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7层A707G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西省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7幢平房91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止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止创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止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中要求观止云公司支付127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观止云公司与***之间的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微信记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依据不足,微信记录显示的内容是***向***陈述自己向其他人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依据***和***之间的借款合同认定观止云公司与***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书记载观止云公司无法确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错误,观止云公司在一审中的意思是偿还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观止云公司的上诉意见。1.2021年8月19日签订的《四方协议》明确约定***出借的30万元如何偿还,可以证明此前没有偿还***的30万元借款。涉案两笔30万元借款的来源不同,2017年5月5日的30万元是通过***向***借的,2017年5月15日的借款是通过***向***借的。通过***与***的微信记录以及一审中观止云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当时***认可***的借款没有偿还。2.《四方协议》约定***有权向***主张利息,能够说明***与观止云公司之间的借款有利息。3.***微信中向***发送的表格可以看出诉争借款的年利率是10%,***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的借款约定有利息。 观止创想公司述称,同意观止云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观止云公司、观止创想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1275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观止云公司的股东,观止云公司系观止创想公司的控股股东。 观止云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9月6日向***借款6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借款5万元,至今均未偿还。 2017年5月4日,***(甲方、贷款方)与***(乙方、借款方)、观止创想公司(丙方、担保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丙方日常经营。借款利率为年息10%。丙方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没有按照其与甲方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上述借款。当日,***向***转账30万元。 2017年10月20日,观止云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股东***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7年4月13日退回人民币50万元给股东***;于2017年5月5日向股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7年6月12日退回人民币30万元给股东***;于2017年5月15日向股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7年9月6日向股东***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于2017年10月16日向股东***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收据》落款处有***签名、观止云公司公章。 诉讼中,***与观止云公司确认,***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向观止云公司出借30万元,观止云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曾偿还30万元;观止云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偿还的是哪一笔30万元借款。***主张2017年5月5日出借的30万元来自于***,2017年5月15日出借的30万元来自于案外人***,观止云公司2017年6月12日的还款30万元是针对来自***的那笔30万元借款,***收款后亦于当日转给了***。 2019年5月15日,***与观止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我和一个同学借了8万块钱没问题的话他明天打给我每个月1个点利息我告诉他用少则半个月多则一个月回了第一笔款就把这个钱还给人家我估计半个月时间差不多说好的是短拆银行的贷款下来 把小阎的款办办我再让他开一期票过来”。随后***发送表格一份,载明:2018年未结算总计531103.31,2018利息3万,本金30万,合计861103.31,2018年已付2.8万元、8.7万元、8.7万元,剩余659103.31。***:“还差人家65900多先把账款给人家结下借款这个等其他回款再说”“利息那个说错了 每个月千分之八年息不到百分之十”“我查了之前的合同我们借款都是年息10%我和同学说过了”“和他说好就是千分之八算了”。***:“好”。诉讼中,***与观止云公司认可***此处提及的“小阎”是指***。 2021年8月19日,北京慧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观止创想公司(乙方)、***(丙方)、观止云公司(丁方)签署《四方协议》,其中约定:乙、丙两方与第三人***曾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因***拒绝履行该合同义务并拒绝偿还丙方30万本金,现由该合同担保方乙方代为偿还丙方本金30万。丙方收到乙方支付的30万元后,视为本金得到偿付,不再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主张本金,但仍有权向***主张偿还利息。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与丁方一起向借款方***追偿或抵扣借款。丙方收到乙方支付的30万元后,视为乙方已尽到《借款合同》中全部担保责任和义务,丙方不再对乙方主张要求乙方代为偿还《借款合同》中***应付的利息。《四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3日,观止创想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30万元,交易附言:《借款合同》担保付款。 诉讼中,***提供了观止云公司、观止创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观止云公司监事***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绝对控股关系,董事长、经理、监事人员完全一致,主营范围一致,财务负责人***长期负责观止创想公司的日常业务,存在混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观止云公司、观止创想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观止云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观止云公司认可其尚欠***以下两笔借款:2017年9月6日的6万元、2018年2月11日的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则***有权催告观止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观止云公司还款,观止云公司应予偿还。故对***要求观止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另主张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向观止云公司出借30万元,观止云公司不持异议。双方确认观止云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还款30万元,观止云公司表示无法明确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2019年5月15日的微信沟通中,***与观止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在沟通***30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可以证明观止云公司2017年6月12日的还款并非针对来自于***的30万元借款。另外,双方对***主张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存有争议。该笔30万元款项系***自***处借款后出借给观止云公司的,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但2019年5月15日,***与观止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时,提及“把小阎的款办办”,双方确认此处的“小阎”是指***。当日***并向***发送表格,其中载明借款本金30万、2018年利息3万元。且当日***与***沟通了另外一笔借款,亦是***向他人借款,并提到“我查了之前的合同 我们借款都是年息10%”。***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微信告知观止云公司需要支付30万借款的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但***发送的表格中提到2018年利息为3万元,***主张该3万元是3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与其微信中提到的“我们借款都是年息10%”,以及***与***签署的《借款合同》可以互相对应。同时,***主张其出借款项给公司使用,如果是自有资金出借则不收取利息,如果是向其他人借款给公司使用则公司负担***应付的利息。***该项主张符合常理。综上,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30万元借款应按年息10%支付利息。观止云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021年8月19日的《四方协议》虽然约定观止创想公司向***还款30万元后,已经尽到2017年5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全部担保责任和义务,***不再对观止创想公司主张要求其代为偿还《借款合同》中***应付的利息;但《四方协议》亦明确约定***仍有权向***主张偿还利息。且观止创想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达成的协议,不影响观止云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观止创想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将3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主张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法院不持异议。***主张的利息1275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要求观止创想公司对观止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之一为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观止创想公司,本案不能确定全部借款由观止创想公司实际使用,即便观止创想公司为实际使用人,亦不代表观止创想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之二为观止云公司与观止创想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二被告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体,***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存在人格混同。综上,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1275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和***的微信记录,微信内容是2017年5月5日***向***借款,2017年6月12日***向***还款的沟通过程。2.***和***的微信记录,内容涉及2017年5月12日***告知******向其转款,以及2017年6月8日***告知***其需要向***还款。两份微信记录均用于证明***向***借款、还款的时间及过程。 观止云公司、观止创想公司对两份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的微信记录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观止云公司、观止创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二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二份微信聊天记录涉及2017年6月12日观止云公司还款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本院于下文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观止云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观止云公司是否已经向***偿还了2017年5月5日的借款,及观止云公司与***是否就2017年5月5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在此基础上认定观止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该笔借款利息。 首先,关于2017年5月5日借款是否已偿还的事实问题。观止云公司与***均确认观止云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5日向***各借款30万元,后2017年6月12日观止云公司向***偿还30万元。关于此次偿还的30万元系针对哪一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观止云公司主张该30万元系偿还2017年5月5日的借款,而***主张该30万元系偿还2017年5月15日其从***处所借的款项,其于2017年5月5日自***处所借30万元尚未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其确在2017年6月8日与观止云公司法人***就偿还***借款一事进行了沟通,2017年6月12日又与***就30万元的还款问题进行了沟通。2019年5月15日***与观止云公司法人***仍就借***款项利息问题在微信中沟通的事实表明,直至2019年5月15日就***的借款尚未偿还。2021年8月19日各方签订《四方协议》载明***拒绝偿还***30万元等情形,亦表明此时***的借款尚未偿还。前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关于2017年6月12日还款的30万元针对的是从***处所借款项的主张成立,而***从***处所借得的30万元,观止云公司尚未向***偿还。故观止云公司所持其已偿还2017年5月5日借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2017年5月5日***向观止云公司出借的3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2017年5月4日***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0%/年,2017年5月5日***将该笔款项转借观止云公司,可知***向***借款的目的系转借观止云公司。***提交的其与观止云公司法人***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向***发送了该笔款项利息结算表格,表格显示该笔借款2018年的利息为3万元,折合利率为10%/年,该表格与***微信中提到的“我们借款都是年息10%”相呼应,且观止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发送的利息表格及提及的年息10%均未提出异议。上述微信记录与《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与***对外借款的目的亦相吻合,一审法院对微信记录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作为观止云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外融资后将款项提供给公司使用,由公司负担融资成本,亦符合股东与公司之间通常的行为方式。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所持诉争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0%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观止云公司所持其与***就诉争款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观止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金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