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1362号
原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昊恒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四公司)、云南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湾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建投第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湾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1002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每日万分之二)从2020年11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为884288.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总计:9294310.9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因承建“水月山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水月山居苑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并签署相应对账单,至今累计应付货款为8410022.25,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月17日进行对账,贵司应当于次月支付至对账金额的80%,剩余尾款于建设方支付贵司资金后六个月内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0521600元,仍欠付原告货款8410022.25元。鉴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建投第四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合同实际的相对方是被告瑞湾地产公司,建投第四公司仅是受被告瑞湾地产公司的委托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受托事实及混凝土属于甲供材的事实是明知的,如果在本案中存在欠付款项,应当由实际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瑞湾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不实,原告根据过程期间产生的单一对账单主张,但该对账单中包含不属于合同项下的泵送费715427.36元,该费用在案涉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属于材料费,应当予以扣减或者按照原告自行与被告瑞湾地产公司的其他约定进行处理,双方在单一的对账单之外还分别就材料款进行了三份总的对账结算,累计材料款结算金额为17698098.64元,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中包括的泵送费用710000余元应当予以扣减。第三,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单价随着市场上水泥的价格涨跌而进行调整,但是原告仅就2024年7月到9月的价格自行调低处理,对2021年11月21日到2024年6月15日期间的价格没有进行调整,仍然默认按照370元每方的基价进行调整,该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310元每方的基价,按当期的水泥价格进行调价,涉及的工程量有10749方,对应的价格应当调低562670.25元,该价格应当在双方最终材料结算总价17690000余元的基础上进行调低扣减。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其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利息主张不当,结合前述被告建投第四公司是经被告瑞湾地产公司的通知就调价结算,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在受托关系中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被告瑞湾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专项混凝土费用,双方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满足,也就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同时,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承担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相对方可以拒绝付款,而且不视为违约。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欠付款项开具等额发票,相对方可以拒绝付款,也就不存在利息计算的问题。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结合前述原告至少应该在结算金额确认后,在发票开具前送达,相对方被拒绝付款后方可计算利息。同时案涉合同约定剩余尾款的支付是有明确的条件,但至少到2024年中旬,案涉项目仍然处于复工续建的阶段,原告自行按照其过程的单张对账单日期计算利息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投第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瑞湾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原告诉请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并且双方合同当中没有该费用的约定,这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瑞湾地产公司辩称,第一,瑞湾地产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起诉的对象为建投第四公司,建投第四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权利申请追加被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的诉讼被告,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或者追加瑞湾地产公司为被告,建投第四公司也无权申请追加瑞湾地产公司为被告。第二,本案中原告基于与建投第四公司签订的混泥土供应合同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原告的供货时间、数量均按建投第四公司要求进行履行,同时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建投第四公司履行合同,原告所供货物的验收结算、发票开具对象均为建投第四公司,原告与建投第四公司对该采购合同内容是完全知晓的,该合同对原告及建投第四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采购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瑞湾地产公司并非该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无要求瑞湾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建投第四公司与瑞湾地产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瑞湾地产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建投第四公司为总包单位。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1日,原告云南昊恒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建投第四公司(施工单位、甲方)签订《水月山居苑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建投第四公司就其承建的水月山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暂估含税金额为:50895831.1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49413428.27元,增值税税款为:1482402.85元,总量暂估为157912.5立方米;每月17日为对账日(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结算周期)供应混凝土方量,经甲方、乙方双方核对无误盖章确认后,次月在收到建设方材料款(商品混凝土专用款)后支付累计已供应未付款总额的80%,剩余尾款于工程主体封顶断水,且最后一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混凝土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见证取样标养试件28天强度试压合格后,六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无故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按月计算的对账单若干份,被告建投第四公司提交最终结算单3份,合计价款为17698098.64元。其中,2022年8月20日作出的结算单载明含税合价:5599097.39元;2023年5月9日作出的结算单载明含税合价:7050877元;2025年7月15日作出的结算单载明含税合价:5048124.2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虽双方提交的结算单中混凝土总价款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对被告建投第四公司提交的3份最终结算单记载的混凝土价款17698098.64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总金额还应加上泵送费1225119元;被告建投第四公司认为结算总金额应为3份最终结算单记载金额扣除因混凝土价格调整而应扣减的562670.25元。原告主张已收到货款10521600元,被告建投第四公司对已支付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226.04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根据《水月山居苑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及庭审查明的已付货款支付主体等内容,可认定本案买卖主体为原告云南昊恒公司与被告建投第四公司。虽被告建投第四公司认为其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方与发包方瑞湾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混凝土为甲供材料;同时,其与原告签订《水月山居苑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受被告瑞湾地产公司委托,原告亦知晓该委托事项,但被告瑞湾地产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亦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另,建投第四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与瑞湾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已经原告同意或追认,因此关于混凝土为甲供材料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因建投第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建投第四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实际合同向对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制作的月度对账单存在本月金额为据实对账,累计金额比实际金额多些的情况,且多份月度对账单备注为“只对泵量”“只对混凝土量”等,因此原告提交的月度对账单并非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另因原告对被告建投第四公司提交的3份最终结算单记载的混凝土价款无异议,故案涉货款结算金额应以被告建投第四公司提交的3份最终结算单记载金额17698098.64元为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10521600元,故被告建投第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为7176498.6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泵送费、被告建投第四公司主张的未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降价款,双方均可另案诉讼。
关于欠付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大部分金额的发票,且原告表示会按确定货款金额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且原告并未拒绝开具发票,双方在对合同履行存有争议时,原告暂未开具部分发票也属合理;被告据此作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在货款金额确定后按约定开具发票。另,被告建投第四公司认为瑞湾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专项混凝土费用,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满足。本院认为,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应视为付款义务履行期限不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确认付款期限。本案双方已对案涉货款作出结算,根据交易习惯亦应于结算后及时支付已结算金额。故对被告建投第四公司关于欠付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水月山居苑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甲方无故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7.3%(每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根据被告建投第四公司提交的3份最终结算单显示,双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即2025年7月15日仍在结算;同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7176498.6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主张债权所必须支出,且双方并未就该费用负担进行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6498.64元,并支付以7176498.6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30元,由原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757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6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XXX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