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秀英美翔和机电经营部、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3354号 原告:海口秀英美翔和机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港路28号海口港集团公司生活区西新09幢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5MA5T2DEP2H。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英路79号华宝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9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翔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号海口港集团公司生活西新9栋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9310474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秀英美翔和机电经营部(下称美翔经营部)与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第三人海南翔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翔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30906元及暂计利息38552元(以23090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5日为3855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通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施工总承包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福利路8号的海口市社会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机构安装中央空调、通风项目等,安装总价包干价为930906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定金给原告,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室内部分主体安装完成支付总价款的50%,安装完成全部空调及通风工程并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总价款的20%,如原告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被告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同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第三人给被告提供中央空调、通风等设备。第三人提供的空调、通风等设备到位后,原告即开始安装,2019年8月20日完工。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通风安装材料完工验收单》,确认总安装费为930906元、现场完成工程量与清单量相符,安装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福利院精神楼项目早已经于2020年初交付使用,但被告先后合计支付70万元后就不再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3090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项目审计未完成,没有钱等借口搪塞推诿。原告认为,原告按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无果,只能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空调安装费及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主张双方确认《空调、通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实际履行的总价款为930906元,答辩人对该数额无异议。然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依法有权不支付尚欠款项。依据《空调、通风安装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最后一批合同款项的付款时间为“乙方按照完成全部空调及通风工程并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合同款总价的20%的工程款给乙方。如乙方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空调、通风设备进场验收单》显示,案涉空调于2019年12月15日安装完毕且试运行正常。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应在2019年12月24日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2月25日起算。被答辩人直至2024年6月15日(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答辩人既没有收到双方的验收单据,也没有收到被答辩人要求付款请求。因此,答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拒绝支付该笔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支付230906元及违约金38552元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照答辩人的公司规定,支付货款前必须提交相应的发票。答辩人已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0日合计支付了70万元,但被答辩人至今尚未向其交付相应的发票,此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及相应的发票,导致答辩人无法按照正常财务流程进行付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此案中,被答辩人未履行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已存在违约行为,而答辩人因对方违约导致无法付款,不应被认定为违约方。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LPR计算,此标准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结果,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美翔经营部(乙方)与被告建安公司(甲方)签订《空调、通风安装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海口市社会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的空调、通风安装发包给乙方施工;二、安装总价包干价为930906元,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款的30%定金,乙方开始进场施工,室内部分主体安装完成支付总价款的50%,安装完成全部空调及通风工程并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总价款的20%,如乙方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案外人***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同曰,建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给被告提供中央空调、通风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通风安装材料完工验收单》,确认总安装费为930906元、现场完成工程量与清单量相符,安装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安装费70万元,尚欠原告230906元。原告经营者***通过微信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12月13日、2022年4月2日向被告建安公司项目代表***进行催讨欠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安装费23090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空调、通风安装合同》、《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空调、通风安装材料完工验收单》、工程联系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守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原告经营者***通过微信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12月13日、2022年4月2日向被告建安公司项目代表***进行催款,足以认定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美翔经营部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空调、通风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欠付原告安装费23090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230906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秀英美翔和机电经营部支付安装费230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9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1.8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