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4573号
原告冯美英,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3号天骅大厦178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6617410-0。
法定代表人甘丽青,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50号福宛花园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85439835-8。
负责人施剑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磊、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美英与被告***、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发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保晋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育辉与被告中保晋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磊、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发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美英诉称,2015年5月4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旧角江线从玉江村往江东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过程中,小客车右侧部位碰刮电动车左侧部位,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1天。原告因本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7059.67元;2.误工费14730.2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567.66元;4.出院后护理费5540.74元;5.交通费570元;6.营养费15411.94元;7.残疾赔偿金61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4704.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三被告还应再支付179704.2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704.27元。
被告***、源发电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保晋安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根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应为77049.67元。非医保费用3655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予赔偿;2.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费。(1)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认年龄,原告年满6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没有权利主张误工费。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龙海市角美卓厝建材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因该单位未到庭,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未递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来佐证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标准不应超过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2)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依据;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护理标准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小结未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根据最高院意见,即使原告出院后有护理需要,原告应提供医嘱、护理依赖鉴定报告,证明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4.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进行判决;5.原告主张营养费15411.94元,标准偏高,不应予以支持。出院小结并未建议加强营养,且根据病历材料记载,住院期间原告已经加强营养。根据司法实践,十级伤残的营养费一般不超过1000元;6.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答辩人认为原告未达到十级伤残。(1)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一手丧失功能达到双手丧失功能的……”,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答辩人未到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应由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到场鉴定。(2)该鉴定报告是依据原告肢体丧失活动能力作出。活动受限分为主动活动受限、被动活动受限,应以被动活动受限为准。鉴定报告中未明确原告活动受限程度的依据;(3)鉴定报告未体现科学计算和依据,不符合鉴定要求,无法让答辩人信服。综上,该鉴定报告认为原告达到十级伤残的结论错误。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门意见,公安部门应实际到场对原告的居住地进行调查,而本案原告只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公安部门实际到场调查的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该地满一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标准偏高;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项目尚未实际发生,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出金额主张。三、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旧角江线从玉江村往江东方向行驶至课堂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的过程中,小客车右侧部位碰刮电动车左侧部位,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冯美英不符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左手各指及左前臂功能锻炼(已示教);2.出院后6周、3个月、6个月及1年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4.多进食虾、蟹、牛奶等富含钙质食物;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避免严重后果出现。原告于起诉前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冯美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二)冯美英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1日。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中保晋安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鉴定所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64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美英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金额合计36556元。
另查明,肇事的闽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源发电力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均投保于被告中保晋安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源发电力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源发电力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龙海市角美镇坂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龙泉华庭物业服务中心、龙海市角美镇福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中保晋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中保晋安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7049.67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36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3.原告伤情较重,且医生在出院医嘱建议多进食虾、蟹、牛奶等富含钙质食物,故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进行计算,为7704.97元。4.护理费为5338.03元(135.14元/天×19天+135.14元/天×41天×50%)。5.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190元。6.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58371.8元(30722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730.26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卓厝机砖厂员工工资表及合同书欲证明其尚在工作,被告中保晋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尚有劳动收入,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出院医嘱为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该项费用不确定是否必然产生且金额也不能确定,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5939.4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48483.64元(包含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04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7704.9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70899.83元(包含护理费5338.03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583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非医保用药为36556元。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晋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80899.83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89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已计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8483.64元(总损失155939.47元-非医保用药36556元-交强险限额80899.83元)。被告源发电力公司系被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36556元。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源发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源发电力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15000元可以抵扣。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发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冯美英保险金80899.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美英保险金38483.64元。
三、被告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美英36556元(已垫付的15000元可以抵扣)。
四、被告***对被告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47元,由原告冯美英负担420元,被告***、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坤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艺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