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157号
原告:***胜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幸福岛6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小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娟,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城吉强街幸福路。
负责人:李军义,系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胜源机电公司)与被告西吉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西吉卫健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胜源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娟,被告西吉卫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胜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8205.75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3日的违约金214518元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合计68272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45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电梯采购与安装,总价294万元(含税及一切费用),于采购方通知45日内供货、安装、调试完毕。结算方式及期限: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60%,验收合格后付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结束后予以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的5‰/天偿付原告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调解不成的,按采购方所在地法院判决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将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审核总价款2936900.01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付2468694.26元,下欠468205.75元货款至今未付。鉴于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吉卫健局辩称,1.涉案项目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根据项目进度支付了款项不存在违约;2.剩余未付款项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具体何时支付合同约定不明,因此不存在欠付质保金就是违约;3.起诉后被告相关领导积极向县级财政申请拨付资金,后与原告协商将尾款进行了支付,原告承诺支付后进行撤诉,但当被告支付尾款后原告又主张违约金,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4.2021年3月23日双方对账时,因被告不存在违约在对账函上也未确认有违约行为以及拖欠违约金和利息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法院也应当调整违约金,本案中,如果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其实就是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质量保修书》,欲证明原、被告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管辖、质保期等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合同的实际条款执行,如合同并未约定项目要审计,而原、被告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政府采购要求于2020年5-6月份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和审计,同时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款项,但具体多长时间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被告付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欲证明涉案验收报告即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是原告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起算点依据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报告仅为产品质量报告,产品后期如何安装及安装是否合格需要原、被告及第三方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对此事实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检验报告只适用于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及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而非对电梯安装正常运行后交付使用的验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验收报告日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被告(乙方)与原告西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后更名为西吉卫健局(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瑞胜源机电公司负责西吉县中医医院迁建项目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总价为2940000元(税后价,一切费用在内),项目完成时间为接到采购方通知45日内供货、安装、调试完毕;验收标准、方法及验收提出异议期限和方法:由甲方组织有关专家、质检人员、监督人员组成验收小组,现场按GB10060-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验收后由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作为甲方付款的依据;结算方式和期限: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60%,验收合格后付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予以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的5‰/天偿付乙方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扣除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违约金的,赔偿金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扣发货物或拒付货款来充抵”。后双方又签订了《质量保修书》,约定:“设备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后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设备即手动扶梯及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进行了首次安装检验(门诊楼1号扶梯、住院部西电梯、门诊楼东电梯、住院部东南、门诊楼西、医技楼东、医技楼南、住院部东、住院部南、住院部北、门诊楼2号扶梯、医技楼北),并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8月26日、2022年1月28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费用1764000元、441000元、263694.26元、468205.75元合计2936900.01元,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的价款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西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更名为西吉县卫生健康局。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供货与安装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对被告付款义务的约定,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但原告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的具体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而原告未提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关于“验收后由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作为甲方付款的依据”规定的验收报告,现原告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为起算时间,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无据,因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只适用于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及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而非对电梯安装正常运行后交付使用的验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验收报告日期,原告未提供验收小组出具的验收报告来证实被告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准确时间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明确,无法准确计算违约金具体的实际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作为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胜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刚
审 判 员 马小梅
人民陪审员 马蓉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小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