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1民初77号
原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玮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昆明市金星小区伟龙广场*栋。
法定代表人辛绍伟。
委托代理人吕云山,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出庭)。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路国忠。
委托代理人邱忠云,枫林红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江(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张之政)。
委托代理人杨继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训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罗远昌,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彤公司)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第三人罗远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彤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云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忠云,被告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东、黄训贵,第三人罗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彤公司诉称:第二被告将会泽的高速路承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鲁甸县车道收费站、大口子消防车库、江底(新)收费站雨棚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开始施工建设,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工期为34天,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而是在向原告支付56万元工程款(总工程款为1059168.5元)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项工程已经完全具备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要件,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9168.5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为39933.37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夺得被告云南省公投公司发包的会泽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将工程的鲁甸七车道收费站、大口子消防车库、江底(新)收费站雨棚钢结构及钢架和铝塑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罗远昌,罗远昌找到了原告桂彤公司挂靠。原告虽与我公司补签了一份合同,但实际上与我公司实施合同履行的人仍然是罗远昌,我公司在工程基本完工,尚未通过发包公司检查验收的情况下,罗远昌便与我公司结算,双方在对其工程过程中偷工减料、质量不达标以及未施工完备等部分达成共识并做了结算。我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罗远昌施工款,罗远昌结算后从我公司领取劳务费45万元,并出具收费收据,与我公司完成相互间的分包工程关系。罗远昌与桂彤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但桂彤公司起诉我公司差欠其分包工程施工款实属“莫须有”,故我公司请求追加罗远昌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国家高速公路G85渝昆高速昭通至会泽段项目的发包方系云南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罗远昌发表如下意见:我与原告、被告**公司之间系介绍人关系,原告承包**公司的工程是我介绍的,原告承包后又分包了一部分工程给我做,并协议约定我介绍给原告做的工程原告应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15%作为返点费支付给我;我从被告**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除扣除我应得的介绍费外,已全额支付给原告,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而不是原告未收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相反我还多支付两万多元给原告。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归纳主要争议焦点是:1、**公司与桂彤公司与第三人有无分包关系?2、第三人罗远昌是否组织工人施工?3、工程价款是多少?4、第三人与**公司进行结算指的是哪些工程款?结清了多少?5、**公司与桂彤公司未结算的原因是什么?6、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是何原因未组织验收审计及结算?7、发包人是谁?发包人与**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8、原告申请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欲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建设施工合同,欲证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鲁甸县车道收费站、大口子消防车库、江底新收费站雨棚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的方式。
第三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商报价(单价)统一标准清单,欲证原被告对工程施工需要的材料价进行了统一约定及确认(1、框架式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6900元/吨;2、网架式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8000元/吨;3、彩钢板屋面加工、制作、安装78元/平米;4、金属面油漆800元/吨;5、金属面富锌底涂料600元/吨及防火涂料3500元/吨)。
第四组:江底五车道匝道收费站雨棚钢结构工程结算表,欲证江底收费站工程总价款为240094.85元。
第五组:鲁甸七车道匝道收费站网架式工程结算表,欲证鲁甸七车道匝道收费站总工程款为819073.65元。
第六组:被告对工程结算问题回复,欲证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原告方的工程结算明细单,但被告至今都没有与原告做工程结算,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视为被告方认可原告方的结算内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明细表后,被告并未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提出疑问。
第七组:银行流水明细,欲证原告只收到工程款56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第八组:律师代理费发票3张,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
经质证,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第六、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系工程开工后补签,而且并非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而是第三人罗远昌与被告签订,应视为无效合同。第四、五组证据只是在补签合同时有过约定,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因原告并未与我公司有任何往来,不予质证。
经质证,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第三人罗远昌发表如下意见:第一、二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桂彤公司未按照要求施工,所以**公司只结算了75万多元。第四、五组证据,造价不合理,与合同规定不一致。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已经给了原告66万元,不是56万元。第八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算表及收据,欲证**公司与罗远昌已经结算清劳务费及工程款。
第二组,收费站雨棚钢结构设计图纸,证原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设计要求是7毫米,但实际施工是2毫米,因此公司扣除罗远昌35万元,给了罗远昌45万元。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后,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质证,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罗远昌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劳务费收据上面的费用是钢结构这个项目的工程款,桂彤公司与**公司有合同所以才写成这样。
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公证书及合同文件,欲证:1.昭通至会泽段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沿线房屋建筑设施第一标段的发包方系云南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方系**公司。2.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第二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欲证:1.云南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虽系昭会指挥部的举办单位,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2.云南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业务范围系为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昭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项目招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三组:资金拨付证明,欲证昭会指挥部已经结清了**公司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第一项证明内容三性无异议,第二项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指挥部”在工商局没有登记备案,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该指挥部的举办单位是本案第二被告,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其认为**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罗远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远昌为证明自己述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收条,欲证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万元(系打在辛绍伟账户上),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多支付了原告2万元。
第二组:协议书两份,欲证我与原告签订了鲁甸、江底收费站雨棚铝塑板装修协议及返点协议书,协议系在原告公司签订,经办人是辛绍伟侄子辛易泽,公章也是辛易泽所盖。返点协议书约定我作为工程介绍人,原告应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15%作为返点费支付给我。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收条有异议,被告实际只支付了我公司56万元,且都是经过银行转账。另外的10万元原本说由罗远昌把钱支付给我公司李强,但后来他一直没有支付。第二组证据中返点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属无效合同,公章也与公司公章不一致。另一份铝塑板装修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与罗远昌签订过任何协议。
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交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双方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并盖章认可,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对第四、五组证据,该工程结算表能够证实两项工程完工后的工程价款。第六组证据**公司结算情况回复,能够证实双方未进行结算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收到第三人罗远昌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第一组劳务费收据及结算表,能够证实**公司给付第三人罗远昌承建的工程款,但不能证明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第二组钢结构设计图纸,因四份图纸的时间均是2014年11月5日制发,并不能辨识其中哪份是验收图纸,且根据常理,工程验收的时间不可能与最初设计图纸的时间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一组公证书及合同文件,能证实**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发包方系云南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也系该“指挥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主张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云南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能证实该“指挥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亦即云南省公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资金拨付证明,云南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罗远昌提交的两组证据,第一组收条,该收据(66万元)能够证明第三人罗远昌给付原告66万元的事实。对于铝塑板装修协议及返点协议,上面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虽原告抗辩并非系公司公章,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当庭表示不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云南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渝昆高速公路昭通至会泽段改扩建工程沿线房屋建筑设施第一标段发包给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将部分工程即鲁甸七车道收费站、大口子消防车库、江底(新)收费站雨棚钢架结构及网架和铝塑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桂彤公司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桂彤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即鲁甸、江底收费站雨棚铝塑板装修合同承包给第三人罗远昌。桂彤公司承建的工程自2015年6月26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罗远昌结算,支付罗远昌结算工程款45万元,同时擅自以工程质量问题将桂彤公司承建工程款1059168.5元协商扣除309168.5元,支付75万元给第三人罗远昌,第三人罗远昌按照返点协议15%支付桂彤公司66万元。现原告以诉称,将被告**公司及云南省公投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被告**公司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同意追加罗远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云南昭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国家高速公路网G85渝昆高速公路昭通至会泽段改扩建工程沿线房屋建筑设施第1标段发包给**公司,该“指挥部”系云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批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该“指挥部”的举办单位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将标段中部分工程即鲁甸七车道收费站、大口子消防车库、江底(新)收费站雨棚钢结构及钢架和铝塑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桂彤公司,现该工程已竣工,根据合同第13.3项即:“工程验收合格后,桂彤公司向**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之约定,双方应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现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认为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就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为由,起诉被告**公司。但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桂彤公司与被告**公司针对自己的工程各自结算,原告桂彤公司算出来的是1059168.5元,被告**公司擅自与第三人结算称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309168.5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且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1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1元,由原告云南桂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53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兰正崇
人民陪审员 丁成礼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邦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