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胜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瑞胜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2415号
原告:宁夏瑞胜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韩小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马岩,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邵长新,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瑞胜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瑞胜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马岩,被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42500元;2.被告承担欠款违约金(115000×30%)34500元(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以上1-2项共计7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单位的固原五原中学聚才院项目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每台28750元,安装4台,共计11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办理完开工手续后被告支付安装使用费总额的30%,进入施工后四日内支付安装使用费总额的2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50%。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安装电梯所需要的手续,给固原五原中学聚才院安装电梯,并在2013年11月将安装电梯项目施工完毕。2013年11月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对四台电梯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4年6月原告将电梯及相关资料交付给固原五原中学聚才院,固原五原中学聚才院开始使用已安装好的电梯,双方的负责人签订了电梯移交清单。原告2014年就将合格的电梯交付给被告并使用,但被告只在2013年5月与2014年1月支付了原告72500元,还欠原告42500元未支付。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尾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电梯安装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被告不履行付款的义务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以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义务,被告在安装电梯工程结束并检验合格后,不履行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有失诚信,其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严重的信誉伤害和财产损害,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电梯安装承包维保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我公司确实未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尾款42500元,按合同中约定,原告负有在质保期内的维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安装的一部电梯从六楼坠落,轿厢损坏,乘客受伤住院治疗,校方、我公司及固原安监局共同对事故电梯进行了查看,原因是安装中轨道偏离,校方和安监局要求我公司重新安装电梯,我公司对电梯进行了维修,最终达到了合格使用的结果,这些都有安监局的处理文件证明,但我公司支出的治疗费用、维修费用等远超过安装费42500元,但在质保期内原告并未维修电梯,当时我并未向原告主张这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完全能覆盖电梯的安装费;3.我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固原五原中学聚才园项目安装电梯,安装电梯共计4台,安装费28750元/台,共计1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待原告办理完开工手续后,被告支付安装费用总额的30%,进场施工之日起四日内支付安装费用总额的20%,整机调试结束,取得质监部门的验收合格手续后,与被告办理完交付手续,付清余款50%;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原告负责保修,保修期内依照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对四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4年6月9日,原告将四台电梯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固原市五原中学聚才院。被告向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付款57500元,于2014年1月31日付款15000元,合计72500元,被告尚欠安装款42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安装电梯后,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安装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货款总额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12750元(42500元*30%)。被告抗辩电梯运行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清余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瑞胜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42500元,违约金12750元,共计5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哲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