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1民初1191号
原告: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路南侧东二凤南路西侧嘉福国际商务大厦1015#。
法定代表人:柳娟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中梁大道与祥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江海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淮***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8608.2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系从事光伏发电工程设计、施工等项目的公司。2016年8月4日,淮***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元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凤台县32个村(每个村60KW)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其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凤台县32个村(每个村60KW)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1036.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实际承建并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然而,被告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2698608.29元至今未付。故其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中标的五家公司统一把工程都转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存在民生工程违法和“围标”嫌疑;另外,经于税务部门咨询,10368000元的建设工程,原告公司开具的7911902.18元的增值税专用票据都是税率为17%的材料,材料所占比例过大,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故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预收原告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2839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辉
审 判 员 陈 习
人民陪审员 张怀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