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

某某勘查院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民终13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勘查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某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勘查院(以下简称某某查院)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5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查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425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庚公司和某己公司是关联企业,三方通过融资性贸易的方式进行借款。故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在财务处理中将与某庚公司及与某己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分别记录,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及某己公司的结算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以(2016)闽0111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欠款金额为4309063.32元,某某查院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法应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某丁公司在(2017)闽0203民初879号案件的起诉状中自认“截止至2015年3月末,某丁公司欠某庚公司1254883.17元”,与本案陈述相互矛盾,故而无法确认借款金额。因国企融资性贸易的管控,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及某己公司之间系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产生借款,即一审法院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体现为某丁公司作为采购方向某庚公司购买焦炭并支付货款(实为出借借款),某丁公司作为销售方向某己公司出售焦炭并收取货款(实为收取欠款),但某丁公司在财务记账时,必须以买卖合同关系分别记录与某庚公司、某己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故才会出现某丁公司自认尚欠某庚公司欠款的情况,但这笔欠款并非实际欠付,某某查院认为,正确认识本案之间各方的融资性贸易关系的来龙去脉,必须综合两家公司的账目来看,不能分割看待。(一)截至2015年1月4日,某庚公司尚欠某丁公司的款项为9200557.08元,为完成融资的延期操作,各方签署了多份购销合同。2015年1月5日,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签署《焦炭等购销合同》。2015年1月15日,某丁公司收到某庚公司支付的65200元货款,故截至此时,某庚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为9135357.08元。某丁公司要求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归还资金,但某己公司、某庚公司、***、***表示因暂时经营困难,希望予以延期,为实现上述融资的延期操作,2015年3月20日,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001的《焦炭购销合同》,确认前述采购订单最终交货数量为9120.227吨,价格1139.25元,某丁公司应付某庚公司货款合计10390190.25元。同日,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001的《焦炭购销合同》,确认前述销售订单最终交货数量为9120.227吨,价格1170元/吨,某己公司应付某丁公司货款合计10572594.79元。(二)关于(2017)闽0203民初879号案件的起诉金额与(2016)闽0111民初5511号案件、本案的起诉金额之由来。某丁公司在(2017)闽0203民初879号案件的起诉状中自认“截止至2015年3月末,某丁公司欠某庚公司1254883.17元”的原因在于某丁公司系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某庚公司,故某丁公司仅计算与某庚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未将与某己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列入。该笔1254883.17元的计算方式为:9200557.08元(2015年1月4日百叶确认尚欠款项)-65200元(2015年1月15日某庚公司偿还金额)-10390190.25元(2015年3月20日华帝采购合同确认的尚欠金额)=-1254833.17元。基于上述原因,在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变为某丁公司尚欠某庚公司1254833.17元。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某丁公司自认该事实的前提是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某己公司分别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确认对案涉欠款已进行了结算确认。在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某己公司尚欠某丁公司10572594.79元,某丁公司有权以该金额进行起诉,诉权得以保障,故自认“尚欠某庚公司1254833.17元”并不影响某丁公司的权利。换句话说,在各方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共同欠某丁公司的金额变为10572594.79元。这与某某查院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矛盾。(2016)闽0111民初5511号案件及本案中的起诉金额4309063.32元的交易往来过程:2015年7月,某己公司委托案外人***先后12次向某丁公司付款合计5770000元,另因某丁公司、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之间其他债权债务问题,三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署《债务抵偿协议》,同意在某己公司应付某丁公司的货款中扣减某丁公司应付某辛公司的货款493531.47元。故某己公司欠款4309063.32元〔10572594.79元-493531.47元-5770000元=4309063.32元〕。2016年12月,某丁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由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就2015年3月的订单共同给付某丁公司货款4309063.32元及违约金,***和***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以(2016)闽0111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欠款金额,仅是未支持某丁公司关于***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厦门案件的起诉金额4515166.83元的交易往来过程:2015年7月,某丁公司将从某己公司委托案外人***处收到的5770000元转付给某庚公司,除抵偿某丁公司采购结算单货款余额1254833.17元外(即厦门案件起诉状中自认某丁公司尚欠款项),余4515166.83元拟作为新订单的预付款。后双方于2015年7月签署新采购订单,但某庚公司未能交货,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令某庚公司返还该4515166.83元,***和***承担连带责任〔5770000元-1254833.17元=4515166.83元〕。简而言之,在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某己公司尚欠某丁公司10572594.79元,扣除已收到的577万元及其他还款后,某己公司仍欠某丁公司4309063.32元(即(2016)闽0111民初5511号案件及本案的起诉金额)。但某丁公司收到某己公司支付的577万元款项后,随即转借予某庚公司,又因在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某丁公司在财务账目上尚有1254833.17元的债务未清偿(该金额由来不再赘述),因此某庚公司尚欠某丁公司4515166.83元(即(2017)闽0203民初879号的起诉金额)。综合考量某丁公司与两家公司的账目情况,实际上577万元的款项在两家公司间转移,某丁公司从某己公司收到的还款随即转借予某庚公司,这解释了为何(2017)闽0203民初879号案件、(2016)闽0111民初5511号案件以及本案中均出现了相同的577万元款项。综上所述,某某查院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交易情况,足以证明借款本金的存在,且某某查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法院借款本金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某庚公司与某己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及财产混同,某己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依法应纠正。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某己公司及某庚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法定代表人(即***、***)系夫妻关系,***、***滥用控制权使其夫妻名下的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案涉融资性贸易成立以来,均由某己公司向某丁公司还本付息,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实为某己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某己公司构成了债务加入,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依法应纠正。自融资性贸易成立以来,均系由***、***操控和主导,由某庚公司收取案涉借款,由某己公司还本付息,具体资金用途均由***、***自行决定并使用。由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的《焦炭等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条款内容可知,某庚公司指定的用户(即某己公司)应负责向甲方结清全部货款并保证年资金占用收益12%或18%,***、***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某己公司以自己的还款行为明确表明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已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某己公司未作答辩。 某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己公司及某庚公司共同向某某查院偿还借款本金4309063.32元及利息1404852.26元(利息以430906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至2024年7月11日为1404852.26元,实际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5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庚公司(乙方)、***(丙方)、***(丁方)签订《焦炭等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焦炭等产品并委托乙方卖给乙方指定的用户,所需资金甲方凭乙方付款通知单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资金限额在2015年3月31日前900万元,2015年7月1日开始每月资金限额递减60万元,至2015年12月29日前资金限额600万元。2.本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3.商品质量标准由乙方与乙方指定的用户自行约定,甲方不承担焦炭等产品质量问题。4.商品定价:若乙方能遵守本合同第一条款内使用资金,甲乙双方同意按乙方进价(即乙方要求支付的款项)月加价1%,若乙方不能遵守本合同第一条款内使用资金,甲乙双方同意按乙方进价月加价1.5%(按甲乙双方商定的方法计算)向乙方指定的用户结算。5.产品的运输方式:由乙方与乙方指定的用户商定并办理运输,甲方不负责焦炭等产品的运输事宜。6.交货方式:由乙方与乙方指定的用户自定并负责。7.验收方式:过磅或点数由乙方自行与乙方指定的用户方约定并验收,甲方不参与验收。8.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货物数量、价格及乙方传真通知,由甲方(三日内)直接付给乙方做为甲乙双方和乙方指定的用户方为成交额结算日。9.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10.货款由甲方直接电汇到乙方指定账户,货款发票由乙方开票给甲方,再由甲方加价后开票给乙方指定的用户,乙方应负责乙方指定的用户按月(以甲方开票金额)以银行转账支付给甲方。11.违约责任:乙方指定的用户延期付清货款使甲方造成损失,应由乙方赔偿甲方此批货款总价的预期违约金日千分之零点八;甲方延付货款给乙方,使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偿付乙方此批货款总价的违约金日千分之零点八;甲方付款后乙方无货,违约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可以直接向乙方追索损失。12.乙方保证指定的用户方年度末必须向甲方结清全部货款并保证年资金占用收益12%或18%,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支付。若乙方指定的用户年度末没有结清货款,甲方按逾期未结清资金的2.4%(按月)向乙方收取占用费。13.丙方、丁某某甲方的共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 2015年3月1日,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某丁公司向某己公司提供焦虑9200吨,规格25-60mm,每吨焦虑价格1160元(含税),合计金额10672000元。同日,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某丁公司向某庚公司提供焦虑9200吨,规格25-60mm,每吨焦虑价格1140元(含税),合计金额10488000元。 2015年3月20日,某丁公司(需方)与某庚公司(供方)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出售9120.227吨焦炭。2.每吨焦炭价格1139.25元(含税价),需方在货到验收合格及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合计10390190.25元。3.供货时间: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特殊情况另行协商等。同日,某丁公司(需方)与某己公司(供方)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出售9120.227吨焦炭。2.每吨焦炭价格1170元(含税价),需方在货到验收合格及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合计10572594.79元。3.供货时间: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特殊情况另行协商等。 2015年3月23日,某庚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焦炭”,数量合计9120.227吨,价税金额合计10390190.25元。 2015年3月26日,某丁公司向某己公司开具9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焦炭”,数量合计9120.227吨,价税金额合计10572594.79元。 2015年6月下旬,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某辛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一份,确认某己公司代某丁公司支付某丁公司应退还给某辛公司的预收货款493531.47元,该款从某己公司应支付给某丁公司的货款中抵扣。 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2日,某己公司委托案外人***代为其向某丁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笔,金额合计5770000元。 2016年12月21日,某丁公司以某己公司、某庚公司、***、***为被告,以某辛公司为第三人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共同支付某丁公司欠款4309063.32元及违约金1500769.81元(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18日);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己公司辩称,某丁公司主张尚欠货款的数字是某丁公司单方计算的,未经某己公司及供货方核对结算,某丁公司起诉依据是某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量,而增值税发票是某丁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一天之内一次性开具的,不是真实交易数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 2018年1月31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11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共同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4309063.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769.81元;二、驳回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民终615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期间,某丁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由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某某查院确定为某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2020年3月23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11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认为: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及某庚公司之间的行为,不符合交易惯例;某丁公司主张于2015年3月20日与某己公司、某庚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实为对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进行结算,亦不符合交易惯例;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付款凭证,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交付货物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丁公司向某庚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及具体货款金额,也不能证明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交易行为。判决:驳回某某查院的诉讼请求。 某某查院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民终3917号民事判决,认为:某某查院对双方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是明知的,对于案涉欠款,某某查院可基于正确的法律关系,另行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2021年3月9日,某某查院以某己公司、某庚公司、***、***为被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共同给付某某查院欠款4309063.32元;2.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共同给付某某查院欠款利息;3.***、***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某某查院在诉状中陈述了上述合同签订情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抵扣款项的事实外,另陈述:因某庚公司截至2015年1月4日占用某丁公司的资金余额为9200557.08元,就上述某丁公司采购结算单10390190.25元的交易,上述资金余额抵减该采购结算单采购款,某丁公司应付某庚公司货款余额为1189633.17元。2015年7月,某丁公司将从***处收到的5770000元转付至某庚公司,除抵偿某丁公司采购结算单货款余额1189633.17元外,余4515166.83元拟作为新订单的预付款。后双方于2015年7月签署新采购订单,但某庚公司未能交货,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令某庚公司返还该4515266.83元,***和***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己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重整,并依法由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闽0111民初183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闽0425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认为某某查院应向某己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裁定:驳回某某查院的起诉。 2024年7月1日,某己公司管理人向某某查院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一份,认为某某查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所申报债权的基础事实,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某丁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庚公司向某丁公司退还预付款4515166.83元;2.判令某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19266.08元;3.判令***、***承担连带责任;4.该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庚公司、***、***承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某丁公司合计欠付某庚公司货款1254833.17元。2015年7月10日,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由某庚公司向某丁公司预计出售9000吨焦炭,每吨焦炭价格为1000元(含税),预计总金额为900万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某丁公司分12次将合计5770000元转账至某庚公司银行账户。抵减前期某丁公司欠付某庚公司的款项1254833.17元,余额为4515166.53元等。判决:某庚公司向某丁公司退回预付款4515166.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09547.52元;驳回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闽02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维持(2017)闽02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7)闽02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就某庚公司对某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391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某己公司之间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某丁公司注销登记后,某某查院确定为某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于本案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根据某某查院的陈述,本案系某丁公司出借款项给某庚公司,由某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某某查院主张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9063.32元的问题。某某查院于本案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提供的证据是某丁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与某庚公司、某己公司分别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中分别记载的金额10390190.25元、10572594.79元,并认为上述金额分别为借款本金、借款本息。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某庚公司并辩解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某某查院作为出借人,对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金的交付时间、交付金额等借款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某某查院关于某丁公司出借款项给某庚公司,由某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在某庚公司尚欠某丁公司款项的情况下,某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而某某查院关于上述《焦炭购销合同》中记载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或借款本息的主张,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某丁公司合计欠付某庚公司货款1254833.17元”的事实,及某某查院在(2021)闽0111民初183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诉称的“因某庚公司截至2015年1月4日占用某丁公司的资金余额为9200557.08元,就上述某丁公司采购结算单10390190.25元的交易,上述资金余额抵减该采购结算单采购款,某丁公司应付某庚公司货款余额为1189633.17元。2015年7月,某丁公司将从***处收到的5770000元转付至某庚公司,除抵偿某丁公司采购结算单货款余额1189633.17元外,余4515166.83元拟作为新订单的预付款”的事实,在截至2015年7月前某庚公司是否尚欠某丁公司款项等事实存在不一致。故某某查院提供的其于2015年3月20日分别与某庚公司、某己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某某查院主张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9063.32元和利息1404852.26元及主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某查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97元,减半收取计25898.5元,由某某查院负担。 二审中,某某查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5年计息基数确认表,拟证明某庚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7月10日,某庚公司尚欠某丁公司的款项为9200557.08元。 证据2.应收账款明细账(2015.1-2015.12),拟证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某庚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为9135357.08元。 某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他们之间发生的关系需要某己公司参加确认,没有参加确认的话,是不予认可的,2015年7月份以后他们还有很多经济往来,这个数据不能作为某某查院主张的证据使用,且跟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财务应收账款是某某查院单方制作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要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票据凭证等来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某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某庚公司在证据上有盖章确认,在某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虚假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某某查院的主张,将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证据2,系某某查院自行制作的,本院不予采纳。 某己公司向本院提交本院作出(2019)闽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25破1号《决定书》、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25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 某某查院、某庚公司、***、***对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某某查院、某庚公司、***、***对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己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闽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己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月2日,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25破1号《决定书》,指定某己公司破产重整清算小组担任某己公司管理人。2024年5月15日,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25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某己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二、宣告某己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查院提交某丁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与某庚公司、某己公司分别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予以证明案涉借款的本金计算依据,并认为上述两份合同是三方对借款金额的结算。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因某己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某查院对某己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本案不作实体审查处理,某某查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因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879号案件中,已确认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某丁公司合计欠付某庚公司货款1254833.17元,法院亦将货款1254833.17元在某庚公司欠付某丁公司的款项中进行了抵减处理;在本案二审上诉状中,某某查院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879号案件中的某丁公司合计欠付某庚公司货款1254833.17元,系2015年1月4日某庚公司确认尚欠9200557.08元-2015年1月15日某庚公司偿还金额65200元-2015年3月20日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确认的某丁公司尚欠金额10390190.25元,进而得出某丁公司尚欠某庚公司1254833.17元,可见,某某查院在本案中自认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关于2015年3月20日《焦炭购销合同》的相关结算已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879号案件中予以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但其在一审诉状中又陈述该份《焦炭购销合同》及某丁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与某己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是三方对借款金额的结算,前后陈述不一致;至于某某查院在本案主张的借款本金4309063.32元,因其未对借款本金的交付时间、交付金额等借款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庚公司因上述《焦炭购销合同》欠付某某查院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查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讼主张,进而判决驳回某某查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查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97元,由某某勘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