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4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江东新区江东大道200号海南能源交易大厦五层企业好服务-A0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059149034MA5RJQLQ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英路79号华宝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583935392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源公司,统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安公司,统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琼9028民初1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海南建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货款196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元(以1966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结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陵水县英州镇中国电科海洋信息产业基地项目(一期配套市政工程)供应工程机械燃油。单价按照送货当日海南省中石化加油站柴油零售价格为准每升下浮0.2元为结算价。约定被告指定签收货物人员为***。结算方式为:按第一次供油每15日历天结算一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停止用油最后一次算起30日内,甲方(被告)付清乙方(原告)全部油款,如逾期每逾期一日按照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项目供应柴油5049升,柴油货款33058元,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39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65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货款但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柴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建安公司辩称,一、臻源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柴油货款及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及《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实际履行的总价款为33058元,答辩人对该数额无异议。然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依法有权不支付尚欠款项。依据《柴油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按第一次供油开始每15日公历天结算一次,臻源公司所供应油料与建安公司实际签收的数量及单价确认无误后进行结算;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建安公司停止用油最后一此算起30日内,建安公司付清臻源公司全部油款。根据臻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显示,案涉柴油最后一次于2019年7月10日验收完毕,此后,再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柴油采购合同》项下的交易。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应在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8月10日起算。臻源公司直至2024年才(臻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不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建安公司既没有收到臻源公司的付款请求,也没有收到其要求履行债务的其他意思表示。因此,建安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拒绝支付该笔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要求建安公司支付19665元及违约金100元的诉讼请求。二、建安公司已向臻源公司超额支付6564元,臻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另外支付的26229元与本案无关,建安公司要求臻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臻源公司起诉建安公司要求支付柴油货款19665元及违约金100元,臻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载明,截至2019年7月10日,臻源公司合计向建安公司送油5049升,《送货单》合计货款33058元。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建安公司经核查发现,2019年4月19日,建安公司向臻源公司支付26229元,2019年6月5日,建安公司向臻源公司支付13393元,合计支付39622元,比应付的油料款多付了6564元。该款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臻源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被答辩人在其反诉答辩状及提供的证据中声称,建安公司支付的26229元为2019年4月3日交易结算的款项,但此主张缺乏事实基础。臻源公司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明确辨认,且内容缺乏连贯性,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2019年4月3日之前存在交易行为,亦无法证明除了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之外,建安公司曾向臻源公司购买柴油。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臻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6229元系其他交易款项,故臻源公司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建安公司要求臻源公司返还多付的6564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臻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海南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564元和利息1116.9元(以656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976天,利息为1116.9元)。合计7710.9元。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8日,反诉原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反诉被告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源公司)签订《柴油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向臻源公司采购石油,用于中国电科海洋信息产业基地项目(一期配套市政工程)的挖掘机、装载机等施工机械,该合同约定了柴油的单价、计量单位、计价标准,并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臻源公司必须保证送达到中国电科海洋信息产业基地项目清水湾施工地点,并办好交接手续。建安公司配合验证收料。合同第四条“验证及验收方式”约定,按照配送油车的数量计量验收,油料送达验收完成,建安公司验收人员开具收据交臻源公司配送人员;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按第一次供油开始每15日公历天结算一次,臻源公司所供应油料与建安公司实际签收的数量及单价确认无误后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臻源公司向建安公司供油,在每次供油之后,建安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验收之后,在臻源公司运输人员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现臻源公司向法院起诉建安公司,要求支付柴油货款19665元,臻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载明,截至2019年7月10日,臻源公司合计向建安公司送油5049升,《送货单》合计货款33058元。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建安公司经核查发现,2019年4月19日,建安公司向臻源公司支付26229元,2019年6月5日,建安公司向臻源公司支付13393元,合计支付39622元,比应付的油料款多付了6564元。该款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臻源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臻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海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的19665元,是来自2019年4月19日开始的交易款项,而海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9日付款的26229元,是来自2019年4月3日交易结算的款项,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8日,原告臻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南建安公司(甲方)签订《柴油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第一次供油开始供油每15日历天结算一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指定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行,账户名: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号:×××)进行打款,付款金额为双方核对金额一次性付清。乙方收款后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乙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负责;甲方停止用油最后一次算起30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油款。如甲方逾期未能向乙方付清,每逾期一日按照总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柴油。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项目供应柴油5049升,合计柴油货款33058元,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29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93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1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催要欠付货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柴油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款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信息、电话录音、中国银行付款凭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的要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海南建安公司与臻源公司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柴油最后一次于2019年7月10日验收完毕,根据《柴油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停止用油最后一次算起30日内付清全部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8月10日起算,至2022年8月10日届满,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电话向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催要欠付货款,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系案涉柴油的到货签收人,且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系于债务人被告有密切关系,即便原告未直接向被告催收,原告的该催收行为亦可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原告后于2024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结清货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26229元系预付款,但这与双方先货后款的合同约定不相符,且在最终货款尚未结算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已开具等额发票亦不符合常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变更合同约定或做合理解释,原告向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催款记录亦能证明被告存在未结货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26229元系支付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货款不予采信,该期间共产生货款33058元,被告已支付13393元,尚欠的19665元应向原告结清。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付清,每逾期一日按照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被告应以19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因被告并未超付货款,故其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柴油货款19665元及违约金(以19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13元(原告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海南臻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反诉原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