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057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7幢平房91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止创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观止创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观止创想公司支付我销售提成款389075元。案件受理费由观止创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观止创想公司的销售人员,2019年2月25日,我离职,与观止创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我离职侯在原工作范围内继续为观止创想公司提供帮助,离职前的销售提成由观止创想公司按提成制度计算支付。2019年8月8日,观止创想公司母公司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止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我与观止创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应得提成款389075元,经我多次催要,观止创想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观止创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原为我公司的创始合伙人,并非我公司的销售人员,于2019年2月25日离职。***自入职我公司处至离职时,8年多的时间,并未领取过任何提成。在职期间报酬均是工资加奖金形式。***的诉请是基于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并非劳务合同,实质系服务合同。在职期间双方并未有任何的销售提成的约定。***不享受从我公司处领取销售提成的权利,没有提取销售提成的制度。***离职时与我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对之前没有领取过的销售提成达成临时约定,于2019年8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提成作出确定数额,决议之后的回款均与***无关。我公司销售人员名下销售项目均由销售人员签字以证明销售项目的归属,以方便计算提成。本案中,***诉请表格中对应的项目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是其本人的销售项目,***请求该部分为本人的提成证据不足。即使有证据证明销售项目为***的,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回款是在其协助之下所得。诉请的最后一笔回款时间2020年12月30日,是在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之外,更不属于***的提成。综上,应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观止云公司系观止创想公司股东。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是观止创想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的劳动关系转入观止云公司,由观止云公司给***发放工资直至2019年2月。2019年2月25日,观止创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同意乙方邮件所提离职申请,离职之后,乙方代表乙方新成立的北京弘视科技有限公司与甲方合作;乙方同意离职之后就原工作范围为甲方继续提供帮助,甲方向乙方公司支付费用;乙方在离职钱的销售提成由甲方按提成制度计算并支付,乙方离职后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协助甲方所回销售项目款项,甲方也需按提成制度计算并支付;乙方作为销售,主要由乙方帮助甲方完成的客户业务(含渠道代理商),甲方应支付乙方销售合同总额35%的费用,如合同中包含有甲方代理的第三方产品,则甲方应支付乙方(销售合同总额-第三方产品甲方进货价)*35%的费用;乙方作为销售,由乙方和甲方总经理共同配合完成的客户业务(含渠道代理商),甲方应支付乙方(销售合同总额-第三方产品甲方进货价)*23%的费用;双方就单独客户达成补充协议,并书面单独另行约定费用,按相应约定执行;乙方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免费为甲方提供原工作范围中的产品、项目实施、售前、投标以及研发等方面的帮助,但因此涉及的差旅、饮食、礼品等商务费用由甲方支付;对于乙方主要或配合帮助甲方完成的客户业务,且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的客户,甲方和乙方签订背靠背付款方式的服务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客户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公司须在收到该笔款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对于主要由乙方独立帮助甲方完成的客户业务,且以乙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客户,甲方和乙方公司签订背靠背付款方式购销合同,乙方将客户货款按比例扣除服务费后支付给甲方,付款时间为乙方收到客户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公司须在收到该笔款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以下客户的销售工作分配,约定如下,其他客户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可通过邮件、微信以及补充协议等方式确认,主要由乙方帮助甲方完成客户: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上海盛力世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帕科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达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慧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翔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流金岁月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舟普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线公司,由乙方配合甲方总经理完成客户:山西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山西云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海看新媒体研究院有限公司、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本协议有效期12个月,自双方签字之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8日,观止云公司第二届第6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观止创想公司与***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此协议实际执行公司为***独资的北京弘视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有效期间该公司不得变更法人和股权;由于2018年***承担大部分销售工作,项目回款达到6765410元,按照公司销售人员提成制度,以回款金额的70%计算毛利率,毛利率的5%作为销售提成,同意按照以上方式计算***2018年销售提成,合计236789.35元。 ***系观止创想公司监事,***系观止创想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21日11时,***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2019历史项目回款》统计单,称“我和你给我的回款表对过了,你再核对一下,没问题的话,我和***今天对下这个账。”***回复“你这是2019年4月份之前的合同,但是是在2019年回款的是吗?”***答复“对,就是2019年我历史合同的回款。”2020年1月21日11时51分,***向***发送《2019历史项目回款》统计单。2020年1月21日11时54分,***通过微信向***发送《2019历史项目回款》统计单,统计单显示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回款金额3318622元,提成金额148208.60元。***称《合作协议》约定的***完成的项目在2019年回款3318622元,***应得提成148208.60元,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历史项目回款表格是其离职后根据其掌握的项目回款情况制作的,2020年1月21日11时其发给***让***核对,***核对后于2020年1月21日11时51分将核对后的表格又发送给***,该表格内的金额就是***核对完的金额。观止创想公司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涉2019年历史项目回款表格中所涉回款3318622元观止创想公司确实收到,但该表格中项目基本上都不是***销售的项目;聊天记录中与***聊天的《2019历史项目回款》是***自行制作的表格传给的***,***只是根据***列明的数额进行了简单的相加,得出提成总额应该是16万余元,但***没有对回款金额及各提成数额进行核对;在***与***的聊天记录中,***对***发出的《2019历史项目回款》没有做任何回应。***另提交2017年12月19日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线公司(买方)与观止创想公司(卖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歌华有线视频分析平台,合同总价1165000元,分三笔支付合同额的90%,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出具质保服务考评结果报告,凭此报告向卖方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告知***“歌华媒资五期的首付款和歌华视频分析平台的尾款收到了”。***称2020年12月观止创想公司又收到歌华有线项目回款116500元,根据《合作协议》,***离职后协助观止创想公司所销售项目回款观止创想公司也需要按照提成制度计算并支付提成,即116500元*70%*5%,提成制度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计算方式计算。观止创想公司认可收到116500元。***另提交北京弘视科技有限公司诉观止创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观止创想公司答辩状,观止创想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已于2019年2月从观止创想离职,于2020年12月中旬决定不再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观止股东和原有身份对外……《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2月24日。***已于2020年12月11日向观止创想投资方说明彻底退出观止,于2020年12月14日表明要向客户说明已从观止创想离开。”***称其与观止创想公司2020年12月中旬才终止《合作协议》。 庭审中,观止创想公司先称同意支付股东会决议所涉236789.35元,后改称观止云公司股东会决议所涉236789.35元不应该由观止创想公司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观止创想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发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观止创想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2015年10月***的劳动关系转入观止云公司,故***依据双方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与观止创想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及2019年8月8日观止云公司第二届第6次股东会决议,***向观止创想公司主张2018年销售提成236789.35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与***系观止创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1月21日,***向***发送《2019历史项目回款》统计单,***未提出异议并将《2019历史项目回款》发回给***,应视为***对《2019历史项目回款》予以认可,后***将《2019历史项目回款》发送给***,***亦未提出异议,且观止创想公司认可收到回款3318622元,观止创想公司虽否认该回款与***的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主张的提成148208.60元,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2月3日***告知***称观止创想公司收到歌华有线视频分析平台项目尾款,根据***提交的观止创想公司答辩状,可以认定***与观止创想公司履行《服务协议》至2020年12月中旬,故***主张歌华有线视频分析平台项目尾款116500的提成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观止云公司第二届第6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的计算方式主张4077.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销售提成款389 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465元,由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