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04民初9621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685号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65753.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770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该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因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