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309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的儿子。
被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海南省海口市大英路79号华宝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9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师范大学,住所海口市龙昆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000428202332D。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师范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师范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35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1357.06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9日起算,以LPR为利率,暂计至2022年12月3日为23616元,实际计算至全部债务偿清之日)。
2、请求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363.15元、保函费1000元、鉴定费46842.29。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的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顶托。合同约定被告二为现场代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配合被告二完成施工。期间,被告二先是作为被告一的代表,后被告一将合同项下自身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二,被告二承继了该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继续与原告对接。
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舞台区和观众区部位的高支模部分工程由于施工方案发生变更,实际施工内容与与合同签订时被告一、二提供的施工方案有异,施工难度增大,因此,被告一、二承诺高支模部分工程按照4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经测量,该高支模部分的搭设面积为14531.23立方米,以45元/立方米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653905.35元。即:
(1)高支模:工程款为人民币653905.35元。
(2)地下室:内架搭设4228.2247立方米*13元/立方米=54966.92元;
(3)首层:内架搭设13034.4548立方米*15元/立方米=195516.82元;
(4)第二层:内架搭设8982.414立方米*15元/立方米=134736.21元;
(5)第三层:(天面)内架搭设2408.4703立方米*15元/立方米=36127.05元;
(6)防火挑檐:内架搭设177.65立方米*13元/立方米=2309.45元;(7)楼梯间:内架搭设1950.106立方米*6.5元/立方米=12675.69元。(无人工费);
(8)内架:436332.14元。
2020年,项目竣工。直至2022年1月8日,被告一、二的现场代表才向原告出具了《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内架工程量汇总表》,但该汇总表并不能完整反映实际工作量。计算有误或遗漏项目如下:
1、《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第三层的占地面积264平方米,第三层层高10.5米,属于超高层,按建筑法和建筑行规,应该按两层计算,故第三层的建筑面积为52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以45元/平方米结算。项目部发给原告的电子版图标注建筑面积7172.87平方米,未记入第三层的建筑面积528平方米,故整个工程的建筑面积为7700.87平方米。外架正常使用费7700.87平方米*45元/平方米=346854.15元。
外架合计人民币346854.15元。
2、《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舞台区和观众区内搭设的脚手架,提供给砌墙抹灰使用所使用的钢管和扣件费用。
使用钢管和扣件的具体数量由***统计,使用时间73天,已经上报。钢管9790.8米*0.012元/天*73天=8576元。扣件5684套*0.008元/天*73天=3319元。合计11895元。
3、二次搭设的防护所使用的安全网、钢管和扣件费用。具体数量由***签字。防护长231米,钢管890米,扣件450套,安全网45张。钢管890米*0.012元/天*250天=2670元,扣件450套*0.008元/天*250天=900元,安全网45张*13元/张=585元,合计4155元。
4、为赶工期来不及拆除顶托、钢管和扣件,导致被割、被埋所产生的补偿。具体数量由***、***签字。钢管936米,扣件数量不详,顶托140个。钢管936米*13元/米=12207元。顶托140个*12元/个=1680元,合计13887元。
5、《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外架实际使用时间10个月加23天,减出合同使用期6个月,扣除春节20天,外架超期使用4个月。案涉工程所搭设的外架为标准架,建筑面积每壹万平方米所需钢管180吨,每吨钢管需要配扣件270套(可在建筑市场调查),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7700.87平方米,所需钢管0.770087万平方米*180吨/万平方米=138.62吨,扣件138.62吨*270套/吨=37427套。材料超期使用费:钢管138.62吨*180元/吨*4个月=99806.4元。扣件37427套*0.008元/天*120天=35929.92元。合计135736.32元。
总计:被告一、二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734899.46元。已经支付1034134元,截止至今,被告一、二尚欠原告568630.96元。
同时,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二要求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其将项目违法分包,因此,应当与被告一、二共同承担责任。另外,案涉项目业主系被告四,因此,被告四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而,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工程款未向原告结清,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有异议。我和原告是有签订协议,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款项我不认可。《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我是代表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在该公司任职3个月,任现场负责人。我们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分别为被答辩人***(即乙方)和***(即甲方),答辩人并非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合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承担共同责任依法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该合同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类似于本案情形答辩人应承担共同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三、高支模工程施工方案依法属于危险性较大的专项施工方案,该方案的制定、变更依法应通过有关专业部门、专家层层审批通过后方能实施。涉案高支模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已依法通过了有关专业部门、专家的层层审批,该高支模工程专项施工从未有过变更。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即首层平面图)、证据10(即二层平面图)证实被答辩人在签订分包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对高支模工程施工方案须通过专家论证、层层审批才能施工是明知的,对分包合同中关于单价及其风险的明确约定是清楚的、认可的。被答辩人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高支模工程施工方案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施工内容与原施工方案有异、施工难度增大,并以此要求按45元/立方米计算支付该高支模工程款653905.35元,同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建设工程高大模板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第1条“总则”第1.4款规定:“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应严格遵循安全技术规范和专项方案规定,严密组织,责任落实,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该导则第2条“方案管理”第2.1款“方案编制”第2.1.1项规定:“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结合工程实际,编制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专项施工方案”;该导则第2条第2.2款“审核论证”第2.2.1项规定:“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专项施工方案,应先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该导则第5条“监督管理”第5.1款规定:“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该条第5.3款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应将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作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重点,加强对方案审核论证、验收、检查、监控程序的监督”。涉案的高支模施工方案已依法经过答辩人、答辩人上级机关、监理单位、海南省建筑行业协会专家委员会有关专家、单位层层审批、论证予以确定,并作为唯一施工专项方案,该方案至今尚发生任何变更。被答辩人认为施工方案发生变更、施工内容与施工方案有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即首层平面图)、证据10(即二层平面图)明确载明涉案高支模施工方案须由有关专家层层审批才能作为施工依据(详见以上证据左边各专家签名、审批字样),对此,被答辩人是明知的。(三)该分包合同后附的《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项目名称的有关单价(详见该表),其中项目名称高支模的单价为21元/立方,价款应为305155.83元(即14531.23立方×21元/立方=305155.83元);该单价没有任何变更,被答辩人要求以45元/立方计算、要求支付653905.35元(即14531.23元×45元/立方=653905.35元),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
四、该分包合同后附的《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明确约定了满堂架0m-4.6m高、6m高的单价标准分别为13元/立方、15元/立方。被答辩人施工的第二层内架搭设的层高为4.5米(详见竣工图),依约应按满堂架0m-4.6m高标准对应的13元/立方计价。被答辩人主张按照15元/立方计价,同样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
五、防火桃檐内架拾设177.65立方米并非被答辩人所搭设,而是木工班组搭设,被答辩人主张该笔款项2309.45元(即177.65立方米×13元/立方=2309.45元),没有事实根据。
六、楼梯间内架搭设实为832.52立方米,被答辩人主张1950.106立方米×6.5元/立方米=12675.69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
七、不存在内架436332.14元,被答辩人主张内架436332.14元根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八、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建筑水平平面面积。政府职能机关核发的《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明确载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经依法核实为7160.1㎡(其中地上建筑面积5963.72㎡,地下建筑面积1196.38㎡),被答辩人也认可“。.。项目部发给原告的电子版图标注建筑面积7172.87平方米。.。”。可见,该项目经法定核实的建筑面积依法应为7160.1㎡,被答辩人诉称“。.。第三层层高10.5米,属于超高层,应该按两层计算。.。未记入第三层的建筑面积528平方米,故整个工程的建筑面积为7700.87㎡。外架正常使用费7700.87平方米×45元/平方米=346854.15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实际款项应为7160.1㎡×45元/平方米=322204.5元,而非346854.15元。
九、被答辩人诉称“《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舞台区和观众区搭设的脚手架,提供给砌墙抹灰使用所使用的钢管和扣件费用合计11895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十、该分包合同后附的《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备注4明确载明:“乙方有义务搭设安全通道和各种作棚。顶托上面的钢管支撑,如果确实需要,另付租金”。可见,二次搭设的防护所使用的安全网、钢管和扣件费用属于被答辩人有义务搭设安全通道和各种作棚的范围,不属于另行收费范围,被答辩人诉称要求支付“二次搭设的防护所使用的安全网、钢管和扣件费用合计4155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
十一、被答辩人诉称“为赶工期来不及拆除顶托、钢管和扣件,导致被割钢管936米×13元/米=12207元、被埋顶托140个×12元/个=1680元,合计13887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
十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钢管、扣件材料超期使用费合计135736.32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及施工日志作为记载工程项目日常施工的合法、有效文件,明确记载了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4日才开始搭设外架,于2020年6月已不再使用,经被告***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及时拆除,但被答辩人仍故意拒不拆除,故意拖延时间。经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报警处理后,被答辩人于2020年8月13日才予以拆除该外架。外架使用期为8个月(即自2019年12月4日开始搭设至2020年8月13日拆除),而非10个月23日。对于被答辩人自2020年6月已不再使用、应予拆除而故意不拆除、所故意拖延的二个月时间依法属于故意扩大损失行为,依法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该民事责任,该二个月依法应予以扣减。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自认“减出合同使用期6个月”,对此予以确认。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自认“扣除春节20天”,但监理日志、施工日志载明因新冠疫情原因(新冠疫情属于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无法规避的不可抗力),加上被答辩人班组农民工部分为湖北籍,扣除春节20天及疫情防护所需时间共计30天,应扣除30天,该30天不应计入使用期。
可见,该外架使用期不存在超期,被答辩人认为外架超期使用4个月,并以此要求答辩人支付该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根据。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外架钢管为105吨,被答辩人要求以“所需钢管0.770087万平方米×180吨/万平方米=138.62吨。.。”,严重与事实不符。
(三)该分包合同后附的《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项目名称”、“主要费用组成”明确约定了涉案外架搭设的主要费用组成按建筑面积计算(含钢管、扣件、挂安全网、脚手板搭设隔层搭设、人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另行支付钢管租金99806.4元(即钢管138.62吨×180元/吨×4个月=99806.4元)、扣件租金37427套×0.008元/天×120天=35929.92元,同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四)该《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备注内容第3项约定:“钢管架工程时间:由项目部通知进场之日起6个月,因项目部原因导致延期,延期时间由项目部按每月(30日历天)180元/吨支付钢管租金”,可见,因延期所支付的仅为钢管租金,不承担扣件租金。
十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海南师范大学生活动中心项目支付外架款明细》中除了第⑤项“转工人工资卡3960元”应为39600元、被答辩人已收款103.4134万元应为1069774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自认的其他被答辩人已收款款额没有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
十四、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一、二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734899.46元。已经支付1034134元,截止至今,被告一、二尚欠原告568630.96元。同时,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二要求与被告三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其将项目违法分包,因此,应当与被告一、二共同承担责任”,并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十五、被告***虽然于2022年1月8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内架工程量汇总表》,但被答辩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签名确认该表,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才予以确认。可见,被答辩人自2022年1月9日起主张利息,是错误的;假设仍存在欠款事实,依法也应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次日起算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海南师范大学辩称,一、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与原告及被告三(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就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案涉项目由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管,并对案涉项目负总责。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投资额4658万元(最终以发改委批复的概算为准),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实行代管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7)204号)文件第五条“。.。.。.政府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原则上都应当实行代管制。”的规定,故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与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本项目签订《海南省省级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大锁定项目委托代管合同》。根据《海南省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实行代管制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的委托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参与、代管单位负总责原则。.。.”。案涉项目由海南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管,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环保、施工及工期、质量、安全、投资和工程验收等项目管理责任,对项目建设负总责,与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无关。
(二)案涉工程由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并与被告三(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根据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与案涉项目代管人(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南省省级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委托代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4.2.3条“代管人根据项目建设有关规定依法选择各类项目参建单位,与其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合同方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代管人(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三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合同》。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与原告、被告三(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三(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无关,答辩人不应就被告三(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涉项目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已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一)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已完全履行支付义务。
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已就案涉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向代管人(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并完成竣工验收。代管人及承包人均已证明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不应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实行代管制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琼府办(2021)42号)文件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管单位负责与其他各参建单位签订合同,报项目单位备案。.。.。.”。案涉项目代管人(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就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报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备案,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对原告所述的被告一(***)、二(***)要求原告与被告三(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原告按照被告一(***)、二(***)要求原告与被告三(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写锁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被告三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无关。
即便本案有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相关款项的主张主体也应当为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不是原告主张款项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案涉项目由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管并发包,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与原告、被告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答辩人海南师范大学已就案涉项目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就被告三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法庭是否需要追加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我方只是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海南师范大学(委托人)与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管人)签订《海南省省级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委托代管合同》,代管项目为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2019年7月23日,海南省发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顶托,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被告***为***的现场代表。后期***退出,由***接管。***的工资由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明,***已收到工程款1069774元。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海南师范大学已经结清所有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已全部退还)。
本院依***的申请,依法委托中恺鼎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人中恺鼎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8日作出琼DM-2024[鉴定]-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总造价1621131.06元(其中:可确定造价部分1061022.22元,不确定造价部分560108.84元)。不确定造价部分分别为高支模价差348749.52元,楼梯间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人工费19349.24元,防火挑檐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人工费2002.12元,钢管外脚手架工程量差异部分24334.65元,舞台区和观众区内搭设架脚手架提供给砌墙抹灰钢管和扣件费用11895元,二次搭设防护安全网、钢管和扣件费用4155元,赶工期来不及拆除导致被割被埋的补偿13887元,超工期费用135736.32元。鉴定费为46842.29元。
原告认为除了可确定造价部分外,不可确定造价部分也应当计入总工程款。其中第一项高支模价差是有原被告的录音作为证据,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施工方案相较于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并且调整了单价,由21元每立方米调整为45元每立方米。第二项到第三项,虽然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但是其却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而该两项工程包含在案涉合同中,现项目已经完工,钢管架已经拆除。被告既未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将该部分工程委托其他主体施工的任何证据,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其才提出相应观点。因此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实施了该部分工程,相关工程款应当计入。对于第四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7700.87平方米为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及资料勘察出来的结果。被告虽然主张其提交的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中的建筑面积为7160.1平方米,但双方并未约定以此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第五、六项舞台区和观众区的内架脚手架搭设是工程完工所必须施工的部分,实际由原告组织了施工。案涉证据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其委托任何案外人另行施工该部分工程的证据。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当计入总工程款。第七项原告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对于相应事项作了相应签证及证明,该部分款项也应当计入。第八项超工期费用,案涉工程拆架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超过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工期,因此应当按照原告所提交证据第七页备注第三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超期费。如果被告认为该部分超期中有原告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举证。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计入可确定造价部分中的第九项,钢管外脚手架的工程量应该以我方提供的证据10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以及证据23海口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所载明的经验收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7160.1平方米作为认定原告所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量的法定依据。因为这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2、对不可确定造价部分中提到的价差、工程量差异部分、超工期费用等内容鉴定机构已从其专业的角度认定原告的以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第二部分不可确定造价部分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师范大学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68630.9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师范大学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68630.96元的其他财产权益。2024年3月13日裁定继续冻结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68630.96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3363.15元。保函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领款单》及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记录)、《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内架工程量汇总表》、原告与被告二及雷某的谈话录音文字版、首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结算时漏项说明、活动中心结构图、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的通知、确认单、工程款计算明细、《海南师范大学学生活动中心项目支付明细》(原告制作)、《请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微信截图、江苏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两张照片、鉴定费的缴费通知书、缴费流水;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案审批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方案审批表、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核查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海南省建筑业协会《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议签到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海南省建筑行业协会《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专家组论证方案、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高支模施工方案、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竣工图、钢管租赁合同、支付钢管租赁费用凭证、受案回执、通知***拆除钢管架的微信记录、工程罚款通知书、建筑工地复工申请书、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活动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方案、工日志(2020年2月27日)、施工日志(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5日,三页)、监理日志、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海口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海南师范大学提交的《海南省省级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委托代管合同》、《海南省省级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委托代管合同》补充协议书、《海南师范大学桂林洋校区学生活项目施工合同》、学生活动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实行代管制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实行代管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代管单位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清单》、《转账回执单》、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人中恺鼎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琼DM-2024[鉴定]-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由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称其在该公司任职3个月,任现场负责人,由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是代表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二者之间没有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见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所产生的工程款问题应当由其双方进行处理。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不可确定项,高支模价差只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作为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单价进行了变更,本院不予确认。楼梯间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人工费19349.24元,防火挑檐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人工费2002.12元,虽然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但是案涉合同为包工包料,现项目已经完工,钢管架已经拆除,应视为原告完成的工作。钢管外脚手架工程量差异部分24334.65元,由于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舞台区和观众区内搭设架脚手架提供给砌墙抹灰钢管和扣件费用11895元,二次搭设防护安全网、钢管和扣件费用4155元,为实际产生费用,也没有相反证据不是原告完成,应当计入原告的工作量。赶工期来不及拆除导致被割被埋的补偿13887元,有现场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超工期费用135736.32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案涉工程量为1136645.23元,减去已支付的1069774元,还应支付66871.23元。
由于案涉工程没有结算,需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46842.29元应当由双方平均负担。保函费用由于没有约定,应当由申请人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871.23元及利息(以66871.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于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3421.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16.59元,由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1.3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保全费3363.15元,由原告***负担2959.57元,由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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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