关系,更不具有直接的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二、原告援引的法律规定已被废除。原告认为我公司系
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应对直接雇主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在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有具体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1月1日,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前述连带责任的
法律规定已被废除,新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上应先按工伤处理,如工伤走不通的,可以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因此,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类案件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规定的非常清楚,即只有两方主体,已经不涉及第三方。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综合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判决由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同意***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安全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款保险责任,(一)从业人员保障,第一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可知,从业人员发生意外属于保险责任要求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时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2年3月23日12:30左右”,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其“在工地休息时,被垮塌的材料压中左脚部”,原告的本次事故发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因此,原告要求我司在安全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写明其受伤地点是在东塔小学加固改造工程,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是房屋建设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车间改造工程的,投标的标的与事发建设工程项目不一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附加条款中附加医疗费中特别说明赔偿项目中没有营养费。综上,本次事故不属于安全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陕西汉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剂车间)改造加固工程,其后,将该工程建筑电气、给排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辰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2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地从事水电安装,约定日工资240元。2022年3月23日12:30分左右,原告坐在工地现场堆放的钢垛上休息时钢垛垮塌,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段粉碎性骨折;3、***部分皮肤坏死;4、左侧腓总神经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汉中中心医院住院38天,在西安医学院汉江附属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33909.02元,其中,原告垫支129.50元,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32679.52元。另外,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垫支支具、药品费2574元,23天的护理费5075元,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以上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计支付各项费用41328.52元。2022年8月1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22)法临鉴字126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费用评估为6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天左右;3、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垫支。
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该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之父生于1954年XX月XX日,其母生于1956年XX月XX日,均系粮农,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XX组,其父母只生育一子**。**与***婚后生于一子一女,女儿**甲,生于2004年XX月XX日,儿子**乙,生于2011年XX月XX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在施工现场休息期间受伤,参照工伤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应当认定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因此,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休息期间安全意识差,坐在工地现场堆放的钢垛上休息时钢垛垮塌致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该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的本次事故发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因此不予赔偿,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一)2款约定“从业人员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本案适用该条款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抗辩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相悖,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经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中不含营养费赔偿项,故该项由原告**和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各自的赔偿比例分担。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五)项法律费用保障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也属于赔偿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40元计算,其提交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每天工资240元,但原告所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有一定的技术性,如果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明显对原告不公,为了体现相对公平,其每日工资按照240元×21.75天÷30天=17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前23天的护理费据实赔偿,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审判实践,按每天120元计算,家庭护理按每天90元计算。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483.02元(33909.02元+2574元+6000元)、误工费31320元(180天×174元/天)、护理费11975元(5075元+29天×120元/天+38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1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91.2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8695.22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另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248695.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75%计186521.42元,其余25%计62173.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的各项费用共计41328.52元由原告予以退还)。
二、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5%计2025元,其余25%计6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一、二项经核算,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47217.90元,支付被告***辰共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303.52元。限30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收取8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621元,由原告**负担207元,其余426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