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京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2042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连云港新京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壹品国际B座52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京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沪0104民初20428号民事裁定,且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3年10月10日,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连云港新京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30,000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