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5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辛绍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山、苟格(实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彤公司”)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11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彤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协议’《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依法处理,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与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居间合同签订在后,有悖于“居间人先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再促成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由此可证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是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所促成签订的。原判决中依据生效的(2018)云06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属于认定错误,该份居间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与《铝塑板装修协议》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存在大小不一致的情况,明显可以看出《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该份居间合同上的公章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且上诉人在合同上的签字也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双方从未签订过《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该份居间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所谓的《居间合同》被认定有效,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居间服务之实。二、原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本案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服务费,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判决前已经强行扣除了属于上诉人的19万元,已远远超过《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中规定的按结算款15%的比例支付居间服务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申请表,证明上诉人收到河南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56万元(其中许开宏支付35万元、被上诉人支付21万元),加上经鲁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1执5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所执行的执行矿309,168.5元,总共合计869,168.5元,涉案的总工程款为1,059,168.5元,剩余的19万元已被被上诉人强行扣除。但按照工程结算款15%的比例支付居间服务费158,875.3元(即1059168.5*15%=158875.3),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31,124.7元(190000-158875.3=31,124.7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理由:第一,本案是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相应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第二,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以及合同效力无效的问题,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就合同效力的有关事实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案外人河南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应按照15%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上诉人另案起诉河南隆祥公司的案件中,经法院判决已经就河南隆祥剩余欠付尾款进行了判决,相关案件已经得到全面的执行,因此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相应比例的居间服务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8,875.3元;二、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云南玮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云南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渝昆高速公路昭通至会泽段改建工程沿线房屋建筑设施第一标段发包给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祥公司将部分工程即鲁甸汽车到收费站、大口子消防车库、江底(新)收费站雨棚钢架结构即网架和铝塑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即鲁甸、江底收费站雨棚铝塑板装修合同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隆祥公司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同时擅自以工程质量问题,扣除309,168.5元后,支付75万元给原告,原告按照返点协议15%支付被告66万元。经(2018)云06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6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判决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9,168.5元。(2019)云0621执5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2018)云06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原告、被告签订的《江底收费站工程协议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8,875.3元。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桂彤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第6页“工程竣工后,隆祥公司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同时擅自以工程质量问题,扣除309,168.5元后,支付75万元给原告,原告按照返点协议15%支付被告66万元。”的认定不予认可。扣除的是409,168.5元,该案最终包括执行款在内支付给桂彤公司的费用为869,168.5元。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按照返点协议15%支付了66万元,因为***只支付了56万元,剩余10万元***在收到收条后承诺第二天支付但其实际并未支付,并且上诉人认为返点协议是不存在的。因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8)云06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工程协议书》真实有效以及上诉人共收到***工程结算款66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返点费68,875.3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居间服务关系的问题,隆祥公司在(2018)云06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中认可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对接的实际上是***,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确系隆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对于自己与隆祥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为何会先由隆祥公司支付给***,再由***支付给上诉人的问题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居间费用过高的问题,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居间合同最高收费标准,《工程协议书》约定居间费以实际结算价款的15%作为返点支付,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工程已完工且上诉人收到相应工程结算价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保 红
审判员 张 彬
审判员 吴 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