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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何某某、云南某甲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124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生,德昂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原告:***,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原告:岩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生,德昂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原告:罗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原告:雷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生,傣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原告:喊某某,女,1983年7月8日生,傣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男,1987年9月18日生,傣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原告:***,女,1996年3月9日生,傣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缅甸国民身份证号码:1/BMN(N)114304。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6日生,德昂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96年7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岩某某、罗某某、雷某某、喊某某、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某某、罗某某、雷某某、喊某某、杨某某、***、***、***,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200元;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900元;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500元;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630元;向原告雷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560元;向原告喊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425元;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600元;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600元;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20元;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75元,总计:146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和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承包了位于陇川县高速路口的“陇川县××建设项目”,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某某进行建设。2023年4月,因被告何某某建设的项目中需要工人进行施工,各原告陆续进入被告何某某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主要负责彩虹道路的零散施工。原告***实际施工17.5天,每天180元,共计应得工资315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2200元;原告***共计工资11900元,已支付7000元,尚欠4900元;原告***实际施工8天,每天400元,共计应得工资3200元,已支付1500元,尚欠1500元;原告罗某某共计应得工资1530元,已支付900元,尚欠630元;原告雷某某实际施工3.5天,每天160元,共计应得工资560元,尚欠工资560元;原告喊某某实际施工9.5天,每天150元,共计应得工资1425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425元;原告杨某某实际施工10天,每天160元,共计应得工资160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600元;原告***共计工资360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2600元;原告***实际施工9.5天,每天160元,共计应得工资152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520元;原告***实际施工4.5天,每天150元,共计应得工资675元,尚欠67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某某催要剩余工资,但被告何某某一直不予支付,2023年10月10日,通过陇川县劳动仲裁院的多方协调,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24年1月24日前将所欠原告等22名农民工工资36680元付清,并承诺委托由云南某甲公司从何某某承包建设的工程款中优先代发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6680元。但承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某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各原告作为农民工,被告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与其签订施工承包某甲公司,协议约定施工单价为24元/㎡,合计结算价为146370.72元。某乙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按时拨付云南某丁公司进度款133600元,代付***等六人劳务工资13870元,合计支付147470元,已超额支付1099.28元。原告系云南某丁公司现场工人,某乙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 被告何某某、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 第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9份、缅甸国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2组,欠条原件1份、何某某欠农民工工资明细原件1份、手写记录原件5页,欲证明被告欠工时和所欠工资具体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其不清楚何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第1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页,收据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承建的工程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已经超额支付1千多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认为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何某某、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何某某、云南某乙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对欠条由被告何某某的签字按印,本院予以确认,对农民工工资明细、手写记录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全案予以评判。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评述。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转包陇川县“美丽县城”游客集散中心建设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将彩色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某丁公司。被告何某某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室外彩色透水混凝土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天300元;***每天180元;***每天700元;岩某某每天是400元;罗某某每天是180元;雷某某、***、杨某某每天是160元;喊某某、***每天是150元。经结算,原告***的已支付1000元,尚欠2200元;原告***应得工资11900元,已支付7000元,尚欠4900元;原告***已支付1500元,尚欠1500元;原告罗某某应得工资1530元,已支付900元,尚欠630元;原告雷某某应得工资560元,尚欠工资560元;原告喊某某应得工资1425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425元;原告杨某某应得工资160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600元;原告***应得工资360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2600元;原告***应得工资152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520元;原告***应得工资675元,尚欠675元,以上尚欠金额为14610元。 2023年10月1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兹有何某某,在陇川县××工程建设中何某某作为包工头于2023年3月欠***、罗某某等22名农民工工资合计36680元,承诺于2024年1月24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某某是否应当向十原告支付劳务费14610元?2.被告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规定,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何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十原告劳务费14610元的问题。本案十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十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支付尚欠劳务费14610元,提交了被告何某某亲笔签名并按指印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46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十原告劳务费1461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合同相对方系十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其之间的劳务合同对被告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岩某某、罗某某、雷某某、喊某某、杨某某、***、***、***劳务费14610元。 二、驳回原告***、***、岩某某、罗某某、雷某某、喊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