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390号
原告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4282429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外包产业园)与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外包产业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外包产业园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楼负一层65.52㎡两间地下室商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商铺2016年6月至返还之日的占用费253566.77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科研用房整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4号楼4单元地上部分科研用房(地上一至六层)及地下停车位20个,并不包含涉案的商铺。被告自2016年5月起长期占用涉案商铺,经原告多次请求返还,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信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双方签订的《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科研用房整栋转让合同》约定其所购标的基本情况为“4号楼第4单元整体建筑”,包含了涉案的房屋。故坚持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转让人)与被告(受让人)签订了《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科研用房整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目前在建的4#楼第4单元地上部分科研用房待其取得产权后整体转让给被告;合同标的物为4#楼第4单元整体建筑,4#楼第4单元地上部分科研用房为六层框架结构,地下部分规划为20个停车位;双方约定该楼房所有权预约转让价为每平方米5600元,以预约转让建筑面积4100平方米计价,购房款共计2296万元,其他契税、政府规费项目由转让人、受让人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地下部分按停车位数量计价,价格为每个10万元,共20个停车位200万元,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2496万元;关于建筑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为按西安市房管局或国家指定单位实测建筑面积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在房屋具备交易条件后,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对4号楼4***研综合楼的基本要求》。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及成都基准方中设计院召开主题为“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4号楼变更内容讨论”的会议,会议就案涉房屋各楼层荷载变更、原设计客梯改为2T货梯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就讨论结果签字确认。2014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订购厂房协议》,协议约定:标的物为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1#楼地上2-4层共3层,每平方米6500元,三层建筑面积共3840平方米,房款共计2496万元;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四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购房款896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剩余房款100万元由乙方在2014年11月30日向甲方支付完毕;甲方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标的物给乙方;双方就产权登记及质量保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订《备忘》,备忘明确:1、双方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科研用房整栋转让合同》为双方执行的合同;2、现双方签订的《订购厂房协议》,仅是作为在XX城XX房贷使用,乙方负责办理房贷手续,甲方提供1号楼2至4层共三层作为可抵押物;3、乙方房贷1500万元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承诺给予一次性到款优惠50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华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1#2-4层。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关于对4号楼科研综合楼的基本要求”召开会议。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商函》,表示其与原告公司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订购协议》,因其产品升级,原订购的厂房已不能满足其公司生产需求,故要求用一号楼的三层置换四号楼四单元整栋(地上一至六层)。2016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协商函》的置换要求,将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标的物修改为4号楼第四单元整栋(地上一至六层),面积4100平方米,地下车位20个,总价款2496万元。未修改部分按原协议执行。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4号楼4单元现场交接纪要,双方以附件形式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另查明,涉案的《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科研用房整栋转让合同》在签订时,约定的标的物4号楼4单元楼房并未开建。该合同附件的标准层平面图中标明负一层4间房屋为办公配套。还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之间“关于装修期间使用地下室商铺事宜”的工作联系单、2017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中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等相关问题均有明确记载。
上述事实有《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科研用房整栋转让合同》、地下室商铺面积图和照片、工作联系单、***、不动产权证书、(2020)陕0116民初14015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42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科研用房整栋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各方均应具有约束力。现因该合同标的物明确约定为4#楼第4单元整体建筑,4#楼第4单元地上部分科研用房为六层框架结构,地下部分规划为20个停车位。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合同项下的内容并不包含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4#楼负一层65.52㎡两间地下室商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不同意返还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6月至返还之日的占用费253566.77元(暂计至2022年3月12日)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并无房屋租赁的合意,被告系经原告同意才使用的涉案房屋,且双方就使用的时间及费用等相关问题均无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信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有限公司返还4#楼负一层65.52㎡两间地下室商铺。
二、驳回原告西安航天基地服务外包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03元,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