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91民初139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