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20428号
复议申请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沪0104民初2042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不服,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称,***仅系连云XX有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于诉争合同签订情况全不知情,并没有为连云XX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在诉争合同上进行加盖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章的操作。因此,***并非担保人,人民法院查封错误,应予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连云XX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等共计1,339,794.82元,并为避免本案裁判难以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出具财产保全裁定后,冻结了连云X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30,000元。该保全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正确,***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