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7771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某村(云南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质保金2467157.23元,并以2467157.2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年7.3%)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某甲公司在2467157.2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昆明某花园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昆明某花园项目总包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安宁市某太平新城的昆明某甲某甲公司总承包,合同暂估价为112893630.53元。2024年1月24日,就工程尾款(除质保金以外)案件,本院作出(2024)云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昆明某花园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其余为2年,合同范围内付款节点为止结算支付至合同价款97%,质保2年期满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质保5年期满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案涉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同时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合计为123357861.51元。由于上述判决作出时,案涉项目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故判决金额中扣除了质保金3700735.85元。现案涉工程2年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但某乙公司至今未退还某甲公司2%的质保金,即2467157.23元(123357861.51元×2%)。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昆明某花园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1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昆明某花园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位于安宁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的昆明某花园项目总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26448.26m;本项目暂定总价为112893630.53元;具体付款节点为:进度款70%、验收款15%(合同范围)、结算款12%(合同范围)、质保金2%(合同范围、质保2年期满)、质保金1%(合同范围、质保5年期满);质保期(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余为二年)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自收到乙方提交的申请资料且双方无争议之日起),甲方将工程质保金按分项质保责任约定期限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若当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款项且符合合同所载违约情形的,则每延误一天按该次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案涉蓝光悦享花园工程一期项目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并验收、二期工程于2022年8月19日竣工并验收。
2024年1月24日,就除质保金3%以外的工程尾款案件,本院作出(2023)云0181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释法说理部分载明:“《昆明某花园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审定总额为123357861.51元。…因案涉合同项下工程2年及5年质保期均未届满,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质保金3700735.85元(123357861.51元×3%)应从本案欠付款中扣除…”主文部分载明:“一、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5575.66元。二、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价款14345575.6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昆明某花园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以14345575.6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年7.3%)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四、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变更、停工等产生的费用14000000元。五、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六、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5年8月6日,某甲公司将质保金付款申请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某乙公司。该物流信息显示2025年8月9日由前台记者村代收,后于2025年8月10日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昆明某乙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2023)云0181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质保金付款申请书、物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昆明某花园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质保金数额问题。《昆明某花园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第41.3.2条约定,具体付款节点:进度款为70%、验收款为合同范围的15%、结算款为合同范围的12%、质保金为质保2年期满合同范围的2%、质保5年期满合同范围的1%。《昆明某花园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审定总额为123357861.51元,案涉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现两年的质保期已满,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范围内总价款的2%,故本院支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467157.23元(123357861.51元x2%)的诉讼请求。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昆明某花园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第27.1.2条约定:若当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款项且符合合同所载违约情形的,则每延误一天按该次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甲公司主张以工程质保金2467157.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昆明某花园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质保期(质保期:防水工程五年,其余为两年)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自收到乙方提交的申请资料且双方无争议之日起),甲方将工程质保金按分项质保责任约定期限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本案中,案涉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两年质保期满即2024年8月19日。另某甲公司未及时提交申请资料属于附随义务,并不能以此阻却某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质保金的主合同义务且某乙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自质保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即2024年9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467157.23元,该质保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支持某甲公司有权在2467157.2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昆明某花园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案件受理费,本院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467157.23元及自202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467157.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年7.3%)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有权在质保金2467157.23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昆明某花园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7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姓名:***,联系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详见一案一账号,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联系电话:XXX),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