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索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196号 原告:贵州索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舟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17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诞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河路旁昆明联想科技城14幢1单元19层19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索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云南诞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诞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诞悦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130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130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共计37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LPR为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6654.34元。上述费用合计:¥197962.34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签订临时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大理市环洱海流域湖滨缓冲带生态修复与湿地建设工程提供路缘石产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时间按需向被告指定项目工地完成全部供货义务。2020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货金额累计441308元。至今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270000元,尚欠货款171308元。就上述欠款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被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并非该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了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二、被答辩人提供的临时供货协议,我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协议上面的签字人员与我公司无关。也未经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自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买卖合同关系可依据买卖标的的实际使用、结算、付款发票主体的综合认定。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与本案被告三云南诞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外人大理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三家公司实际负责案涉材料的采购,并对原告结算、付款。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材料款。综上,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公司答辩称,第一,中航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和原告之间有过相应的结算行为,中航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关系合同相对方,也就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我方认为本案遗漏了重要的被告作为案涉工区的管理单位中航公司核实,经核实,本案被告三云南诞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外人大理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嘉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工段原告供应材料的实际购买方,由三家公司对原告结算、付款,可由此来确定实际的买卖关系主体。请原告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如实向法庭提交结算、付款的主体资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中航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诞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诞悦公司因建设大理三线工程,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路缘石,原告按照被告诞悦公司的要求供应货物。于2020年5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单”,对账单记载合计金额为441308元。对账单由诞悦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支付270000元,剩余171308元。 另查,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09.81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建投公司及中航公司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两被告或者其中一被告属于合同相对方,同时建投公司及中航公司并没没有明确表示作为债务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相反,从原告提交证据中“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单”能明确看出实际的结算人为诞悦公司,即合同相对方为诞悦公司。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投公司、中航工程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建投公司及中航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诞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713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明确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以17130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 原告主张保全费,属于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双方无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诞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索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1308元并支付以17130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索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63元、保全费1509.81元,由云南诞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