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2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开发区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大厦)1幢18层。
法定代表人:吴福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月梅,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志亮,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审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钱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志亮、原审被告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63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开发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扬州市水校东、西巷积水整治工程发包给临港公司进行施工改造,临港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倪志亮负责,原告通过倪志亮承接了其中部分工程,并组织材料和人员进行施工,于2014年7月底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底,临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审定由原告施工的水校东巷造价为2472679.42元、水电接通费1万元,合计2482679.42元。2016年1月10日,倪志亮和该项目另两位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决算单,确认水校东巷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人,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以及其他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1216369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尚欠原告966369元。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
2、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用以证明水校东巷工程审定价为2472679.42元;
3、***班组水校东巷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倪志亮以及温培建作为新纪元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截止2016年1月10日,新纪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16369元;
4、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水校东巷是由临港公司转包给新纪元公司;
5、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于2016年8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6、江苏银行汇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李贵勇转账30万元给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
被告临港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且我司已经就水校东巷工程向新纪元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临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志亮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我司和原告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合同相对方也仅仅是倪志亮,原告不能证明其承揽工作的内容以及和倪志亮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倪志亮的个人行为,付款义务人是倪志亮个人,结算单对我方没有拘束力,不排除倪志亮和原告之间有串通的可能。临港公司已足额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也已经向倪志亮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新纪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的身份;
2、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减少表各3份,用以证明李贵勇、倪志亮、温培建三人已经离职的事实;
3、发票4张,用以证明临港公司已向新纪元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倪志亮,约定工程涉及到的各种税费、规费由倪志亮承担,倪志亮应该按照结算总价的6.8%向新纪元公司缴纳管理费;
5、工程款支付凭证13份,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合计1959425.4元;
6、(2016)苏10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工程款支付凭证中第13份款项形成的原因。
对原告***所举证据,临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倪志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两笔汇款,是什么项目打的多少钱已经记不清楚了,因为原告还做了维扬路项目,需要庭后看账本。
新纪元公司对证据1、4、5、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3结算单中的李贵勇、倪志亮、温培建三人已经于出具结算单前离职,其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新纪元公司,仅仅是倪志亮的个人行为;证据4证明了新纪元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为陈锦龙。
对新纪元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系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倪志亮和新纪元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第1份支付凭证收到了3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支付凭证有异议,其中10万元是本案工程的款项,另有20万元是维扬路工程的款项;对第3份支付凭证有异议,该10万元款项是维扬路工程款,新纪元公司在支付凭证的用途上涂改为“水校东西巷”;对第4份支付凭证无异议;对第5-12份支付凭证有异议,该多份支付凭证上涉及到“水校东巷”几个字都是后加的,笔迹等明显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3份支付凭证所载“以水校东巷工程尾款抵冲,不足部分挂倪志亮往来”由吴福安签字,系赔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临港公司对新纪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倪志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社保变更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过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对证据4内部承包合同,我和新纪元公司签订过;对证据5工程款支付凭证13份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2月24日30万元认可;2015年2月16日30万元的付款条子是我签字的,这笔款是针对水校东巷支付的;2014年9月12日30万元是通过李贵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其他是另外的工程付款,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一审对于***提供的证据1、4、5,对于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证据5中的第1、2、4支付凭证,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2,临港公司及新纪元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新纪元公司对其所载的工程审定价款金额不持异议,对其证据目的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3,系由倪志亮等人出具,倪志亮质证表示认可,临港公司及新纪元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提供的证据6,临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新纪元公司予以认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4,***认为其存在后补嫌疑,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倪志亮确认双方曾签定内部承包协议,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5付款凭证13份,其中第2份,***认为其中20万元系支付另外一项工程的款项,非本案工程款,一审认为,该支付凭证有***签字,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中20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支付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其中第3份,原记载有“维扬路人工费”,后涂改为“水校东西巷”,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其中第5-12份支付凭证,***提出有“水校东巷”与其他手写内容存在笔迹不一致等情况,倪志亮认为系针对其他项目向案外人支付;一审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倪志亮承包新纪元公司多项工程,且未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就本案工程,新纪元公司不应把其他项目的付款冲抵本案工程款,故不予采信该8份支付凭证的证明力。对其中第13份支付凭证,根据新纪元公司及倪志亮陈述,系新城东路项目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3月1日,临港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临港公司将2014年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养护及大修工程发包给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与倪志亮曾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供内部使用)》1份。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将水校东、西巷改建工程发包给倪志亮,倪志亮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6.8%向新纪元公司缴纳管理费,新纪元公司代收代缴各种规费、税费。倪志亮将其中水校东巷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开工,于2014年7月16日竣工,经结算,审定价为2472679.42元。2016年1月10日,倪志亮向原告出具“***班组水校东巷结算单”一份,载明:水校东巷审计价2472679.42元,另加水电接通费10000元,合计2482679.42×0.72=1787528元(不提供材料发票),扣除已付款45万元,扣除代付沥青款121159元,实际欠余款1216369元。由李贵勇在结算人一栏签字,倪志亮在证明人一栏签字,温培建签字并写有“水校东巷确实由***施工”。就本案工程,临港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新纪元公司根据倪志亮指示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另原告于2015年1月底曾收到倪志亮现金5万元。新纪元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应向倪志亮支付本案工程款1853281.98元。
一审另查明,李贵勇、倪志亮、温培建三人曾均系新纪元公司员工,三人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6日、2016年2月23日与新纪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履行施工义务及其工程量结算价款;3、本案拖欠工程款金额,倪志亮、新纪元公司、临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一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就本案工程,新纪元公司与临港公司系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倪志亮作为新纪元公司的员工,与新纪元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倪志亮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认为,其与新纪元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结算单由倪志亮出具,根据新纪元公司出具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新纪元公司与倪志亮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故对***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16日竣工,故可以认定***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一审庭审中,新纪元公司认可本案工程的审定价为2472679.42元。***与倪志亮于2016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其金额为1787528元。
三、本案拖欠工程款金额,根据***自认以及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实际已收到工程款95万元,结算金额为1787528元,故欠款金额为837528元。倪志亮系本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直接付款的义务,新纪元公司系工程的内部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新纪元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工程,新纪元公司应向倪志亮支付1853281.98元,已付款90万元,尚拖欠倪志亮本案工程的工程款953281.98元,对***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临港公司已足额支付新纪元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综上所述,***无建筑施工主体资质,其与倪志亮之间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倪志亮负有参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新纪元公司应在欠付倪志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6条规定,判决:一、倪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37528元;二、新纪元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4元,由***负担1796元,由倪志亮负担11668元。
新纪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倪志亮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存在计算错误。在***提供的证据“***班组水校东巷结算单”中载明,代付沥青款121159元算作已付工程款,且不包含在原判查明的已付工程款95万元中。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但原审未将该笔款项扣除。
二、原判认定我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1、我司为证明工程款已付清,在一审共提交了13份财务凭证。凭证中支付给案外人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费等,是我司代倪志亮履行债务,计入倪志亮工程款中,倪志亮亦完全认可。双方的分歧意见在于,这部分款项是否用于支付本案水校东巷工程。上述13份凭证,均记载有“水校东巷工程”,倪志亮否认其中9份财务凭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我司认为应以财务凭证为准。2、我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倪志亮在我司工作期间所承接的全部工程项目,我司支付给倪志亮的全部工程款已超出其应得数额,即我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单就水校东巷工程来看,即便按照原判对上述付款凭证不予全部认可,我司认为这部分工程款实际已发生抵销。因此,我司欠付倪志亮的水校东巷工程工程款,其债务因抵销归于消灭。如再要求我司对倪志亮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显然不公平。
三、原判对倪志亮陈述的真实性、证明力认定错误。
从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因倪志亮未出庭,在宣布闭庭后又恢复庭审。我司认为,闭庭意味着庭审程序的终结,倪志亮不出庭的行为已表明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后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该不予采纳。从实体上看,在一审恢复庭审初始,倪志亮对于***的起诉没有意见,完全认可***的起诉金额,但倪志亮作为对工程款明细最为清楚的人,当庭陈述竟不知道其具体欠款数额,此为倪志亮陈述矛盾之处。其次,倪志亮在庭审中对我司13份财务凭证记载的支付项目、付款对象,质证时全凭其个人陈述。我司认为,工程款的具体支付由我司财务部门管理并记载,与财务账册不一致的,倪志亮并未能举证反驳。原审依据其个人的陈述,对我司财务账册凭证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司并不欠付倪志亮工程款;对倪志亮与***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欠款金额的多少,我司不知情也无需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审当庭,新纪元公司提交书面《关于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补充以及简要总述》称,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和疏忽之处,在裁判理由部分引用的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但却没有适用该条款进行判决,请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倪志亮陈述的证明效力问题。倪志亮的身份特殊,其曾是我司的工程承包人,前后承包了包括案涉水校东西巷工程在内的大小工程三十多个,总金额近亿元。截至2016年,倪志亮倒欠我司近300万元。我司相对于倪志亮作为付款人,话语权表现务凭证上的记载,当然优先于领款人,我司有权根据与倪志亮之间的往来结算情况,决定支出的款项支付到哪个工程项目中。一审法院和倪志亮没有认可我司提供的10份凭证上,都注明了计入水校东巷或东西巷工程,总金额有100余万元。其中一笔是法院判决我司对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赔偿款,该费用我已经赔付,在我司与倪志亮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已经约定由倪志亮承担。虽然这笔赔款发生在兴城××路项目上,但是在倪志亮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倒欠我司款项的情况下,我司有理由、有权利将这笔账记在水校东巷工程上。
***答辩意见:
一、本案工程款应以2016年1月10日倪志亮与***签署的工程结算清单记载的数额1216369元为准。2016年2月24日,新纪元公司、倪志亮又支付***30万元,所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916369元。一审判决837528元,把其中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一笔30万元全部记在水校东巷工程款中,而实际上只有10万元应计算在本工程中,另外20万元属倪志亮和***之间的维扬路工程款。一审判决与我方实际诉求相差近8万元,***为尽快领到工程款,故未提起上诉。
二、本案工程中的沥青款121159元,在结算单中已载明扣除,并非新纪元公司所述没有扣除。
三、对于新纪元公司在一审提供的13份财务凭证,我方认为,上述财务凭证中,收(付)条上有***本人签字的仅有3份,其余都是新纪元公司私自修改添加,并非本案的工程款。故我方认为其余付款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应计算在本案付款当中。
四、本案中,在建设单位、临港公司、新纪元公司、倪志亮、***之间,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临港公司收取16.2%的管理费,新纪元公司收取6.8%的管理费,两家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就收取23%的费用,倪志亮又从***总价款中扣除28%,实际上倪志亮得到工程价款5%的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方认为,即使新纪元公司与倪志亮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法律责任主体应是新纪元公司,而非倪志亮单独承担。
倪志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临港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针对***一方的答辩陈述,我司认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纪元公司,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临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新纪元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5年2月10日,收款方“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开具给付款方新纪元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水校东西巷积水点整治工程”,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443478.4元;该发票上有倪志亮和经办人李贵勇签字,李贵勇并签注“水校东西巷工地沥青”,证明:发票中记载的款项为水校东西巷工程款;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2015年8月4日,“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更名为“扬州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述沥青款发票收款人;
3、2017年10月17日,扬州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新纪元公司已与“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结清水校东西巷工程沥青材料款443478.4元。
新纪元公司主张,上述沥青款443478.4元,包含***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上注明需扣除代付沥青款121159元,但不包含在其一审提交的13份凭证记载的水校东巷工程款总额中,也不包含在水校西巷工程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882539元中。故应将这笔代付沥青款,计入其已支付倪志亮的水校东巷工程款中。
本组证据取得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发票来源是新纪元公司提供,扬州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来源于该公司所出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网上下载。
第二组证据:2016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水校西巷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跟倪志亮所作谈话笔录1份,证明:倪志亮确认在水校西巷工程中,新纪元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882539元,新纪元公司应付水校西巷工程款1585685.81元。将两者相减,得出新纪元公司超付水校西巷工程款296853.19元。
新纪元公司主张,水校东巷和西巷工程实际上是一整体,其与倪志亮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发承包客体、双方结算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工程进行,只是倪志亮人为把整个工程进行了拆分,但这种拆分对新纪元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故新纪元公司对于超付水校西巷工程的费用,有权将其计入水校东巷工程中。
本组证据来源于一审法院。
第三组证据:收(付)条4份,合计金额57万元,记载的付款事由说明中均为“水校东西巷”工程,其中2014年9月12日1份金额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1份金额1万元,2014年11月1日1份金额1万元,2015年2月16日1份金额35万元;在4份收条落款处均有倪俊签字。证明:新纪元公司支付倪志亮水校西巷工程款57万元,该款与已付水校西巷工程款1882539元,没有任何重叠的部分,应计入已付水校东巷工程款。
本组证据来源于倪志亮,取得时间是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案外当事人倪俊诉新纪元公司、临港公司、倪志亮等工程款纠纷案二审诉讼期间。
***一方质证意见:
一、关于上述443748元沥青款发票。2016年1月10日,倪志亮等人已在东、西巷工程款结算单中,对代付沥青款作了明确记载,其中东巷工程扣除121159元,西巷工程扣除115300元,并已予以扣除。故新纪元公司发生的上述沥青款往来,与***没有关联性,且在2015年2月10日发票就已开具,新纪元公司在一审未举证,违反了证据规则,我方不予认可。
二、关于上述新纪元公司主张水校西巷工程上超付的款项。1、水校东巷和西巷是两个独立的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上也是作为两个工程分别进行审定的,所以即使存在新纪元公司在其他工程中多付了款项,也不能计算到本案的水校东巷工程款中;2、新纪元公司提供的4份收条,金额计57万元。首先,倪志亮在上述谈话笔录中称“扣减47万元大致准确,实际是57万元-131882.77元=438117.23元”。该57万元付款时间均在2016年1月10日倪志亮与***及案外人倪俊结算之前,双方应已结算扣除,并不是后来又发生的事实;其次,水校东巷与西巷两个工程是独立核算,水校东巷工程款结算都是***签字,但在上述4份收条中,均由西巷工程负责人倪俊在经办人处签字领取。
三、关于新纪元公司超付水校西巷工程款296853.19元。因水校西巷工程款纠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具体数额还未得到法院确认。即使法院确认,亦不能转到本案的工程款当中。
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临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新的意见。
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出入,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2016年6月,案外人倪俊因主张水校西巷工程款,将新纪元公司、临港公司、倪志亮等诉至原审法院。案经本院二审,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苏10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7)苏10民终2672号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如下事实:
2、水校西巷工程审定价为2113925.17元。
3、新纪元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倪志亮水校西巷的工程价款1882539元,超出其应付工程价款1879490.87元[审定价2113925.17元×(1-6.8%)-税费90687.39元]。对此,新纪元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倪志亮亦认可足额支付。
4、新纪元公司在该案二审提供证据:倪俊出具给倪志亮的收条4份,由倪志亮在一审闭庭之后提供给新纪元公司。在该4张收条的背面都写有倪志亮自付。以此证明:倪志亮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给倪俊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给倪俊1万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给倪俊1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倪俊35万元,合计57万元。经质证,倪俊对这4份付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4份收条,亦即本案二审新纪元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
此外,在该案一审期间,2016年8月16日,一审法院跟倪志亮作了谈话笔录,即本案二审新纪元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倪志亮述称:西巷工程审定价应该是2113925.17元+10000水电接通费,计2123925.17;结算单上扣减代付沥青款115300元正确;扣减47万元大致正确,实际准确数额是57万元-131882.77元=438117.23元;系数0.72也正确;具体结算金额为2123925.17元×0.72=1529226.12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比例从中扣除税金。
再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新纪元公司述称,倪志亮在我司承包有20多个项目,总体上我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存在倒挂现象,倪志亮直接欠付我司工程款300多万元。另外,倪志亮尚有600多万元个人债务,我司将面临很多诉讼。对此,倪志亮述称,我在新纪元公司做了20几个项目,金额大概7000多万元。新纪元公司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上千万元算到本案工程上面。鉴于目前我和新纪元公司的账目尚未结清,新纪元公司说我欠其300多万元,应拿出证据。我曾经多次到新纪元公司找会计对账,但其至今都未与我联系。
关于案涉水校东西巷工程价款结算方式,2017年12月25日,新纪元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本案新纪元已支付倪志亮工程款的说明(1)》中认可:
1、其与临港公司结算价,东巷:(审定价2472679.42元-水电接通费10000元)×0.838+水电接通费10000元=2082105.35元,西巷:(审定价2123925.17元-水电接通费10000元)×0.838+水电接通费10000元=1781469.29元;其与倪志亮东巷工程结算价:2082105.35元×(1-6.8%管理费-4.19%税费)=1853281.98元,与倪志亮西巷工程结算价:1781469.29元×(1-6.8%管理费-4.19%税费)=1585685.81元(实际已支付1882539元)。
一审庭审中,***表示,对倪志亮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没有意见。
2、新纪元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收条4份,金额计57万元,其中35万元与2015年2月16日其在西巷工程上支付倪志亮的两笔,分别为5万元和30万元工程款相重叠;故新纪元公司主张代倪志亮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万元。这笔款虽然由倪志亮支付给了(2017)苏10民终2672号案的原告倪俊,但款项挂在新纪元公司东西巷整个工程项目中,并冲抵了倪志亮欠付新纪元公司的备用金。
综上,新纪元公司认为,本案中倪志亮欠付***工程款716369元;我司已支付倪志亮工程款:1、原判确认的90万元,2、代付沥青款443478.4元(含一审漏判的121159元),3、(2017)苏10民终2672号案超付工程款296853.19元,4、代付工程款22万,合计1860331.49元,已超出我司应支付倪志亮本案水校东巷工程款1853281.98元的金额。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新纪元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二、新纪元公司是否应与倪志亮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本院认为,新纪元公司在与临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与其原员工倪志亮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供内部使用)》,双方对管理费、盈亏承担、质量管控、奖惩措施等作出了约定,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倪志亮作为新纪元公司的员工,与新纪元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倪志亮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1、新纪元公司认可本案工程的审定价为2472679.42元,其应向倪志亮支付工程款1853281.98元。2016年1月10日,***与倪志亮依据案涉工程审定价进行结算,结算价款金额为1787528元,其中扣除代付沥青款121159元后,尚欠1666369元,对此结算各方均无异议。根据***的自认和新纪元公司提供财务记账凭证,结合倪志亮的陈述,***已收本案工程款计95万元(含结算单中已付款45万元),其中倪志亮付款5万元,新纪元公司付款90万元。据此,本案中,倪志亮尚欠***亦即新纪元公司尚欠倪志亮案涉工程价款计716369元(1787528元-121159元-950000元)。
2、关于新纪元公司在一审提供的13份付款财务记账凭证问题。该13份凭证,金额计1959425.4元,新纪元公司主张为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经双方一、二审审核和双方当事人质证,其中仅有3份明确注明为“水校东西巷”工程并由***本人签字,金额共计90万元,即上述***已收工程款,对其余财务凭证付款部分,倪志亮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均予以否认。根据新纪元公司与倪志亮的陈述,倪志亮任职新纪元公司期间承包公司对外多项工程,截至本案诉讼时双方尚未结清相关工程账目。在此情况下,由于新纪元公司经营管理制度不善,财务记账不严谨、规范,进而导致交易相对方对其有可能将其他工程项目付款计入本案工程款的事实,产生并提出质疑,对此新纪元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新纪元公司除上述90万元以外的财务记账凭证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3、关于新纪元公司上诉主张的代付沥青款443478.4元问题。该款项往来的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发票中记载为“水校东西巷积水点整治工程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6年1月10日,李贵勇、倪志亮等与***及案外人倪俊分别就水校东巷和西巷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中亦已分别注明“扣除代付沥青款”121159元和115300元。新纪元公司作为该笔沥青款票据持有人,其在一审期间没有以此举证针对***的诉讼请求进行进行抗辩,现在二审中笼统地主张将上述沥青款443478.4元全部计入本案工程,用以冲抵水校东巷工程付款,因新纪元公司未能提出该笔沥青款项在水校东巷与西巷两个工程项目中的占比及具体的结算依据,加之***对新纪元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就此提出了水校东巷和西巷工程中均已经结算和扣除沥青款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新纪元公司对此如有权利要求,可另行主张。
4、关于新纪元公司上诉主张的代付工程款22万元和(2017)苏10民终2672号案中超付的工程款296853.19元问题。
(1)关于代付工程款22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该笔款项属水校西巷积水整治工程当事各方业已结算与处理的事项,与本案并非相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与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新纪元公司主张将该笔22万元款项再行计作水校东西巷整个工程价款,用以冲抵本案水校东巷积水整治工程的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新纪元公司对此如有权利要求,可另行主张。
(2)关于超付工程款296853.19元。根据本院(2017)苏10民终267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新纪元公司已支付倪志亮水校西巷工程价款1882539元,虽新纪元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以付款金额超出其应付工程价款1879490.87元[审定价2113925.17元×(1-管理费6.8%)-税费90687.39元]为由主张抗辩,但是按照临港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新纪元公司与倪志亮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供内部使用)》约定的结算关系、方式和顺序,如前所述,新纪元公司应支付倪志亮水校西巷工程款1583685.81元,超付倪志亮工程款(1882539元-1585685.81元)=296853.19元,该笔款项应计入新纪元公司已付倪志亮的工程款中。
综上,新纪元公司实际尚欠付倪志亮工程款数额为(716369元-296853.19元)=419515.8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新纪元公司在承包临港公司所发包的水校东西巷积水整治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给倪志亮施工;倪志亮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水校东巷积水整治工程分包给***班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新纪元公司应在欠付倪志亮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本案中,按照临港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以及新纪元公司与倪志亮之间的结算关系和方式,新纪元公司尚欠倪志亮水校东西巷工程价款工程价款419515.81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新纪元公司应在其欠付倪志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新纪元公司主张在本案讼争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沥青款121159元和超付倪志亮工程款296853.19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新纪元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其他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但未将水校东巷积水整治工程中的沥青款121159元,按照当事人结算一致的结果在讼争工程款中给予相应扣除,计算工程款存在错漏之处,二审予以纠正。同时,由于在本案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纪元公司超付倪志亮工程款296853.19元的事实,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倪志亮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716369元;
三、原审被告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倪志亮工程款419515.81元的范围内,对倪志亮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4元(***已预交),由***负担1796元,由倪志亮负担11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4元(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32元,由***负担3366元,由倪志亮3366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宦广堂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