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陈圈村。
负责人:李峥,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久安泰环保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吴佳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1栋-1605。
法定代表人:崔平。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涉案的4份《电加热式固体蓄热无压智能供热系统成套装备购销合同》和《电蓄热采暖器购销合同》虽约定管辖法院,但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该约定管辖对原审被告并无法律效力。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电加热式固体蓄热器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按照《意向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久安泰环保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4份《电加热式固体蓄热无压智能供热系统成套装备购销合同》及《电蓄热采暖器购销合同》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赔偿损失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依据4份《电加热式固体蓄热无压智能供热系统成套装备购销合同》和《电蓄热采暖器购销合同》主张权利,该二份合同中均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首先选择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裁决。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各方应依约履行。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照《意向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要求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未依据《意向协议书》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故本院无法依据《意向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