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822民初8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1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6981450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芬通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芬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体育城支行账号为24×××89的账户中的存款869700元进行保全。***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冻结了芬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体育城支行账号为24×××89的账户中的存款869700元,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芬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芬通公司向***支付余下的居间费用669000元;2.判决由芬通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00700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芬通公司全部承担。因墨江2013年县城保障性住房建设电梯安装项目,***作为居间人与芬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中对合作项目、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居间费、违约责任、纠纷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约对芬通公司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的名义投标墨江县廉租、公租房项目电梯采购一事进行协助,主要负责招投标前与项目建设方(墨江回归兴昱投资有限公司)的沟通协调,负责开标时的具体工作等。在***的帮助下,芬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成功中标,中标价15385660元。为成功签订合同,2015年3月8日,***与芬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经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协商,具体的事宜由***办理,***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在人民币754000元范围内节省下来的金额归***享有。(此笔款项芬通公司扣除900元的税金后,芬通公司按照与***指定的账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代芬通公司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中标降低事宜,仅以人民币754000元为限,不得超出,否则由***承担责任。另外第四条约定,芬通公司代理的品牌“巨人通力”电梯,本合同变更增加或者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行通过非招投标形式向芬通公司再次采购代理产品的,所产生的业务***也有权向芬通公司在每台电梯的销售额里提取居间费每台15000元,芬通公司无条件配合,芬通公司保证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履行,否则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终,通过***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沟通协调,2015年8月20日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然按照中标价15385660元与被告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合同》及电扶梯设备款合同。因此,芬通公司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754000元费用,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非招投标的形式增加、安装了一台电梯,芬通公司还应该支付给***15000元居间费,上述应付费用合计为769000元。芬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墨江2013年县城保障性住房项目电梯安装项目,但芬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以上居间费用769000元,经***催要,芬通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现还余669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芬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返还芬通公司居间费87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县2013年县城保障性住房项目电梯采购”事宜公开向社会招投标,芬通公司看到招投标信息后参与投标,期间***找芬通公司声称可以帮助中标,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不断以推进工作需要花钱为由要求芬通公司付款,芬通公司先后向***支付了居间费用870000元,中标后***未履行约定的事项,因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芬通公司的电梯设备发货到场后未能及时安装,部分电梯出现损坏,芬通公司为此重新购买相关的配件更换。***未履行居间事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总中标金额为15385660元,***要求支付的居间费用为1639000元,占合同总金额的10.7%,这严重不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系微利行业的基本情况,也与***在居间活动中的付出不相符。另1.涉案建设工程依法属于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建方的项目,本案中***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订立合同提供撮合服务的媒介居间,其居间合同内容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对依法必须招投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从之后的居间合同履行行为结合本案证据看,***没有作出任何工作,其案涉居间合同的约定内容,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因此法院应当以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认案涉“居间合同”无效。2.芬通公司已在***未完成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超标向***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请无事实证据支撑,无法律依据。3.芬通公司虽然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将中标价格降低部分作为居间费,但***未履行居间义务中如实告知的义务,且涉案工程中并未实现降低中标价格,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事项真实存在及该事项中的具体工作和结果。综上,针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芬通公司在***虚构事实下向其支付了870000元的居间费用,应判令***退还芬通公司全部费用。 ***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的基础证据是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起诉的是以补充协议为基础的《补充协议书》,不是同一事实,故反诉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反诉请求;2.反诉人列的事实不成立,反诉程序不合法。请依法驳回芬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诉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及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居间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3.芬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居间费用?4.芬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200700元?5.***是否应返还芬通公司居间费870000元? ***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来源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1)***与芬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协议书中约定***协助芬通公司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名义对墨江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梯采购进行投标,数量约58台,按每台电梯1.5万元支付居间费,合计87万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等,该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的事实;4.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书》;(2)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居间费75.4万元,并且应当在收到第二笔安装费用时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3)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按照每台电梯支付1.5万元的居间费给原告,若违约承当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事实;5.(1)电(扶)梯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原告的沟通协助下,被告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功签订了合同的事实;(2)授权函费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针对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授权芬通公司代表其此合同的所有安装、款项的事实;6.墨江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二期电梯合同台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第二笔电梯安装费,并且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收到时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的事实;7.录音1份,用于证明***与原告律师的电话录音说要把客户的钱收回来再付75万元给原告;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向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墨江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二期电梯合同台账》一份用于证明芬通公司付款的时间应当在收到第二笔安装费用时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即2019年1月15号。 芬通公司围绕本诉答辩及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是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4)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对墨江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梯采购进行投标;(5)电梯安装对账单及付款流水,用于证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安装款项;(6)电梯到货后现场图片及实际安装时对比图,用于证明电梯运送到现场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时隔半年才通知被告进场安装;以上证据证明本协议芬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但***未全面履行合同中的约定“项目款项拨付”、“项目事实协调等工作”等居间义务的事实。3.(7)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墨江回归兴昱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在降低中标价低于75.4万范围内的款项归原告所有,款项由被告支付;(8)电(扶)梯安装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墨江回归兴昱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签署安装合同金额为7505660元;(9)电(扶)梯设备合同原件1份,证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墨江回归兴昱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签署设备合同金额为7880000元;以上证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墨江回归兴昱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价与实际成交价一致,***未履行协调双方降低实际成交价的义务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提交的证据,芬通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未按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居间活动,不应获得报酬;证据6不是原件,不认可;第7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录音中听不出说话的人是否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录音是节选,不是全部录音内容;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上记载的时间不准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芬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4)项合作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异议;第(5)项以法庭查证的事实为主;第(6)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第(7)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8)、(9)项的三性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补充协议书》中第二项、三项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8及芬通公司的证据3中第(5)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录音内容不全面且不清晰,本院不予采信。芬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及证据2中的第(4)、(5)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第(6)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芬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墨江2013年县城保障性住房建设电梯安装项目,***与芬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中***作为居间人,参与芬通公司投标墨江县廉租、公租房电梯项目,并约定居间费用为870000元,协议还对具体居间事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居间费用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按照《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关的居间事务,2015年1月19日芬通公司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成功中标,中标价15385660元。2015年3月8日,芬通公司与***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继续对《合作协议书》中标后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内容中约定:“二、经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协商,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同意降低中标价人民币75.4万元(柒拾伍万零肆仟元),具体的事宜由乙方(***)办理,乙方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在人民币75.4万元范围内节省下来的金额归乙方享有。(此笔款项甲方(芬通公司)扣除0.09万元的税金后,甲方按照与乙方指定的账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代表甲方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中标价降低事宜,仅以人民币75.4万元为限,不得超出,否则由乙方承担责任。三、乙方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在人民币75.4万元范围内节省下来的金额,当收到第二笔安装费时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其中谈判生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双方约定甲方代理的品牌为”巨人通力“电梯,本合同变更增加或者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行通过非招投标形式向甲方再次采购代理产品的,所产生的业务乙方也有权向甲方在每台电梯的销售额里,提起居间费每台人民币1.5万元,甲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应该保证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履行,否则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合同》,合同金额为7880000元;2015年8月20日,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7505660元;以上两份合同金额合计15385660元,与中标价一致。自***与芬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至今,芬通公司支付了***居间费870000元。另,在***与芬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外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增购了一台电梯,芬通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台电梯的居间费15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给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了《授权函》一份,授权函中明确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授权给芬通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及居间费用的问题。***与芬通公司通过自愿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中对居间事务、居间费用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居间事务,促成芬通公司在墨江2013年县城保障性住房建设电梯安装项目中成功中标,芬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居间费870000元,该支付居间费用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反诉原告芬通公司诉请***返还居间费87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作协议书》中的居间事务,芬通公司应该支付870000元居间费,应驳回芬通公司反诉请求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居间费用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芬通公司与***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二、三条款项,对已经中标的标价15385660元约定在754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的部分约定为居间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故芬通公司与***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二、三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诉请芬通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中第二、三条的约定支付居间费754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007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芬通公司与***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其他部分仍然为有效合同,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外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增购了一台电梯,故芬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一台电梯的居间费15000元。芬通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居间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97元,减半收取6248.5元,由***负担6142元,由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保全费4869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