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3民初97号
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系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6128.4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沂源县鲁村镇龙子峪村电代煤农房能效提升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等,施工地点为沂源县鲁村镇龙子峪村,该工程施工完毕后,2021年12月23日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正则工造字(2021)3012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审计定案值为1516128.48元,被告仅向原告分6次支付了7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796128.48元,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主体是沂源县住建局,因县财政资金紧张故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欠工程款的数额也是对的,被告方也一直在积极进行协商工程价款,原告方要求支付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沂源县鲁村镇龙子峪村电代煤农房能效提升提升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沂源县鲁村镇龙子峪村共有184户进行电代煤农房能效提升(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等);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签约合同价1392000元,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的10%作为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21年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2021年12月23日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正则工造字(2021)3012号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计定案值为1516128.48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分6次支付了工程款7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96128.48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沂源县鲁村镇龙子峪村电代煤农房能效提升提升项目合同书》、正则工造字(2021)3012号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沂源县鲁村镇龙子峪村电代煤农房能效提升提升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和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被告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原被告均对审核报告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516128.48元。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所涉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为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21年12月23日,因此利息损失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原告要求利息应自2021年2月2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6128.48元;
二、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9612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