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西段建宁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某某集团。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金牛小区17幢1单元302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7101××××,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226号6幢1单元404室,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8109××××,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某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民初1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即被上诉人欠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依西山区人社局要求先行清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西山区人社局回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三个班组农民工工资共计357600元,西山区人社局责令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解决。被上诉人自认因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退场,拒绝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上诉人依西山区人社局要求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遗漏此关键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实际支付448600元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加盖“中国银行昆明市翠湖支行”印章的款项支付记录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向22名自然人支付448600元。原审法院忽略此证据,错误认为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西山区人社局对农民工反映事件结案且未再收到投诉,说明上诉人已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原审法院将西山区人社局回函内容错误理解为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5826483.01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以5826483.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在前述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826483.0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解除原告与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作为招标人公开发布《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招标文件》(项目编号:FZGG2015-1031)对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进行招投标。2016年4月12日,被告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作为招标人,向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5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单位、甲方)、某甲公司(发包方、乙方)、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丙方)共同签署《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工程内容:幕墙工程制作安装。签约合同价:价税合计74075096.36元,材料部分40741303元,安装劳务部分33333793.36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2023年,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四方签署《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欠付被告某甲公司82787029.74元工程款,其中包含某乙公司幕墙工程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前分13期向某甲公司付清,被告某甲公司收到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款项后,按照收到工程款的比例同比例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及案外云南某丙公司。
二、施工情况。2021年1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建设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五方共同签署《幕墙工程验收记录》,载明: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所含子分部无遗漏,进场材料合格,隐蔽验收合格,节能验收合格,检验批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22年,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原告某乙公司三方签署《关于“云报传媒广场幕墙工程维修扣款、工期延误”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项目幕墙工程局部漏水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三项总计金额为3088892.56元。原告某乙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从原告某乙公司的幕墙工程结算款付款中扣除。
三、结算情况。2022年12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分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单位)以及审核单位云南某丁公司四方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审定金额为60699254.23元。2023年3月2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确认幕墙工程含税总价为60753054.23元,扣除总包配合费、租赁总包单位钢管扣件租金费用、幕墙工程维修扣款、工期延误费用等,最终结算金额55321371.22元。
四、已付款金额。截至2022年6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6210827.85元;2024年11月26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66194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通过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公开招投标中标案涉幕墙项目工程,签订《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幕墙工程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原告某乙公司已履行专业分包人的主要义务,依合同书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年3月2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确认因监理罚款53800元已包含在工期延误罚款三方补充协议中,幕墙工程含税总价为60753054.23元(60699254.23元+53800元),扣除总包配合费2336655.93元、租赁总包单位钢管扣件租金费用6143.52元、幕墙工程维修扣款、工期延误费用3088892.56元,最终结算金额55321371.22元。原告某乙公司陈述该《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未经被告某丙公司签字确认,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经原告某乙公司签章,并经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某乙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另,结算单中所列扣款项总包配合费及幕墙工程维修扣款、工期延误费与《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租赁总包单位钢管扣件租金费用属于应予扣减费用,故案涉幕墙工程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5321371.22元。庭审查明,截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6210827.85元。截至2024年11月26日,被告某丙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共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4872771.2元(46210827.35元+8661943.87元),剩余448600.02元未支付。关于该448600.02元,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称2022年2月21日、3月1日因原告某乙公司下属班组欠付农民工工资,根据西山区人社局要求代原告某乙公司向孙某某班组、***班组、及林某某班组共计支付448600元农民工工资,应在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及《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回函》均无法证明其代原告某乙公司支付448600元农民工工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48600.02元。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被告云报集团是否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书》第12.4.1约定建设单位仅对总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系各方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原告某乙公司无权向建设单位即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另,形成在后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亦未约定原告某乙公司有权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某丙公司不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唯一股东即被告某某集团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工程款利息。2023年,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四方签署《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形成时间在《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书》后,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实质上对案涉幕墙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支付方式变更为被告某丙公司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前分13期向被告某甲公司付清82787029.74元,被告某甲公司收到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款项后,按照收到工程款的比例同比例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收到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后于2025年12月31日前,将欠付原告某乙公司剩余工程尾款支付完毕。截至2024年11月26日,被告某丙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8661943.87元,且第九期即2024年12月31日支付期限未届至,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情形,一审法院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各方签订合同内容,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内容仅是云报广场建设项目中的幕墙工程,其并非该项目的承包人,属于专业分包人,专业分包人不属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其就被告某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诉请解除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案外云南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截止2024年11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已实际履行并支付大部分工程价款,在原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迟延履行已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程度的情况下,其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448600.0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4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应收52585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担404元,原告承担52181元。剩余64455.62元诉讼费退回原告。
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至于该证言是否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评述。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在西山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科的协调下上诉人已经向案涉工程农民工支付了448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系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评述。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448,600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448600元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总包方在西山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科的协调下向案涉农民工支付了448600元,该款项应当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认为,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无约定理由,该支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施工总承包方的角色,在存在农民工欠薪的情况下,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若相关欠薪确属案涉工程的,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西山区劳动保障出具的函件载明“云报传媒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单位上海某某公司下属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三个班组多次多渠道反映拖欠工资”,某乙公司盖章的工人劳务工资结算表、银行转账凭证、二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系案涉工程施工产生,且与某乙公司确认的人员及数额对应,故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4860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一审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分包工程总价款、其他已付款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述448600元计入本案工程款后,本案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支付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某乙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民初13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