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2042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连云港新京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壹品国际B座52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京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沪0104民初20428号民事裁定,且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3年10月10日,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连云港新京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30,000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