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524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继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22-10号
法定代表人:辛绍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云山、彭晓娟,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继东,被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成功承接到鲁甸七车收费站、大口子消费车库、江底(新)收费站雨棚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后,以实际结算价款的15%作为返点支付给原告。之后,经原告介绍,被告从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鲁甸七车收费站、大口子消费车库、江底(新)收费站雨棚钢结构和铝塑板制作安装工程。之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铝塑板装饰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经结算,隆祥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75万元工程款,原告在扣除了9万元居间费将剩余66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2018年,被告因与隆祥公司工程款纠纷涉诉,经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8)云061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后,隆祥公司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云06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现已经生效。根据《一审判决》内容,被告与隆祥公司工程款共计105916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万元,隆祥公司还应支付被告309168.5元。综上,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15%的居间服务费,即1059168.5元乘以15%后减去已经支付的9万元为6887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剩余的居间服务费。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诉请。请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8875.3元,二、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居间服务协议。原告所提交的居间服务协议所盖印章及签字均不是被告方所为。被告与河南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而原告所提交的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在2015年7月9日,也就是说居间服务协议是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才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的内容,我方认为是相互矛盾的,根本没有之间的必要。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相互矛盾。协议上的公章如果是真实的,被告是认可的。但如果印章造假,签字也造假,那就没有什么争议了,这个合同很明显是一个假合同。即使签字是真实的,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15%的居间费过高,一个工程的总利润差不多也就在20%左右,居间服务费就拿了15%。剩下的5%是施工企业的,企业还要发放农民工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缴纳相应税费,明显居间服务费15%过高,不符合客观逻辑,也不符合行业规定。被告收取总工程款为869168.5元,剩余19万元被原告以居间费扣除,其已经超出了15%的约定。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居间服务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结算价款15%向原告支付支付居间费。3、收条。证明收到隆祥公司工程款后,向被告支付了66万元工程款。4、(2018)云06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6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被告因与隆祥公司工程款纠纷涉诉,经鲁甸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隆祥公司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一审判决内容,被告以隆祥公司工程款共计105916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万元,还应支付被告309168.5元。综上,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15%的居间费,即1059168.5乘以15%后减去已经支付的9万元为68875.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公章及签字均是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质疑真实性的证据2,生效的(2018)云06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已界定,在此不再累述。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河南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出示的居间服务协议是2015年7月9日,施工合同签订在前,居间服务签订在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涉案合同不需要原告的居间服务。两个协议的公章大小不一,居间服务协议并非被告所签。3、(2018)云06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涉案的工程中所应得工程总金额为1059168.5元。隆祥公司应付本案被告工程款309168.5元。4、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鲁甸县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2019)云0621执57号。证明被告收到河南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万,加上鲁甸县法院执行款309168.5元,合计869168.5元。剩余19万元被原告以居间服务费强行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云南玮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云南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渝昆高速公路昭通至会泽段改建工程沿线房屋建筑设施第一标段发包给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祥公司将部分工程即鲁甸汽车到收费站、大口子消防车库、江底(新)收费站雨棚钢架结构即网架和铝塑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即鲁甸、江底收费站雨棚铝塑板装修合同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隆祥公司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同时擅自以工程质量问题,扣除309168.5元后,支付75万元给原告,原告按照返点协议15%支付被告66万元。经(2018)云06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6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判决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9168.5元。(2019)云0621执5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2018)云06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原告、被告签订的《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8875.3元。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罗 诚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