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14788号
原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瑞涛生物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原名称:梅州市瑞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嘉应东路新中苑二横街综合楼二楼201、202、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生物公司)与被告瑞涛生物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涛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以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华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涛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华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涛生物公司支付科华生物公司仪器欠款5,965,000元;2.瑞涛生物公司支付科华生物公司截至2022年7月3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7,682.50元,并以5,96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瑞涛生物公司支付科华生物公司未完成试剂采购额的违约金720,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20年8月27日,科华生物公司(甲方)与瑞涛生物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仪器分期付款与试剂销售合同》《备忘录》(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科华生物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瑞涛生物公司销售优惠价为600万元的Cobas8000(c702)全自动生化分析仪4台及相关配件(以下简称仪器);分期付款方式为瑞涛生物公司应在《销售合同》生效后的10日内支付首期仪器款90万元,并在之后5年的每年度1月、4月、7月、10月的25日前分20期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剩余仪器款,第1期应付仪器款为17万元,第2期至第19期每期应付仪器款为255,000元,第20期应付仪器款为34万元;瑞涛生物公司从科华生物公司处购买试剂产品并销售给使用方的采购总额不低于2,400万元;瑞涛生物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瑞涛生物公司逾期支付任意一期仪器款超过30日的,视为瑞涛生物公司根本违约,即科华生物公司有权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瑞涛生物公司按仪器调整后总价值780万元结清仪器款、结清全部试剂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按已完成试剂采购额与合同约定的试剂采购总额的差额的30%支付违约金;***就瑞涛生物公司对《销售合同》的履约向科华生物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
2020年9月30日,科华生物公司向瑞涛生物公司交付案涉仪器。实际履行过程中,瑞涛生物公司逾期支付仪器款1,445,000元已超过30日,其中尚未支付的仪器欠款共计102万元。此外,瑞涛生物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约定从科华生物公司处购买试剂产品并销售给使用方;截至2022年7月31日,瑞涛生物公司完成的试剂采购额为0元,未完成的试剂采购额为2,400万元。
鉴于瑞涛生物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仪器款支付义务及试剂采购义务,科华生物公司已向瑞涛生物公司发出《催告函》。瑞涛生物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向科华生物公司发出《关于延期付款的申请》《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其无法按《催告函》要求支付仪器款及履行试剂采购义务。之后,科华生物公司向瑞涛生物公司发出《回复函》,函告于2022年7月19日解除《销售合同》,要求瑞涛生物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按调整后仪器总价值计算的全部剩余仪器款5,965,000元、逾期支付仪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因未完成试剂采购额所产生的违约金。科华生物公司经催讨未果,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瑞涛生物公司和***共同辩称,其一,科华生物公司虽于2020年11月17日将仪器交付瑞涛生物公司给梅州市人民医院使用,但科华生物公司未委派专业工程师配合梅州市人民医院完成仪器的安装调试,导致梅州市人民医院未能通过仪器的验收。其二,《销售合同》约定信用账期60天,即科华生物公司允许瑞涛生物公司从购货到付款之间的最长时间。科华生物公司违反约定向瑞涛生物公司主张过高违约金,应当予以减免。此外,科华生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瑞涛生物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瑞涛生物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销售合同》于2022年7月19日解除,科华生物公司已将仪器交付瑞涛生物公司的部分,瑞涛生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未付款付清;未交付部分,瑞涛生物公司不应支付货款。此外,科华生物公司主张将仪器价款调整为780万元,系过分加重瑞涛生物公司的违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四,《销售合同》系科华生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条款,如将仪器款调整为780万元的合同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其五,鉴于案涉仪器未经验收,梅州市人民医院无法使用试剂耗材,且购买试剂耗材属于购买仪器的附加条款,不应单独计算违约金。其六,***对案涉《销售合同》不知情,且签订及履行《销售合同》系瑞涛生物公司的行为,***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两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科华生物公司发表如下补充意见:一方面,瑞涛生物公司未完成的试剂采购量为2,400万元,2019年、2020年、2021年科华生物公司的试剂业务的综合毛利率分别为66.62%、76.90%、70.79%,瑞涛生物公司不履行试剂采购义务给科华生物公司造成巨大可得利益损失,该可得利益损失金额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另一方面,科华生物公司垫资600万元采购案涉仪器,并以采购原价分期五年向瑞涛生物公司收取仪器款而未获得任何利益。瑞涛生物公司在案涉合同下存在巨大的商业利益并接受系争合同包括违约条款在内的所有内容,恰能证明系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瑞涛生物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4日,瑞涛生物公司与梅州市人民医院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供货设备为罗氏牌全自动生化分析流水线系统1套,总价为236万元;签订合同后90天内交付到指定地点后,由梅州市人民医院及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在指定的交货地点,按照有关验收标准和验收的通常惯例进行技术操作、保养培训后,调试验收并签认;等等。
2020年8月26日,瑞涛生物公司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首期款90万元。
2020年8月27日,科华生物公司(甲方)与瑞涛生物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仪器分期付款与试剂销售合同》,约定:基于瑞涛生物公司承诺完成本合同第二条的试剂采购总额,科华生物公司同意以优惠价600万元将案涉仪器销售给瑞涛生物公司,瑞涛生物公司如未完成试剂采购总额或有根本违约该仪器价格将相应调整;瑞涛生物公司同意仅将该仪器提供给双方指定的使用方使用;瑞涛生物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仪器的首期仪器款90万元;剩余仪器款瑞涛生物公司应当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5年内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的25日前分20期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第1期应付仪器款为17万元,第2期至第19期每期应付仪器款为255,000元,第20期应付仪器款为34万元;科华生物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且收到首期仪器款后15日内将仪器交付给瑞涛生物公司或使用方,交付后3日内瑞涛生物公司应当向科华生物公司出具签收单,若瑞涛生物公司对交付存有异议的,应在交付后3日内向科华生物公司提出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科华生物公司已完成交付;科华生物公司将仪器直接交付给使用方的,视为向瑞涛生物公司完成交付;瑞涛生物公司保证,自本合同生效起6年内从科华生物公司处购买科华生物公司的试剂并销售给使用方(注:第2.1条);经双方协商一致,采购期限内瑞涛生物公司用于向使用方销售的试剂的采购总额不得低于2,400万元(注:第2.2条);为保证完成试剂采购总额,瑞涛生物公司承诺,在采购期限内每一年的试剂采购额(注:略);试剂付款安排:瑞涛生物公司选择信用账期60天的方式付款;自仪器交付之日起1年内,科华生物公司负责联系仪器生产商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处理仪器的售后服务,1年期限届满后的售后服务应由瑞涛生物公司自行解决;***同意,在采购期限内,就瑞涛生物公司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仪器款、试剂款的支付,及完成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试剂采购额等事项,在本合同第7.2条约定保证范围内向科华生物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的范围包括仪器款、调整后的仪器款、试剂款、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用,以及因瑞涛生物公司违约而给科华生物公司造成的损失(注:第7.2条);***在本合同项下提供保证的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年;瑞涛生物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仪器款及试剂款,瑞涛生物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注:第9.1条);瑞涛生物公司累计逾期未付试剂款超过当年试剂年度采购额的20%或逾期未付试剂款超过30日或逾期支付任意一期仪器款超过30日的,视为瑞涛生物公司根本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第9.7条约定的方式处理;采购期限内,瑞涛生物公司任一季度试剂采购额低于本合同第2.2条约定当季度采购额且该季度末累计已完成的试剂采购总额低于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至当季度末累计应完成试剂采购总额的80%的,视为瑞涛生物公司根本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第9.7条约定的方式处理;各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瑞涛生物公司根本违约的处理方式为:科华生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瑞涛生物公司按仪器调整后总价值780万元结清仪器款、全部试剂款及支付第9.1条约定的违约金,同时按已完成试剂采购额与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试剂采购总额的差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取消给予瑞涛生物公司一切优惠(注:第9.7条);各方同意,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各方无法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应向科华生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2020年8月27日,科华生物公司、瑞涛生物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销售合同》的使用方为梅州市人民医院(黄塘医院)以及科华生物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双方确认,仪器装机地址为梅州市梅江区XX路XX号;采购期限内,瑞涛生物公司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试剂款及每期仪器款,至销售折让结算时乙方存在逾期未付货款的,科华生物公司有权不予结算当期销售折让;等等。
2020年8月28日,科华生物公司(买方)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型号为Cobas8000(c702)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4台,合同金额为600万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XX路XX号;等等。同日,科华生物公司向深圳市XX有限公司支付仪器款600万元。
2020年9月30日,瑞涛生物公司在《仪器设备签收单》加盖公章。《仪器设备签收单》载明:瑞涛生物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科华生物公司提供的全自动生化免疫分析仪Cobas8000(c702)模块4套/台(产品批号/序列号2068-01/2068-02/2068-03/2068-04);使用方名称为梅州市人民医院,使用方地址为梅州市梅江区XX路XX号;经双方共同现场验收,该仪器外包装完整,仪器的数量、型号、配件与编号为《销售合同》中规定的仪器配置清单完全一致,验收结果符合要求。同日,科华生物公司向瑞涛生物公司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2月9日,瑞涛生物公司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17万元、第二期款项255,000元。2020年12月28日,瑞涛生物公司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255,000元。2020年12月29日,科华生物公司向瑞涛生物公司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2月14日,瑞涛生物公司签收科华生物公司寄送的《询证函》,并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欠付科华生物公司长期应收款442万元。2022年6月14日,瑞涛生物公司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第四期款项255,000元。
2022年6月15日,科华生物公司向瑞涛生物公司送达《催告函》,载明:截至2022年6月5日,瑞涛生物公司已支付的仪器款为158万元,逾期支付的仪器款项合计为102万元,且最早一期应付未付的仪器款项已超过30日;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期间内,瑞涛生物公司应向科华生物公司采购的试剂总额为2,400万元,而瑞涛生物公司实际采购的试剂总额为0元,未向科华生物公司采购合同项下任何试剂;瑞涛生物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并给科华生物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现就催告瑞涛生物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和试剂采购义务之相关事宜郑重函告如下:请瑞涛生物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拖欠的仪器款项102万元,并履行试剂采购义务共计780万元,否则,科华生物公司将视事态的发展依据《销售合同》,运用法律手段追究瑞涛生物公司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等。
2022年6月21日,瑞涛生物公司向科华生物公司发出《关于延期付款的申请》,载明:瑞涛生物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科华生物公司《销售合同》项下的分期款,主因是合同项下的仪器虽于2020年11月17日交付瑞涛生物公司给梅州市人民医院使用,但由于院方的种种客观原因一直未能通过仪器的验收,瑞涛生物公司亦未能收回仪器的中标款,也造成合同项下的试剂一直未能上线,对此瑞涛生物公司深感抱歉;同时瑞涛生物公司也一直在努力开发其他医院的试剂供应,截至2022年5月已采购7170生化试剂总金额达80多万元;受疫情影响各个医院的回款周期不断的延长造成瑞涛生物公司目前短暂的资金周转困难,当收到科华生物公司的《催告函》后瑞涛生物公司立即先行支付了一期的款项,后续的分期款项瑞涛生物公司会以最快的方式支付给科华生物公司;等等。2022年7月15日,瑞涛生物公司向科华生物公司发出《付款承诺书》,郑重承诺欠付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分期款及到期款共计1,275,000元(注:第五期至第九期,共五期)均会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22年7月25日,科华生物公司向瑞涛生物公司送达《回复函》,载明:鉴于瑞涛生物公司支付仪器款已超过30日,且瑞涛生物公司实际完成的实际采购额低于合同约定最低比例,根据合同约定,瑞涛生物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科华生物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现科华生物公司郑重函告如下:1、《销售合同》于2022年7月19日解除;2、请瑞涛生物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前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全部的剩余仪器款5,965,000元及逾期支付仪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瑞涛生物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前向科华生物公司支付因未完成试剂采购额所产生的违约金;等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就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在三日内发表书面质证、辩论意见,逾期未提交书面质证、辩论意见的,视为放弃对该补充证据的质证及辩论权利。
审理中,科华生物公司陈述:瑞涛生物公司已支付的试剂款47,300.52元并非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试剂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医疗设备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备忘录》《设备采购合同》、签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询证函》《催告函》《关于延期付款的申请》《回复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事法律所列无效情形,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科华生物公司提供的《仪器设备签收单》证实其于2020年9月30日将案涉仪器交付瑞涛生物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并进行验收。之后,瑞涛生物公司并未对仪器质量向科华生物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于2022年2月书面确认欠付科华生物公司仪器款金额,并于2022年7月15日向科华生物公司发出《付款承诺函》。瑞涛生物公司辩称案涉仪器未经验收明显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确认。瑞涛生物公司逾期支付仪器款,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实际采购额,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销售合同》于《回复函》送达之日即2022年7月25日解除。科华生物公司主张按照仪器调整后总价值78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更为重要的是,科华生物公司垫资600万元采购案涉仪器,并以采购原价600万元分期五年向瑞涛生物公司收取仪器款而未获得任何利益。现瑞涛生物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科华生物公司按约按照780万元计算剩余未付仪器款,有相应依据,本院不做调整。
逾期违约金及未完成试剂采购额的违约金720万元,系《销售合同》项下两种不同的违约金,科华生物公司有权分别主张。瑞涛生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科华生物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过高。科华生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按照远高于LPR1.5倍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有合理的理由,本院酌情将逾期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据此,瑞涛生物公司应承担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35,304.75元。关于未完成试剂采购额的违约金720万元,瑞涛生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科华生物公司主张未完成试剂采购额的违约金720万元金额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科华生物公司对该项违约金作了相应说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综合分析《销售合同》关于仪器款分期支付、价款以及试剂年度采购额的约定,科华生物公司向瑞涛生物公司出售试剂是其订立《销售合同》的主要营利项目。鉴于本院已依法支持其仪器款78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的合理诉请,科华生物公司在本案中再主张试剂违约金720万元,实属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行业利润等因素,酌情将未完成试剂采购额的违约金调整为360万元。科华生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尚未届满,科华生物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属于其保证范围,***应按约对瑞涛生物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涛生物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瑞涛生物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仪器款5,965,000元及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35,304.75元;
二、瑞涛生物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仪器款5,96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三、瑞涛生物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试剂采购额的违约金360万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瑞涛生物科技(梅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9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7,494元,由瑞涛生物科技(梅州)有限公司负担、***共同负担84,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