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15527号之一
原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康为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10号二楼2290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康为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