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华电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平风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福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5)闽088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行向某甲公司支付已完工补偿费用及企业管理费合计189385.9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损失费用中的中标服务费、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材料损失补偿费用、工作人员保险费用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已完工补偿费用及企业管理费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对已完工作补偿费用(勘察设计费)(判决书第14页)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电网接入系统批复及并网文件,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整个设计工作。1.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福建某乙某丙环保2.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59页)专用条款第2.2规定中,“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开工及并网手续办理,包括电网接入系统批复及并网文件的取得、环保及水土保持验收文件、征地批准手续、消防验收文件等...”可知,在某甲公司开展设计工作前,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提供一系列开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电网接入系统批复及取得并网文件。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项目电网接入系统但未经电网部门盖章的图纸,某甲公司在2023年11月1日。也就是说在某甲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15日后才收到项目电网接入系统的图纸,且该图纸未获得相关部门盖章。2.依据《合同》通用条款“在收到成交通知书15日内完成设计工作”的约定,某甲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后15日内需完成设计工作,即在2023年10月27日前,某甲公司需要完成设计工作。但是某甲公司在2023年11月1日才收到某乙公司提供的未经盖章的接入系统图纸。且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为光伏项目,该项目的设计特点为首先需进行接入系统设计,后报送电力部门审查,取得相关批复后,在此基础上进行电气一次设计,同时根据现场勘察情况进行现场施工图设计。所以整个案涉工程项目设计工作需在某乙公司提供经过相关部门批复的接入系统设计基础上,根据批复后的接入系统设计及某乙公司安排某甲公司进入其租赁的工程现场进行勘察后的前提条件下,才具备开展相应现场设计工作。故《合同》通用条款“在收到成交通知书15日内完成设计工作”意思表达为“在收到成交通知书15日内,在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提供的取得批复的电网接入系统图纸后15日内完成设计工作”。3.正是由于某乙公司没有取得开工必须的相关文件及手续,根据聊天记录可知,在某甲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后被某乙公司告知进场,同时某甲公司即安排设计与施工人员常驻现场开展设计与施工准备工作,包括采购爬梯,螺栓等基础类材料进场。2023年11月12日,因某乙公司以“光伏项目占用场地未通过验收为由”通知某甲公司暂时退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2规定,某乙公司需在开工前提供具备符合开工条件的场所,故仍属于某乙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且某乙公司在停工期间未明确告知项目是否停建。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仅为90天,为了避免造成工期拖延情况,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指示下只能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未经审核的接入系统图纸,根据现场实际勘察情况,完成后续设计的初稿,以便在后续实际施工过程中,迅速做出调整。(2)某甲公司系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初稿,由于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停摆,故某甲公司才于2024年11月21日将图纸寄给某乙公司作为已完工的成果的凭证。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23年11月3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漳平华电蔡某询问一次设计图好了吗,源大施工人员回应在设计那边,周三去龙岩,到时带过去给你”可知,某甲公司系应某乙公司要求继续按照未取得批复的接入系统图纸继续设计工作。后续某乙公司迟迟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已批复的接入系统图纸,故某甲公司无法对初稿进行修正,所以也未将初稿提交给某乙公司。由于停建时间过长,某甲公司遂询问某乙公司项目后续进展,但某乙公司始终未给解决方案,故某甲公司才与某乙公司沟通合同解除损失及赔偿事宜,故于2024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才将图纸寄给某乙公司以作为已完工成果的凭证。(3)依据(2021)最高法民申4536号案例裁判精神,设计义务的主要目的是提供设计服务,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后续参与设计审查、施工配合、竣工验收配合都属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尽管附随义务的约定在履行阶段上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相挂钩,但不具有履行价值上的对等性,且系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完成设计审查等工作。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已完工的设计费用。综上,系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合法有效的设计,同时系原因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完成设计工作,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自己的劳动成果,不属于扩大损失。根据《合同》22.2、22.3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违约后果,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已完工补偿费用。(二)一审法院关于企业管理费用(一审判决书中第15页)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某甲公司自收到成交通知书后就组织专项人员为项目服务,为项目耗费大量时间财力人力。这些费用已实际支出并不因进场天数而发生改变。且企业管理费用通常与工程造价、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管理成本有关,不能根据进场时间去计算。正如一审法院所述,企业管理费用系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不具体分摊到服务成本。某甲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已按照工程计价规范计算出该项目的企业管理费用,根据2.3.1(投标文件第13页)及2.4.1(投标文件第16页)中已明确企业管理费用为45091元。2.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自收到中标通知时成立。根据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自收到成交通知书时就开始履行合同。至某乙公司通知退场时,某甲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已有一个月,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去计算进场天数是不合理的。且某甲公司认为即使被通知退场,也需要合理的撤场时间,不能仅仅以“3天”计算企业管理费用。故某乙公司应按照投标文件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的企业管理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并未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工作,且其多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在此后又单方设计图纸,系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将此损失转移给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5.1.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的规范和标准,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5日内完成设计工作,并符合发包人要求。”第5.2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在合同进度计划中专门列出设计进度计划,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承包人需按照经批准后的计划开展设计工作,必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5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第5.3.1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应报发包人审查同意。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在发包人要求中约定。”某甲公司系于2023年10月11日中标,但其却于2024年11月21日才向某乙公司寄出设计图纸,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其次,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7日、2024年6月3日多次发函要求某乙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即其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在此后又单方面设计图纸是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将此损失转移给某乙公司承担。再次,某甲公司主张勘察设计费为146800元的依据为其所提交的证据响应文件(报价部分)中的“价格清单”,但是,该文件在价格清单的说明内容中,第1.1条载明:“~在价格清单中列出的任何工作量和价格数据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变更和支付的参考资料,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即某甲公司仅凭其在投标时自制的价格清单中勘察设计费的金额向某乙公司索赔,依据不足。第四,《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国家、行业、《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光伏发电工程设计导则》等华电集团规定和地方的规范和标准完成设计工作,并符合发包人的要求。”然而,据某乙公司的员工审查,该设计图纸设计不规范,根本无法使用,存在诸多问题(如缺少箱变主接线图、二次接线图纸、缺少箱变外形尺寸及布置图、箱变基础图等等),故某乙公司合理怀疑某甲公司系套取其他工程项目的图纸蒙骗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索赔。综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索赔勘察设计费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二、管理费实质上是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更无在施工过程中履行管理义务,故其主张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的内容,其主张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的依据为其分包公司源大公司向福州高新区某丁服务部(下称“某丁服务部”)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损失补偿费的依据为源大公司向案外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66436元,以及向某丁服务部支付的16000元;工作人员保险费用的依据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某丁服务部的保险单。换言之,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得以支持的实际支出的费用中,除中标服务费外,支付主体均非某甲公司,即某甲公司实质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更未在施工过程中履行管理义务。因此,本案中,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实质上是一种通过违法转包、分包、甚至是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应予以支持。此外,某甲公司主张管理费的依据为其投标文件第2.3.1条及2.4.1条中自行编制的企业管理费45091元,第2.3.1条及2.4.1条之前的条款“1.组价清单说明”中明确指出“~在价格清单中列出的任何工作量和价格数据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变更和支付的参考资料,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即某甲公司仅凭其在投标时自制的价格清单中企业管理费的金额向某乙公司索赔,依据不足。更何况,第2.3.1条明确载明其对应的工程部分为“安装工程单价分析表”,第2.4.1条明确载明其对应的工程部分为“建筑工程单价分析表”,即某甲公司只有实施了对应的工程施工部分,才有权主张对应的费用,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实施上述施工行为,故其无权主张上述部分对应的企业管理费。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881民初2383号第二项民事判决;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中标服务费、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材料损失补偿费用、工作人员保险费用、企业管理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中标服务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中标服务费是为了补偿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成本,某甲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某乙公司不是该中标服务费的收取主体,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当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一方面,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进场施工的员工数量、支付劳动报酬的记录,而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的赔偿依据在于某甲公司所提供保单所载的员工人数,但是,该保单的投保主体和被保险人并非某甲公司,保单人员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过某乙公司认可,且投保时间与本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并不吻合,即该保单的真实性本身存疑,故一审法院以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作为认定该项损失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另一方面,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某乙公司在复函中所称的“初步认可”发生于双方的磋商过程中,这里的“初步认可”,系某乙公司作为央企,遵守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某甲公司存在损失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某甲公司损失具体金额的确认。同时,某甲公司并未对其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径行认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材料损失补偿费用:第一,某乙公司虽然知晓某甲公司有就案涉工程采购相应的材料,但是某甲公司并未按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6.1.6条第二款的约定提前通知某乙公司或监理就其采购的材料验收,亦未和某乙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同时,据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盘点,并没有某甲公司所称的价值共计82400元的材料。第二,某乙公司在复函中所称的“初步认可”发生于双方的磋商过程中,这里的“初步认可”,系某乙公司作为央企,遵守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某甲公司存在损失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某甲公司损失具体金额的确认。同时,某甲公司并未对其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径行认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某甲公司索赔此项费用相应的支付凭证、电子发票等,可知购买这些材料的主体并非某甲公司,且这些材料的购买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1月3日,均早于原、被告签订《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时间即2023年11月8日,明显不符常理。同时,银行交易回单、发票所载的款项性质与所购买的货物材料并不一致。因此,某甲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实际支出了上述货款真实性存疑,无法证实这些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第四,双方签订的《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4.3.1条、第4.3.2条明确约定禁止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然而,某甲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关联公司福建某戊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大公司”),而源大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福州高新区某丁工程管理服务部(下称“某丁服务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材料费用的支付主体系源大公司和某丁服务部,即该材料费用系因某甲公司的违法分包而产生,且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转承包人不能突破多层债的关系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故即使该材料费用系真实的,也不应由某乙公司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此外,案涉工程现场并无某甲公司所称的价值66400元的施工材料,故即使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材料款,那么某甲公司应当将材料款所对应的材料交付给某乙公司。4.工作人员保险费用:第一,该保险单的真实性存疑,也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方面,该保单所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某丁服务部,而非某乙公司,可以证实该保单与某甲公司及案涉工程无关。同时,该保单的生成时间2023年11月21日为其退场后,且保险期间为90天,故即使该保险系用于案涉公司,但某甲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尚处于未知状态,却仍然购买保险期间如此短暂的保险,明显有违常理,不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即使如某甲公司所述,该保险系因案涉工程而购买,那么保单所载的人员均应当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EPC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0.2.10条之约定,所有的施工人员应当先由某甲公司提交名单并经过某乙公司的考核,但是某甲公司却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该保单上所载的人员名单与某甲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载的名单完全不一致,进一步证实该保单与本案无关,故该保单的费用无法作为源发的实际支出,其无权索赔。第二,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某乙公司在复函中所称的“初步认可”发生于双方的磋商过程中,这里的“初步认可”,系某乙公司作为央企,遵守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某甲公司存在损失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某甲公司损失具体金额的确认。同时,某甲公司并未对其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径行认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5.企业管理费用:第一,某甲公司仅进场施工3天,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且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其有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第二,某甲公司的投标文件的“组价清单”中,载明“安装工程单价分析表”的企业管理费为25392元、“建筑工程单价分析表”的企业管理费为19699元,即必须是施工单位有实施对应的项目才能产生该笔费用,但是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实施对应的项目;同时,某甲公司的投标文件明确载明:“采购人提供的组价清单仅供投标人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投标人应根据投标方案及采购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自行编制组价清单,组价清单总价需与报价汇总表相同。”由此可知,组价清单仅为参考性文件,且为某甲公司自行编制的文件,一审法院径行简单地以组价清单中的金额作为该项费用的索赔依据,而未考量某甲公司是否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明显有违常理,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中标服务费、施工人员窝工费补偿费用、材料补偿费、保险费用补偿费用,一审法院对于这几项费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关于企业管理费用,企业管理费用为必然支出,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一审仅认定某甲公司进场工作时长为三天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成交通知书,2023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创建微信工作群沟通项目相关事宜。自收到成交通知书至某乙公司通知退场时,某甲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已有一个月,另应某乙公司要求停工,某甲公司也需要停工撤场时间。故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企业管理费用的方式,以合同约定的工期90天为基础,企业管理费用的时间基数至少应大于(30天÷90天)。综上,应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福建某乙某丙环保2.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用计人民币473,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损失费用473,80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投标福建某乙某丙环保2.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2023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某甲公司被确定为hdfj202309-188/福建某乙公司/福建某乙某丙环保2.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成交金额3,001,999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采购代理服务费28,817元,并在30日内与项目单位按采购文件要求签订合同。2023年11月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福建某乙某丙环保2.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完成福建某乙某丙环保2.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准备、工程施工、设备安装采购、材料采购、调试、工程保修等相关工作。2、合同为固定综合单峰瓦单价合同,暂计总金额3,001,999元,拟投产容量为2.44608MWP(结算总容量按实际投产容量为准),工期为90天。其中通用合同条款12.1.1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工作或者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仙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22.2.2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1)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2)承包人按12.2.1项约定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为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2.2.3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款项,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承包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等违约条款。后某甲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部分包给福建某戊有限公司,福建某戊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州高新区某丁工程管理服务部。2023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以涉案项目屋顶厂房未通过验收,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通知某甲公司暂时退场。退场后,某乙公司迟迟未通知复工,项目至今停摆一年有余。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某丙环保光伏项目合同的函》,要求就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并附“工程支出费用明细表”,载明:1.中标服务费28,817元附发票,2.屋顶围栏66,400元附合同、发票、付款,3.钢制爬梯16,000元附合同、发票、付款,4.人员工资及差旅费26,000元附统计清单,5.保险5,600元附分包合同、保单,总计142,817元。某乙公司复函,项目延至2024年9月底,若9月底尚未开工建设,双方再行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2024年12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索赔意向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及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偿相应损失,某乙公司未予回复,2024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索赔通知书》,具体索赔如下:1.中标服务费28,817元附发票,2.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15,000元附保单,10人窝工5日,按单人300元/日计,3.材料损失的补偿费用82,400元,附合同、发票、付款,4.工作人员保险费用5,600元附保单,5.已完工作补偿费用146,800元附主合同、勘察设计费,6.企业管理费用45,091元附主合同,7.本工程合理利润150,100元附主合同、根据5%合理利润计算,合计473,808元。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2.1.1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工作或者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又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2.2.1、22.2.2、22.2.3条约定及《民法典》规定,某甲公司可向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23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进场开展相应工作,后因屋顶业主方的厂房未验收、不具备施工条件,某乙公司通知某甲公司不得进场施工,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2日暂时退场,等待通知再进场开工,但该项目至今未再开工,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某甲公司要求索赔的中标服务费、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等共计473,808元及利息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对某甲公司的损失确认如下:1.中标服务费:该费用系为案涉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由中标人支付的“采购代理服务费”,是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但案涉项目某甲公司中标后未实际履行,该费用归属于案涉合同未履行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负责赔偿。对此,予以确认中标服务费为28,817元。2.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进场开展相应工作,虽未提供相关支付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确定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依据2024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给华公司的《索赔通知书》载明“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15,000元备注:附保单,10人窝工5日,按单人300元/日计”,结合双方多次商讨的解决方案,该费用比较明确合理,对此,予以确认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为15,000元。3.材料损失补偿费用:该费用系为案涉合同施工所需材料进行的采购,某乙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且在通知某甲公司退场未复工前,双方多次商讨解决方案中,某乙公司对该损失未予否认,还在2024年12月6日《索赔意向通知书复函》中载明“对贵公司分别于2024年5月7日提出的14.2817万元、2024年6月3日提出的14.1217万元索赔达成初步认可”,表明某乙公司认可该损失存在,且数额为82,400元(66,400元、16,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材料损失补偿费用为82,400元。4.工作人员保险费用:该费用在合同附件8:安全管理协议约定:“三、双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乙方责任4.乙方应为全体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且在通知某甲公司退场未复工前,双方多次商讨解决方案中,某乙公司对该损失未予否认,还在2024年12月6日《索赔意向通知书复函》初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工作人员保险费用5,600元。5.已完工作补偿费用(勘察设计费):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的规范和标准,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5日内完成设计工作,并符合发包要求。”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中标,但其却于2024年11月21日才向某乙公司寄出设计图纸,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7日、2024年6月3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在此后又单方面设计图纸,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将此损失转移给某乙公司承担。对此,不予支持。6.企业管理费用:该费用系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如行政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不具体分摊到具体产品或服务成本。合同签订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酌情确定按进场天数与项目工期之比承担相应费用,即5/90天×45091(总管理费用)=2,505.06元。7.本工程合理利润: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当庭放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理利润的诉请。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损失为:中标服务费28,817元、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15,000元、材料损失补偿费用82,400元、工作人员保险费用5,600元、企业管理费用2,505.06元,合计134,322.06元。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上列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有误,应为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6日起,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福建某甲公司与福建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签订的《福建某乙某丙环保2.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二、福建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用共计134,32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4,322.0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福建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19.7元,减半收取计4259.85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2766.65元,由福建某乙公司负担1493.2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某甲公司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进场;2.某乙公司2023年11月1日将未取得批复的电网接入系统图纸提供给某甲公司;3.图纸未盖章,未取得批复。4.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继续完成设计工作。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1.聊天记录不具有连贯性。2.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4.10.2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和周围场地进行查勘。即某甲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查勘是其义务,某甲公司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只是到现场查勘,而非进场施工,没有任何施工成果。3.当时双方还没有签订总项目合同,某甲公司不能依据没有批复的接入系统方案来设计图纸,出具的所谓一次图是某甲公司自行扩大了损失。4.2023年11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次图”并不是项目总设计图纸,对方也没有举证其向某乙公司提交了总设计图纸。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某丙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某丙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某甲公司举证的关于材料目前已运送到案涉施工地点的陈述是虚假的。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中的图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四个爬梯已经在现场,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是当时的施工时间,不能证明进场情况。爬梯是现场施工工具,恰恰能证明当时某甲公司已将其他材料一并运送至现场,某乙公司要求我方退场是暂时退场,所有材料都放在原处,只是人员撤走,所以该图片反而能证明我方实际开展了施工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部分截取,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在要求某甲公司退场的情况下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完成设计工作,对某甲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某丙公司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当前案涉施工地点的状况,不能以此推定案涉工程停工前的现场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2024年6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表示其无法接受将案涉项目工期延期至2024年9月底,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向某乙公司索赔共计14.1217万元,并未向某乙公司索赔勘察设计费。2.双方2024年12月6日的往来函中,最后一段载明:“我司希望双方能进行当面协商达成共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主张的遗漏事实为双方往来函件中载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是否应赔偿某甲公司的损失?若要赔偿,应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但案涉合同未履行系因厂房未经验收、不具备施工条件所致,系某乙公司一方原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可向某乙公司主张赔偿。 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所有赔偿项目均有异议,主张其不应对某甲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向某甲公司发送《索赔意向通知书复函》,某乙公司在该复函中表示“对贵司分别于2024年5月7日提出的14.2817万元,2024年6月3日提出14.1217万元索赔达成初步认可”,某乙公司主张“初步认可系某乙公司作为央企,遵守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某甲公司存在损失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某甲公司损失具体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联系本案而言,从函件内容来看,某乙公司作出的“初步认可”系在“多次派人员到贵司进行会晤,并书面回函,就合同接触事宜进行深入协商、沟通,商讨解决方案”的背景下作出,且该“初步认可”直接关联于具体日期、具体金额的索赔事项,而非对损失事实的抽象认定,该“初步认可”应视为某乙公司对赔偿金额14.2817万元的确认,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为134322.06元未超过某乙公司的确认金额,某乙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某甲公司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已完工作补偿费用(勘察设计费)及企业管理费”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故本院对某乙公司是否应赔偿某甲公司的勘察设计费、企业管理费进行分析。关于勘察设计费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的规范和标准,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5日内完成设计工作,并符合发包要求。”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成交通知书》,双方于2023年11月8日签订案涉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2日要求某甲公司退场,此时某甲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是否能进行施工,是否需要勘察设计,具有一定的预判。从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退场后要求其进行勘察设计,也无法体现某甲公司在退场前已勘察设计完毕,某甲公司在2024年5月、6月向某乙公司主张赔偿之时,亦未体现勘察设计费用,进一步说明某甲公司在此时并未完成勘察设计;某甲公司在已知晓项目无法实施的情况下,还继续进行勘察设计,并于2024年11月21日向某乙公司寄出设计图纸,该部分损失属扩大损失,亦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该损失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勘察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企业管理费用,某甲公司主张该费用应自收到成交通知书后起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项目前期付出的相应企业管理成本,一审法院在考察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与合同约定的完整工期基础上,酌情按照进场天数与项目工期比例分摊管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4.16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4087.72元,由福建某乙公司负担266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源某司签订《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23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源某司按约定进场开展相应工作,后因屋顶业主方的厂房未验收、不具备施工条件,某甲公司通知源某司不得进场施工,源某司于2023年11月12日暂时退场,等待通知再进场开工,但该项目至今未再开工,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源某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源某司要求索赔的中标服务费、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等共计473,808元及利息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源某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对源某司的损失确认如下:1.中标服务费:该费用系为案涉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由中标人支付的“采购代理服务费”,是源某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但案涉项目源某司中标后未实际履行,该费用归属于案涉合同未履行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负责赔偿。对此,予以确认中标服务费为28,817元。2.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案涉合同签订后,源某司按约定进场开展相应工作,虽未提供相关支付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确定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依据2024年12月20日源某司出具给华公司的《索赔通知书》载明“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15,000元备注:附保单,10人窝工5日,按单人300元/日计”,结合双方多次商讨的解决方案,该费用比较明确合理,对此,予以确认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为15,000元。3.材料损失补偿费用:该费用系为案涉合同施工所需材料进行的采购,某甲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且在通知源某司退场未复工前,双方多次商讨解决方案中,某甲公司对该损失未予否认,还在2024年12月6日《索赔意向通知书复函》中载明“对贵公司分别于2024年5月7日提出的14.2817万元、2024年6月3日提出的14.1217万元索赔达成初步认可”,表明某甲公司认可该损失存在,且数额为82,400元(66,400元、16,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材料损失补偿费用为82,400元。4.工作人员保险费用:该费用在合同附件8:安全管理协议约定:“三、双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乙方责任4.乙方应为全体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且在通知源某司退场未复工前,双方多次商讨解决方案中,某甲公司对该损失未予否认,还在2024年12月6日《索赔意向通知书复函》初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工作人员保险费用5,600元。5.已完工作补偿费用(勘察设计费):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的规范和标准,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5日内完成设计工作,并符合发包要求。”源某司于2023年10月11日中标,但其却于2024年11月21日才向某甲公司寄出设计图纸,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源某司于2024年5月7日、2024年6月3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在此后又单方面设计图纸,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将此损失转移给某甲公司承担。对此,不予支持。6.企业管理费用:该费用系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如行政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不具体分摊到具体产品或服务成本。合同签订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酌情确定按进场天数与项目工期之比承担相应费用,即5/90天×45091(总管理费用)=2,505.06元。7.本工程合理利润:诉讼过程中,源某司当庭放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合理利润的诉请。综上所述,源某司的损失为:中标服务费28,817元、施工人员窝工补偿费用15,000元、材料损失补偿费用82,400元、工作人员保险费用5,600元、企业管理费用2,505.06元,合计134,322.06元。某甲公司认为源某司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源某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上列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源某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有误,应为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6日起,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漳平风电分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签订的某建华电龙岩某丙环保2.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二、某有限公司漳平风电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用共计134,32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4,322.0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19.7元,减半收取计4259.85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766.65元,由某有限公司漳平风电分公司负担1493.2元。 二审期间,源某司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源某司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进场;2.某甲公司2023年11月1日将未取得批复的电网接入系统图纸提供给源某司;3.图纸未盖章,未取得批复。4.源某司按照某甲公司要求继续完成设计工作。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1.聊天记录不具有连贯性。2.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4.10.2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和周围场地进行查勘。即源某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查勘是其义务,源某司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只是到现场查勘,而非进场施工,没有任何施工成果。3.当时双方还没有签订总项目合同,源某司不能依据没有批复的接入系统方案来设计图纸,出具的所谓一次图是源某司自行扩大了损失。4.2023年11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次图”并不是项目总设计图纸,对方也没有举证其向某甲公司提交了总设计图纸。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某乙公司司提供的材料清单某乙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源某司举证的关于材料目前已运送到案涉施工地点的陈述是虚假的。源某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中的图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四个爬梯已经在现场,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是当时的施工时间,不能证明进场情况。爬梯是现场施工工具,恰恰能证明当时源某司已将其他材料一并运送至现场,某甲公司要求我方退场是暂时退场,所有材料都放在原处,只是人员撤走,所以该图片反而能证明我方实际开展了施工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某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部分截取,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在要求源某司退场的情况下要求源某司继续完成设计工作,对源某司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某乙公司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当前案涉施工地点的状况,不能以此推定案涉工程停工前的现场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2024年6月3日,源某司向某甲公司发函,表示其无法接受将案涉项目工期延期至2024年9月底,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向某甲公司索赔共计14.1217万元,并未向某甲公司索赔勘察设计费。2.双方2024年12月6日的往来函中,最后一段载明:“我司希望双方能进行当面协商达成共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遗漏事实为双方往来函件中载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应赔偿源某司的损失?若要赔偿,应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但案涉合同未履行系因厂房未经验收、不具备施工条件所致,系某甲公司一方原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源某司就案涉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可向某甲公司主张赔偿。 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所有赔偿项目均有异议,主张其不应对源某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向源某司发送《龙某环保2.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索赔意向通知书复函》,某甲公司在该复函中表示“对贵司分别于2024年5月7日提出的14.2817万元,2024年6月3日提出14.1217万元索赔达成初步认可”,某甲公司主张“初步认可系某甲公司作为央企,遵守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源某司存在损失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源某司损失具体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联系本案而言,从函件内容来看,某甲公司作出的“初步认可”系在“多次派人员到贵司进行会晤,并书面回函,就合同接触事宜进行深入协商、沟通,商讨解决方案”的背景下作出,且该“初步认可”直接关联于具体日期、具体金额的索赔事项,而非对损失事实的抽象认定,该“初步认可”应视为某甲公司对赔偿金额14.2817万元的确认,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为134322.06元未超过某甲公司的确认金额,某甲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源某司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源某司对一审判决的“已完工作补偿费用(勘察设计费)及企业管理费”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是否应赔偿源某司的勘察设计费、企业管理费进行分析。关于勘察设计费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的规范和标准,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5日内完成设计工作,并符合发包要求。”源某司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成交通知书》,双方于2023年11月8日签订案涉总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司于2023年11月12日要求源某司退场,此时源某司对于案涉项目是否能进行施工,是否需要勘察设计,具有一定的预判。从现有证据无法体某甲公司司在源某司退场后要求其进行勘察设计,也无法体现源某司在退场前已勘察设计完毕,源某司在2024年5月、6月某甲公司司主张赔偿之时,亦未体现勘察设计费用,进一步说明源某司在此时并未完成勘察设计;源某司在已知晓项目无法实施的情况下,还继续进行勘察设计,并于2024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司寄出设计图纸,该部分损失属扩大损失,亦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该损失不应某甲公司司承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源某司要某甲公司赔偿其勘察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企业管理费用,源某司主张该费用应自收到成交通知书后起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项目前期付出的相应企业管理成本,一审法院在考察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与合同约定的完整工期基础上,酌情按照进场天数与项目工期比例分摊管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源某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4.16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087.72元,由某有限公司漳平风电分公司负担266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