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3民初609号
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2717.65元,截止2024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6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82717.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将2019年沂源县悦庄镇0.5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约定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该工程经沂源源大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12月26日出具源大工审字(2020)546-3的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审定结算值为2403906.65元,截止202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82717.6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685元,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工程为上级扶持资金建设工程,被告虽参与签订合同,但是相关的合同招投标及合同的履行及付款并未实际参与,被告手里没有任何与工程相关的材料,因此原告所述事实及数额待原告举证后我们另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2019沂源县悦庄镇0.5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约定:合同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173986.55元;付款周期:本工程无预付款,水利设施工程、农田输配电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开始付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县、镇、村三级部门及监理机构初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支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移交之日起一年内无息付清(具体支付时间、比例及方式见附件一、二)。案涉工程竣工并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后,建设单位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委托沂源源大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20年12月26日沂源源大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源大工审字[2020]546-3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为2403906.65元。被告先后六次共计支付原告630000元,尚欠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1773906.65元。
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审定值2403906.65元,2021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9万元,该9万元中利息47923元,还本42077元,截止该日尚欠本金2361829.65元;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5万元,其中利息20677元,工程款本金29323元,尚欠本金2332506.65元;202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20万元,还息179826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152680.65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万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10037元,本金69963元,尚欠本金2082717.65元;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4年12月16日已LPR3.65%计算共1050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50÷365*3.65%*2082717.65元=208136元。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上述分批收到工程款后先扣减利息损失,后减除工程款本金的主张持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到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并非是约定有利息的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可能会存在对已付款是否是先付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本案中不存在利息问题,无非在逾期支付本金的情况下对于计算利息的标准来核算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只能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有可能考虑经济损失是否支持以及起算时间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将来的付款也应当是优先来偿还工程款本金,仍然不存在是先付本金还是先付经济损失的争议。对于经济损失我们认为应当以起诉日作为经济损失计算初始时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9沂源县悦庄镇0.5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被告委托沂源源大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原、被告均对审核报告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403906.65元。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案涉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为沂源源大某某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20年12月26日,因此利息损失(以欠款额的90%为基数)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10%的质保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3906.65元;
二、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773906.65元的9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73906.65元的10%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负担10841元,原告沂源县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