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1民初5907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西段建宁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59,105.32元,并以工程款33,959,105.3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9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实际产生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诉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于2021年12月29日达成(2020)云01民初416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内容为:一、解除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博某时代人才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8,179,556.53元及本案诉讼费116,3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00,905.53元;三、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就工程款38,179,556.53元有权就博某时代人才广场工程的A座、B座、中间裙楼、地下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果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38,300,905.53元,则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主张其他款项,双方当事人的本案纠纷就此终结;如果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38,300,905.53元,则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除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38,300,905.53元外,还应支付工程款38,179,556.53元从2021年7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有权于2022年7月1日开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调解协议。2021年12月28日,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及被告孟某达成《保证担保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不按(2020)云01民初4163号案调解书履行,甲方(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能全部执行到(2020)云01民初4163号案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丙方(被告孟某)作为乙方股东,丙方承诺对乙方调解书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22年6月30日起5年。后因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在生效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云01执1270号。2024年9月4日,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2024)云01执恢87号之一、(2024)云01执恢87号之二两份《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153个车位以13,089,797.16元抵偿给原告。现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截至目前为止,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调解书中剩余的相应款项,被告孟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孟某缺席无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主体资料复印件;2.被告孟某身份证复印件;3.调解协议;4.民事调解书;5.保证担保协议;6.(2024)云01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4)云01执恢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4)云01执恢8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复印件;7.(2024)云0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8.原告工作人员周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证。被告孟某未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84年3月23日并以建筑、民航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并以房地产的开发及经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系博某时代人才广场的业主方,被告孟某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9%)。
2021年12月28日,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与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乙方、建设单位)、被告孟某(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调解协议》,其中就甲方起诉乙方和丙方的案件(2020)云01民初4163号案件工程款欠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孟某(丙方)三方还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协议》,其中约定有:“甲方起诉乙方和丙方的案件(2020)云01民初4163号案件,各方已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为促成调解,甲方起诉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2020)云01民初4163号案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乙方保证按照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严格履行各项义务。2.乙方不按(2020)云01民初4163号案调解书履行,甲方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能全部执行到(2020)云01民初4163号案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丙方作为乙方股东,丙方承诺对乙方调解书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22年6月30日起5年。3.乙方更换股东、重整、破产等不免除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4.若因丙方不履行保证责任产生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
2021年12月2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云01民初416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一、解除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博某时代人才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8,179,556.53元及本案诉讼费116,3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00,905.53元;三、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就工程款38,179,556.53元有权就博某时代人才广场工程的A座、B座、中间裙楼、地下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果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38,300,905.53元,则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主张其它款项,双方当事人的本案纠纷就此终结;如果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38,300,905.53元,则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除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38,300,905.53元外,还应当支付工程款38,179,556.53元从2021年7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有权于2022年7月1日开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调解协议;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98元减半收取116,3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后,因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云01执1270号、(2024)云01执恢87号。在执行过程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云01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77个车位(详见清单)的查封。上述财产处置完毕无剩余价值,轮候查封一并失去法律效力。二、将被执行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77个车位(详见清单)以二拍流拍价6,663,020.16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之日起转移。三、上述财产转让时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可持此裁定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抵债清单(第一批)》中载明,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车位(证号:201265138)的评估价为136,446.00元,以物抵债金额为87,325.44元。2024年6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24)云01执恢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77个车位(详见第二批清单)的查封。上述财产处置完毕无剩余价值,轮候查封一并失去法律效力。二、将被执行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77个车位(详见第二批清单)以二拍流拍价6,514,102.4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云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之日起转移。三、上述财产转让时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可持此裁定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24年8月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对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的155个车位进行处置,经拍卖流拍后以13,290,199.04元抵偿至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后,未发现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4)云01执恢8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罗某曾针对上述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车位(证号:201265138)提出执行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云01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后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书,以罗某、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该案,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20日作出(2024)云0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以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所列债务,要求被告孟某根据上述《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就(2020)云01民初4163号民事调解书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剩余未付债务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孟某曾作为保证人,和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孟某对(2020)云01民初4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22年6月30日起5年,并约定“若因丙方不履行保证责任产生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上述约定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还款,被告孟某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则原告有权按照《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孟某就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未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初4163号民事调解书、(2024)云01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4)云01执恢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4)云0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知,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应付债务包括工程款38,179,556.53元及案件诉讼费116,3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00,905.53元,以及工程款38,179,556.53元从2021年7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除此之外,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在执行过程中还主张了迟延履行金。现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下相应154个车位的执行,扣除涉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的1个车位,剩余153个车位成功实现以物抵债,抵债总款项为13,089,797.12元(6,663,020.16元-87,325.44元+6,514,102.4元),结合上述应付款项,根据先息后本原则,则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某就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33,959,105.32元及以该33,959,10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自2024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孟某在承担本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向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另外,被告孟某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应由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偿还的工程款33,959,105.32元,以及以33,959,10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自2024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孟某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02元及本案一审产生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及费用票据为准),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