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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3民初883号 原告:江苏某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高邮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杭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江苏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某丙公司)、第三人杭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5058.9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承包昆明市东川区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道路路灯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暂估总价人民币4992008.90元,最终结算方式以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为方便开票付款便借用第三人杭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虚假合同,该虚假合同并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明知合同履行主体事实上系原、被告。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管理,按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供货单上的竣工数量乘以本案施工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总计5035058.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800000元,剩余1235058.9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和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之间仅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过《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间已无待履行的权利义务。案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被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应由被告某丙公司及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至于原告某乙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具体如何合作,被告某丙公司并不知情。2.某乙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的身份。我公司和***的工作对接中有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我方有理由相信***是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代理人,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我方不知情。3.本案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审理,如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本涉案合同主体的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存在本案第三人就同一事实向被告再次主张权利的风险。综上,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21)云0111民初21756号《民事判决书》《材料采购明细及单价、金额表》《云南某丙公司下发的红头文件》、杭州某某公司出具给云南某丙公司《发票》《云南某丙公司官方网站截屏》《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实体工程)》《云南某丙公司内部资金审批文件》《电子商业汇票凭证》、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和第三人身份信息(1-8页),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路灯安装明细及单价、金额表》(58-59页),证明原告安装工程款总额为5035058.9元;证据3,***与郑某、***微信以及“东川竣工结算推进群”群聊记录(60-99页),证明工程开始施工前,原、被告就施工内容、劳务合同价款等达成合意,施工完成后,被告和原告对接结算事宜;证据4,原告与***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与***施工队转账记录、案涉东川路灯标牌制作转账凭证及发票(108-122页),证明该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证据5,《转账凭证》《劳务合同》《涉税事项反馈表》《工程税费支付凭证》(125-137页),证明该项目的工程款收取、报税等工作均由原告完成;证据6,***与郑 辉、***以及竣工结算内部群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据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代原告接收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向施工队***支付施工劳务费的事实;证据8,证人***的证言、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系原告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对涉案工程招投标、施工、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税款缴纳均系代原告所为且被告明知,***系原告财务人员,第三人于2019年5月13日向***支付款项380万元款项实际上系代原告收取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证据9,《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在此合同中是原告代理人。 经质证,证据1,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制作并盖章的行为无效;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本人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证实;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案涉劳务部分已合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均与被告无关;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与杭州赢天下之间的具体业务合作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公证书对各方身份、权限等实质性内容无法证明;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或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证据9,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4、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3、6,聊天记录截图经证据保全,公证机构予以固定,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相关转账涉税凭证、合同等资料均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均系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案外人***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客观真实,能与其他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17日至11月15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职工***和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案涉项目部经理郑某在微信中就案涉项目中的灯杆灯具以及智能柜的供应安装、路灯材料施工及定价进行了前期磋商。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将案涉工程路灯、线缆铺设及安装等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对案涉工程25条路劳务部分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原告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已结清。 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常规照明灯、电缆、电线事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指定***办理原告相关手续,后双方因履行上述材料采购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11民初217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 2019年3月21日,被告(出票人)向开户行提出申请,保证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150万元照明灯具、杆件采购款给原告(收款人),审批单上郑某作为被告项目部经理、***作为被告项目计量造价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6日至7月15日,***和***就《劳务合同》的招投标、合同预算价款等事项在微信中进行了磋商,***就事项推进情况予以回复。 2019年4月9日,被告(甲方)作为总包方和第三人(乙方)作为分包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就昆明市东川区城市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道路路灯施工劳务分包项目达成协议,合同总价为4992008.9元(其中,不含税总价4846610.58元,增值税145398.32元,税率为3%。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分包项目明细及单价、金额:详见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明细及单价、金额表》)。结算方式为: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增减工程量以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资料为依据双方书面签字为准,否则无效。二十、补充条款2、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以及项目结算审计定案后一个月办理最终结算单...。郑某作为总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工程竣工后,被告和第三人就上述工程2019年1月15日至3月20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订《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实体工程),结算价为4750021.5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此结算单签订后工程就没有再进行过施工了,也没有进行过结算以外的工程。郑某作为项目部经理,***作为项目部主任经济师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 2019年5月9日,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380万元工程款。同日,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办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庭审中,原告确认2019年5月13日,收到第三人转账案涉劳务部分工程款380万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3%即11.4万元的管理费。 2019年8月28日,***与郑某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拨付上进行了沟通。2019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告公司第一直管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要求的通知》《工程竣工结算工作通知》《工程内业资料归档的通知》3份文件,要求原告按时上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等资料。 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昆明石将军传媒支付了案涉项目路灯标牌制作费10544元。 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20日,***就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在“人居环境东川竣...推进内部群众”和郑某、***进行接洽。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情况,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借用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项目负责人郑某、项目计量造价负责人***与原告公司职工***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前期磋商并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进行了对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配合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和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施工班组签订有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工程价款,被告支付了案涉项目路灯标牌制作费,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明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缺乏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相互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实际并无承接工程、进行施工的真意,第三人也未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该缔约行为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施工并交付了工程成果,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关系,该法律行为系无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第三人与被告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折价进行补偿。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和第三人就上述劳务部分签订有《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价为4750021.51元,结算单中未注明是过程还是最终结算,但原、被告对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亦陈述结算单签订后就没有再施工也没有进行过结算以外的其他工程,因此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已经支付380万工程款,还应支付950021.51元。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案涉合同无效,关于付款方式、利息的约定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条款,亦属无效,故工程款应付时间和利息标准,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确定,即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起算点,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2019年5月30日整体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主张以上述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应分段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21.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6元,原告江苏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