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3353号
原告:海南翔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号海口港集团公司生活西新9栋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9310474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英路79号华宝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9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口秀英美翔和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港路28号海口港集团公司生活区西新09幢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5MA5T2DEP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翔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口秀英美翔和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翔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海口秀英美翔和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翔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9,094元及暂计违约金548,579元(违约金以1,119,0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5日为548,57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9,094元及暂计违约金548,579元(以1,119,09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5日为548,57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总承包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福利路8号的海口市社会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供应奥克斯等中央空调、通风设备,合同总价为1,269,094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40%作为设备定金,室内机组到工地现场被告验货后,按合同室内机组单价以实际到场数量付清室内机组货款,原告开始吊装室内机,室外机组及全部设备到工地现场被告验货后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全部货款。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空调、通风安装合同》,由第三人安装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通风设备等。原告送货给被告后,空调、通风设备由第三人于2019年8月20日安装完成。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通风设备进场验收单》,确认货物总价款为1,269,094元,现场空调、通风设备与合同清单一致,已安装调试完成,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的福利院精神楼项目早已经于2020年初交付使用,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15万元后就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项目审计未完成,没有钱等借口搪塞推诿。原告认为,原告按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质量合格,且早已由第三人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只能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确认《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实际履行的货款总价款为1,269,094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然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依法有权不支付尚欠款项。依据《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最后一批合同款项的付款时间为“乙方按照完成全部空调及通风工程并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合同款总价的20%的工程款给乙方。如乙方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根据翔城公司提交的证据5《空调、通风设备进场验收单》显示,案涉空调于2019年12月15日安装完毕且试运行正常。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应在2019年12月24日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2月25日起算。原告直至2024年6月15日(原告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被告手中既没有双方的验收单据,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付款请求。因此,被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拒绝支付该笔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119,094元及违约金548,579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照被告的公司规定,支付货款前必须提交相应的发票。被告已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但原告至今尚未向其交付相应的发票,此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及相应的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按照正常财务流程进行付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此案中,原告未履行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已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因对方违约导致无法付款,不应被认定为违约方。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此标准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结果,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海口秀英美翔和机电经营部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银行流水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短信催款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空调、通风安装合同》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奥克斯中央空调项目授权书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表、《空调、通风设备进场验收单》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中国联通公司电话费发票有原件核对,且与电话短信催款信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传票、竣工图、银行流水单、工程联系单,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原告海南翔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海口市社会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机构项目供应空调、通风设备。合同含税价1,269,094元,税率16%。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合同款总价的40%作为设备定金,室内机组到工地现场被告验货后,按合同室内机组单价以实际到场数量付清室内机组货款,原告开始吊装室内机。室外机机组及全部设备到工地现场被告验货后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全部货款,原告才开始吊装室外机组。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甲方代表处为案外人***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9年12月15日,被告施工人员***在《空调、通风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验货签收处作出如下意见:“现场空调、通风设备与清单一致,已安装调试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并签名。因被告未能付清货款,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代表***[微信号:×××;昵称:***(海南)建筑185XXXX****;手机号:185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2月22日,原告询问***年后能否安排付款。2021年12月13日,原告询问***付款进度。***回复正在对账。2022年4月2日,原告询问付款进度。***回复正在催促公司付款。
2023年10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短信,询问案涉合同的货款何时能支付。2024年1月8日,***回复称,“黄总,我现在不在安装公司了,你找找徐明徐总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货物到工地现场经被告验货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显示,被告现场施工员确认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2月15日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则诉讼时效应当自验收完成之日起算三年,即至2022年12月14日止。但是,原告自2021年至2024年6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手机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上述催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告于2024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货物到工地现场经被告验货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未指定验收人员,***作为被告在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签署了验收单,且被告未曾对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供应的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验收通过当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认可原告所供应货物金额为1,269,094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货款1,119,094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19,094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被告关于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翔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9,0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19,0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80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