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1552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康为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10号二楼2290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康为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3)沪0104民初15527号民事裁定书,并对广东康为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广东康为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63,120元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