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2588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弘视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7幢平房91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止云公司)、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止创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观止云公司、观止创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观止云公司、观止创想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1275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2.判令观止云公司、观止创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系观止云公司股东,观止云公司系观止创想公司绝对控股母公司。观止创想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经营需要,通过观止云公司向***借款,观止云公司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5日分别向***借款50万元、30万元,后返还。2017年5月15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16日观止云公司又分别向***借款30万元、6万元、4万元(已返还),2017年10月20日观止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上述债务。2018年2月11日观止云公司再次向***借款5万元。上述共计125万元借款,观止云公司已经返还84万元,2021年8月24日又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11万元。观止云公司与观止创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监事、任职人员相同,经营范围、办公地址相同,业务、财务混同,且二被告系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要求随时返还本金。故***诉至法院。
观止云公司辩称,同意向***返还本金11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12.75万元。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约定年息10%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观止创想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观止创想公司不应对观止云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观止创想公司作为***和***之间合同的担保方,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向***还款30万元,且出借人***签署四方协议,约定不再对观止创想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应付的利息,综上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系观止云公司的股东,观止云公司系观止创想公司的控股股东。
观止云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9月6日向***借款6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借款5万元,至今均未偿还。
2017年5月4日,***(甲方、贷款方)与***(乙方、借款方)、观止创想公司(丙方、担保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丙方日常经营。借款利率为年息10%。丙方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没有按照其与甲方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上述借款。当日,***向***转账30万元。
2017年10月20日,观止云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股东***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7年4月13日退回人民币50万元给股东***;于2017年5月5日向股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7年6月12日退回人民币30万元给股东***;于2017年5月15日向股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7年9月6日向股东***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于2017年10月16日向股东***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收据》落款处有***签名、观止云公司公章。
诉讼中,***与观止云公司确认,***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向观止云公司出借30万元,观止云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曾偿还30万元;观止云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偿还的是哪一笔30万元借款。***主张2017年5月5日出借的30万元来自于***,2017年5月15日出借的30万元来自于案外人***,观止云公司2017年6月12日的还款30万元是针对来自***的那笔30万元借款,***收款后亦于当日转给了***。
2019年5月15日,***与观止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我和一个同学借了8万块钱没问题的话他明天打给我每个月1个点利息我告诉他用少则半个月多则一个月回了第一笔款就把这个钱还给人家我估计半个月时间差不多说好的是短拆银行的贷款下来
把小阎的款办办我再让他开一期票过来”。随后***发送表格一份,载明:2018年未结算总计531103.31,2018利息3万,本金30万,合计861103.31,2018年已付2.8万元、8.7万元、8.7万元,剩余659103.31。***:“还差人家65900多先把账款给人家结下借款这个等其他回款再说”“利息那个说错了
每个月千分之八年息不到百分之十”“我查了之前的合同我们借款都是年息10%我和同学说过了”“和他说好就是千分之八算了”。***:“好”。诉讼中,***与观止云公司认可***此处提及的“小阎”是指***。
2021年8月19日,北京慧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观止创想公司(乙方)、***(丙方)、观止云公司(丁方)签署《四方协议》,其中约定:乙、丙两方与第三人***曾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因***拒绝履行该合同义务并拒绝偿还丙方30万本金,现由该合同担保方乙方代为偿还丙方本金30万。丙方收到乙方支付的30万元后,视为本金得到偿付,不再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主张本金,但仍有权向***主张偿还利息。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与丁方一起向借款方***追偿或抵扣借款。丙方收到乙方支付的30万元后,视为乙方已尽到《借款合同》中全部担保责任和义务,丙方不再对乙方主张要求乙方代为偿还《借款合同》中***应付的利息。《四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3日,观止创想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30万元,交易附言:《借款合同》担保付款。
诉讼中,***提供了观止云公司、观止创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观止云公司监事***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绝对控股关系,董事长、经理、监事人员完全一致,主营范围一致,财务负责人***长期负责观止创想公司的日常业务,存在混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亦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观止云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观止云公司认可其尚欠***以下两笔借款:2017年9月6日的6万元、2018年2月11日的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则***有权催告观止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观止云公司还款,观止云公司应予偿还。故对***要求观止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主张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向观止云公司出借30万元,观止云公司不持异议。双方确认观止云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还款30万元,观止云公司表示无法明确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2019年5月15日的微信沟通中,***与观止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在沟通***30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可以证明观止云公司2017年6月12日的还款并非针对来自于***的30万元借款。另外,双方对***主张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存有争议。该笔30万元款项系***自***处借款后出借给观止云公司的,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但2019年5月15日,***与观止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时,提及“把小阎的款办办”,双方确认此处的“小阎”是指***。当日***并向***发送表格,其中载明借款本金30万、2018年利息3万元。且当日***与***沟通了另外一笔借款,亦是***向他人借款,并提到“我查了之前的合同
我们借款都是年息10%”。***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微信告知观止云公司需要支付30万借款的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但***发送的表格中提到2018年利息为3万元,***主张该3万元是3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与其微信中提到的“我们借款都是年息10%”,以及***与***签署的《借款合同》可以互相对应。同时,***主张其出借款项给公司使用,如果是自有资金出借则不收取利息,如果是向其他人借款给公司使用则公司负担***应付的利息。***该项主张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30万元借款应按年息10%支付利息。观止云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8月19日的《四方协议》虽然约定观止创想公司向***还款30万元后,已经尽到2017年5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全部担保责任和义务,***不再对观止创想公司主张要求其代为偿还《借款合同》中***应付的利息;但《四方协议》亦明确约定***仍有权向***主张偿还利息。且观止创想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达成的协议,不影响观止云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观止创想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将3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主张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本院不持异议。***主张的利息127
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观止创想公司对观止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之一为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观止创想公司,本案不能确定全部借款由观止创想公司实际使用,即便观止创想公司为实际使用人,亦不代表观止创想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之二为观止云公司与观止创想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二被告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体,***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存在人格混同。综上,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12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5元、保全费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