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2525号
原告:海口固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儒逢村民委员会逢考村114号文化室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0441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大英路79号华宝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9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固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达钢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达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达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南建设公司向固达钢公司支付118810.75元货款;2.请求判令海南建设公司向固达钢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8810.7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940.38元,实应计至海南建设公司全额支付上述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海南建设公司承担。庭审中,固达钢公司明确其主张海南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自2022年5月2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固达钢公司从事活动板房生产、销售、安装的经营活动。海南建设公司因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职工安置房项目,向固达钢公司采购活动板房,由海南建设公司授权负责人***与固达钢公司授权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2022年3月25日,海南建设公司与固达钢公司确认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2022年3月30日,板房验收合格,海南建设公司投入使用。2022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经海南建设公司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固达钢公司搭设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职工安置房项目板房(包工包料)板房费总计218810.75元。***与固达钢公司共同在《炮厂安置房项目活动板房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1日,应海南建设公司的要求,固达钢公司作为乙方与海南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重新签署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概况;货物名称、厂家品牌、规格型号、计划数量及单价;合同授权;付款;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货物名称、厂家品牌、规格型号、计划数量及单价约定,定制活动板房合计合同价款为218810.75元等内容;第三条合同授权约定,***有权签署结算单据等内容;第七条甲方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时间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不交付使用,甲方相应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付款超10天,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等内容。2022年9月9日,海南建设公司向固达钢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2022年9月17日,固达钢公司按***的指示向海南建设公司重新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迟至今日,海南建设公司都未向固达钢公司支付剩余的118810.75元货款,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固达钢公司与海南建设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固达钢公司已完成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海南建设公司应依约向固达钢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8810.75元货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固达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固达钢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南建设公司辩称,一、固达钢公司并未依约提供证实其已向海南建设公司供货价值218810.75元的原始交货验收单、双方并未依约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及结算,固达钢公司提供的《炮厂安置房项目活动房结算表》并未盖有海南建设公司行政公章,也没有落款日期,依法依约不符合结算的形式要件,海南建设公司至今尚未与固达钢公司进行结算,固达钢公司认为其已向海南建设公司供货价值218810.75元、海南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欠货款118810.75元,不但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一)海南建设公司(即需方、甲方)与固达钢公司(即供方、乙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第二条“货物名称、厂家品牌、规格型号、计划数量及单价等”第1款约定“注:2、板房面积=主体面积+走道面积+雨棚面积+楼梯面积”;该条第2.1款约定“表中总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款金额,数量为暂定量,供货单价为固定单价。最终总金额和数量以结算数据为准。具体数量以乙方实际供应用于该工程且抽样检测验收合格并经甲方指定人员***(电话1876655415)签名、加盖公司公章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至今,双方尚未依照以上约定对最终总金额、数量进行确定。(二)该销售合同第五条“付款”第5.1款“付款时间、比例”已明确约定“板房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至今,双方尚未依约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依法依约尚未符合付款条件,固达钢公司要求海南建设公司支付所谓尚欠货款118810.75元,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根据。(三)该销售合同第七条“甲乙方责任”第7.6款约定“应在箱式移动房完工当天,派出现场代表会同乙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对箱式移动房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未办理验收手续,乙方有权不交付钥匙给甲方使用……”该条款对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进行了明确约定,至今,双方尚未依法依约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尚未共同对货物数量及质量进行验收。可见,固达钢公司认为其已向海南建设公司供货、结算价格为218810.75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四)固达钢公司提供的《炮厂安置房项目活动房结算表》根本不符合双方在以上合同明确约定的供货、验收移交、具体数量以固达钢公司实际供应用于该工程且抽样检测验收合格并经海南建设公司指定人员***签名、加盖海南建设公司公章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的具体条件,该结算表也没有落款时间,依法依约根本不符合结算的基本形式要件,固达钢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双方结算金额为218810.75元,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根据。二、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第8.1款明确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该合同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且该条款至今尚未依法解除、撤销,该约定依法依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依法依约应予以遵守,固达钢公司要求海南建设公司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损失22940.38元(暂计),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应不予以支持。三、该合同第八条第8.1款还明确约定“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甲方,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的,免除甲方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近两年来,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涉案工程项目早已处于停工状态,建设单位近两年已没有向海南建设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双方以上约定,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海南建设公司,导致海南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给固达钢公司的,免除海南建设公司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固达钢公司要求海南建设公司承担有关逾期付款责任,同样不符合双方明确约定。综上,固达钢公司所诉无理,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裁决,以维护海南建设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固达钢公司从事活动板房生产、销售、安装的经营活动。被告海南建设公司因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职工安置房项目,需向固达钢公司采购活动板房。2022年3月13日海南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固达钢公司工作人员***互加微信沟通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职工安置房项目板房搭建事宜。2022年3月25日双方通过微信确定合同条款以及板房施工布局等内容后,固达钢公司3月26日进场施工,并于3月30日完成板房搭建工作。2022年4月2日,海南建设公司***通过微信向固达钢公司***发送信息:“已确认贵公司搭设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职工安置房项目板房(包工包料)板房费总计218810.75元。2022年4月14日,***在微信上问***是否有开票资料,需要开发票给其公司。***称合同签后再开发票。2022年8月1日,固达钢公司(乙方)与海南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购买乙方材料。合同价款含税金额:(小写)¥218810.7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捌佰壹拾元零柒角伍分。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小写¥193637.83元;【不含增值税金额=含税金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13%(其中税率按当地政府规定)】。表中总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款金额,数量为暂定量,供货单价为固定单价。最终总金额和数量以结算数据为准。甲方授权***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乙方授权***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该板房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在甲方未付清所有活动板房款之前,本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乙方,超过付款日期15天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做出处理。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不交付使用,甲方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甲方,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的,免除甲方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南建设公司于2022年9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固达钢公司支付100000元材料款。固达钢公司亦于2022年9月17日向海南建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南建设公司支付1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固达钢公司经过催款未果,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另查明,2024年2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固达钢公司的申请,作出(2024)琼0108民初2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建设公司名下价值120000元的财产。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固达钢公司提交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炮厂安置房项目活动板房结算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海南建设公司提交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工程项目现场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虽然海南建设公司对固达钢公司提交的炮厂安置房项目活动板房结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固达钢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并有***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另外,海南建设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通过双方的聊天内容可以确定了合同履行的内容、价格以及板房的施工布局,该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固达钢公司主张其已为海南建设公司搭建了活动板房,海南建设公司称涉案板房没有交货、没有验收。经查,《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5.1条约定“板房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在甲方未付清所有活动板房款之前,本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乙方,超过付款日期15天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做出处理。”虽然涉案板房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但是通过固达钢公司与海南建设公司授权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固达钢公司已于2022年3月26日入场,2022年3月30日在海南建设公司所在项目工地安装完毕之后,固达钢公司工作人员已经通过微信告知***,并将涉案板房交付给海南建设公司。2022年4月2日,***通过微信确认案涉板房安装款项为218810.72元。根据合同7.1条第6款“如甲方未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箱式移动房,则视为对本箱式移动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的约定。固达钢公司主张涉案板房已经完成验收,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南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固达钢公司已经为海南建设公司安装了活动板房,根据《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为海南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代为签署结算单据,***签署的结算单据确认了活动板房涉及的款项为218810.75元。2022年8月,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亦确认了涉案板房的材料款及安装费为218810.75元,海南建设公司已于2022年9月9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18810.75元,现固达钢公司要求海南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8810.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5.1约定:“板房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涉案板房已经于2022年3月30日安装完毕,海南建设公司应于2022年5月1日之前付款,其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固达钢公司主张其自2022年5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属于买卖合同,合同7.1条第4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不交付使用,甲方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8.1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上述两个合同条款存在重复且矛盾,且按8.1条的约定,海南建设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在未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向固达钢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最高仅为218.81元(218810.75元×0.001),明显低于海南建设公司逾期一年多向固达钢公司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亦不能起到督促海南建设公司积极付款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固达钢公司主张按LPR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固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1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881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5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687.51元(原告海口固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