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8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3月2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82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芬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书》中的条款效力认定错误,该协议及条款是合法有效。首先《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符合自治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芬通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在***的帮助下,芬通公司才有机会参与竞标并成功中标。中标后,芬通公司并没有真正与项目方签订合同,在这样的背景下,才请求***帮助调整合同价、再努力促使尽快签订合同。***不负众望在其努力下促成芬通公司签订了2015年7月30日的《电(扶)梯设备合同》及2015年8月20日的《电(扶)梯安装合同》。因此***已将居间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能因为没有下调或者找理由不付款而抹杀让利的居间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芬通公司与***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二、三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适用的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书》中第二、三条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布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二条的规定而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本案之中,一方面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以上两份合同金额合计15385660元,与中标价一致”,那么也就不存在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布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按中标价订立合同。然而实践中也存在中标后不签订合同及不按中标价签订合同的情形,所以才有《补充协议书》的产生,而且是“风险居间”或者“让利居间”。一审法院避开这一事实,想当然将不适用的法律套用在居间人身上。另一方面,芬通公司中标后,毕竟没有和项目建设方签订合同是客观事实。如果在中标后能顺利完成合作签订合同,那么也就没有芬通公司在中标后再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必要了,正因为芬通公司与项目建设方在中标后没有成功签约,所以还需要***提供了居间服务,而且是“风险居间”费用,不能成功了就赖账。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这一条是约束招标人与中标人的行为,并没有约束居间人,不能乱套用法律。因此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故无从谈起条款无效。***按照《补充协议书》中第二、三条的约定主张由芬通公司支付居间费745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00700元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确实为芬通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履行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居间义务,芬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居间费,违反了《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余下的居间费。芬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芬通公司辩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属于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建的项目,***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订立合同提供居间服务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涉案合同约定的居间费过高,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且从本案证据上来看,***并未履行任何居间义务。
芬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云082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一审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三百二十九条确立了认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规则,其中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明确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允许存在居间行为,极易扰乱正常的招投标秩序,有违招标投标基本原则。居间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追索介绍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31号《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因此,本案中***“负责招投标前与建设方沟通协调,负责开标时的具体工作,中标后合同的签订协商甚至负责组织招投标的一切事宜”的约定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二、***未履行居间义务促成芬通公司投标成功,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系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招标单位要求投标后,符合建设工程招标方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后中标的。涉案建设工程属于墨江县住房的重点工程,也是政府部门的重点保障民生项目的工程,必然是招标方和投标方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对串通投标的行为也进行了明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①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②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③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④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⑤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在居间过程中,***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建设方与中标方之间的沟通协调义务,导致电梯运到施工现场长达半年不能施工,也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跟进项目款项拨付的义务,导致建设方现仍有大量款项未及时拨付给中标方。***不断巧立名目以推进工作为由向芬通公司索要居间费用,承诺只要芬通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便能迅速中标签订合同,但事实上是芬通公司做出巨大让步(增加维护保养期限长达4年)才促成最后的中标结果,***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履行任何居间人应尽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与芬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仅仅是针对投标方和招标方,不针对居间人。本案是两个居间行为,第一个居间行为是完成招标和中标的居间行为,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第二个居间行为是中标后如何签订合同的居间行为,因中标后迟迟没有签订合同,才签订补充协议由***促进合同的签订,而***亦完成了居间行为,促进了涉案合同的签订,芬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个居间行为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芬通公司向***支付余下的居间费用669000元;2.判决由芬通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00700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芬通公司全部承担。
芬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返还芬通公司居间费87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墨江2013年县城保障性住房建设电梯安装项目,***与芬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中***作为居间人,参与芬通公司投标墨江县廉租、公租房电梯项目,并约定居间费用为870000元,协议还对具体居间事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居间费用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按照《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关的居间事务,2015年1月19日芬通公司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成功中标,中标价15385660元。2015年3月8日,芬通公司与***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继续对《合作协议书》中标后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内容中约定:“二、经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协商,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同意降低中标价人民币754000元(柒拾伍万零肆仟元),具体的事宜由乙方(***)办理,乙方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在人民币754000元范围内节省下来的金额归乙方享有。(此笔款项甲方(芬通公司)扣除900元的税金后,甲方按照与乙方指定的账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代表甲方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中标价降低事宜,仅以人民币754000元为限,不得超出,否则由乙方承担责任。三、乙方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在人民币754000元范围内节省下来的金额,当收到第二笔安装费时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其中谈判生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双方约定甲方代理的品牌为”巨人通力“电梯,本合同变更增加或者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行通过非招投标形式向甲方再次采购代理产品的,所产生的业务乙方也有权向甲方在每台电梯的销售额里,提起居间费每台人民币15000元,甲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应该保证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履行,否则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合同》,合同金额为7880000元;2015年8月20日,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7505660元;以上两份合同金额合计15385660元,与中标价一致。自***与芬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至今,芬通公司支付了***居间费870000元。另,在***与芬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外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增购了一台电梯,芬通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台电梯的居间费15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给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了《授权函》一份,授权函中明确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授权给芬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及居间费用的问题。***与芬通公司通过自愿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中对居间事务、居间费用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居间事务,促成芬通公司在墨江2013年县城保障性住房建设电梯安装项目中成功中标,芬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居间费870000元,该支付居间费用的行为合法有效。故芬通公司诉请***返还居间费87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作协议书》中的居间事务,芬通公司应该支付870000元居间费,应驳回芬通公司反诉请求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居间费用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芬通公司与***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二、三条款项,对已经中标的标价15385660元约定在754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的部分约定为居间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故芬通公司与***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二、三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诉请芬通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中第二、三条的约定支付居间费754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007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芬通公司与***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其他部分仍然为有效合同,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外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增购了一台电梯,故芬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一台电梯的居间费15000元。芬通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费1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497元,减半收取6248.5元,由***负担6142元,由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保全费4869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的要求芬通公司支付居间费669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上诉称,***与芬通公司之间有二个居间行为,第一个居间行为是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居间行为,该合同约定的居间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芬通公司亦按照该合同履行了支付居间费的义务。第二个居间行为是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居间行为,按照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需履行促成芬通公司与项目建设方(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功签订合同,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了芬通公司与项目建设方成功的签订了合同,由此,芬通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居间费的义务。芬通公司上诉辩称,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且***也没有履行居间义务,芬通公司不应支付居间费。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经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协商,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同意降低中标价754000元,具体的事宜由***办理,***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在754000元范围内节省下来的金额归***享有。***代表甲方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中标价降低事宜,仅以754000元为限,不得超出,否则由***承担责任。虽然,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但上述法律的规定仅是为了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且本案仅是招投标行为涉及到的一个居间行为,该居间行为并未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上述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亦未对市场经济秩序、金融市场秩序等造成损害,未违反公序良俗,故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书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据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居间义务是与项目建设方协商以降低中标价754000元的价格签订合同,而根据芬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与中标见一致,即***并未履行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由此,***要求芬通公司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居间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芬通公司无需履行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则芬通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由此,对于***要求芬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对于项目建设方另行增加向甲方采购的电梯,***有权每台提取15000元的居间费。而经一审查明,云南墨江回归兴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外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增购了一台电梯,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由此,芬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15000元的居间费,故对于***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000元。对于芬通公司反诉的问题,因***和芬通公司均未对反诉部分提起上诉,且一审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反诉部分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和芬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7元,由云南芬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负担12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