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90411R。
法定代表人:李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铭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陈桥村。
法定代表人:许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铭伯、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广诚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结算的不良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费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工程质检费2万元,维修费10万元,共计12万元,而一审判决只让广诚公司承担2.5万元显失公正。三、2013年10月16日达成的“关于二期厂房钢屋面处理意见”明确约定存在的质量问题由广诚公司承担,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广诚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且作出与法相悖的判决,显属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广诚公司承担。
广诚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双方对结欠的工程款已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本案经鉴定主体钢结构架构是不存在质量问题,钢梁符合要求,也不存在维修问题。一审判决却让广诚公司承担2.5万元维修费明显不当,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没有上诉。同时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无质量问题。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诚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2月30日,广诚公司、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南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的钢结构分包给广诚公司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3月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海南公司尚欠广诚公司工程款7293275元。广诚公司完工后,海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4年3月30日,海南公司结欠广诚公司工程款4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是海南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广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海南公司支付广诚公司工程款4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2393.75元(以425000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计570天,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467393.7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海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2011年11月2日,海南公司与发包人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南公司承建发包人的2#厂房工程。2011年12月30日,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广诚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广诚公司承建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全部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37.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付20万元、主框架进场付20万元、屋面彩钢瓦结顶付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万元、留7.6万元质量保证金在无质量问题的下一年付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莫春妹的签字,乙方处有广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江再良的签字。工程完工后,截止至2014年3月30日,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尚欠广诚公司工程款425000元,并于此日由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有年及莫春妹向广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12.5万元。之后,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并未按照该欠条的约定向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被隶属企业即海南公司撤销。莫春妹系海南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在长兴地区的工作事宜。
再查明,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更名为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
还查明,本案海南公司与发包人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审理,已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7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涉案的2#厂房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屋面漏水,发现F轴屋顶彩板下檐口未做封檐板,由施工方补做;B-F轴跨中位置的天窗被翘起(天窗为电动,尚未投入正常使用)、屋面单层彩钢板搭接不密实、F轴屋面趟沟排水不通畅滋生苔藓,工程竣工后若在保修期内应由施工方负责维修;此外,厂房还存在墙体开裂现象,未发现地面有沉降现象。就以上工程质量问题,海南公司与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双方确认2#厂房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南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给广诚公司。广诚公司与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涉案钢结构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有年及海南公司的员工莫春妹向广诚公司出具欠条,双方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为425000元,且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以上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日,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汉荣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钢梁有质量问题拿不到工程款,本人不向黄有年、莫春妹要钱”,由此可知,广诚公司放弃工程款的前提是“钢梁”出现质量问题,而钢梁属于钢结构工程的主体架构。根据海南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的2#厂房屋面漏水是由于存在“下檐口未做封檐板”、“天窗被翘起”、“彩钢板搭接不密实”、“趟沟排水不畅”等问题,属于屋面工程施工过程中细节处理不到位,作为钢结构主体架构的“钢梁”并未存在质量问题;而墙体裂缝问题为“非结构受力裂缝,属于建筑自身或环境因素造成其变形”,与“钢梁”亦不存在因果联系。因此,仅凭上文所述海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不需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已被海南公司撤销,故海南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广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上文所述的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汉荣出具的承诺书中还承诺:“如有维修发生费用由莫春妹支付,款项到钢结构保修金扣”。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广诚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留7.6万元作为质保金”。根据海南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不能证明“钢梁”存在质量问题,但广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工程细节处理不到位的问题,而该问题也是导致钢屋面漏水的因素之一,所以广诚公司应对钢屋面漏水产生的修复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2013年10月16日的钢屋面处理意见,该意见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后,钢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由广诚公司负责,应通知广诚公司进行修复,而海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现涉案工程的钢屋面漏水问题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海南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在(2014)湖长民初字第309号案件中,海南公司与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双方确认2#厂房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00000元,鉴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广诚公司、海南公司双方的过错,原审酌定广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中的25000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海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00000元(425000元-25000元);海南公司出具的欠条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201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诚公司、海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因此原审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8月31日暂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5月31日),即38682元,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海南公司应支付广诚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400000元,利息38682元,合计438682元,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400000元,利息38682元,共计4386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2元,减半收取4156元,由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诚公司、海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海南公司应支付广诚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二、广诚公司应承担维修费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海南公司应支付广诚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2011年12月30日,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广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广诚公司承建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全部的制作、运输、安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进行结算,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有年及海南公司的员工莫春妹向广诚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长兴广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梁款(用到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2号厂房)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元正,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0万元,到2014年7月30日之前归还10万元,到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12.5万元”。以上欠条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到期后海南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述欠款数额明确,海南公司理应支付广诚公司。
关于焦点二,即广诚公司应承担维修费数额问题;2011年12月30日,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广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留7.6万元作为质保金”。本案工程完工后,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不能证明“钢梁”存在质量问题,但广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工程细节处理不到位的问题,导致钢屋面漏水,广诚公司应对钢屋面漏水产生的修复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2013年10月16日,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广诚公司达成的钢屋面处理意见,该意见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后,钢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由广诚公司负责,应通知广诚公司进行修复,而海南公司在发现涉案工程的钢屋面漏水问题后怠于履行通知修复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2014年3月30日,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汉荣出具承诺书,载明“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如因钢梁质量问题拿不到工程款,本人不向黄有年、莫春妹要钱,如有维修发生费用有莫春妹支付,款项到钢结构保修金扣”。依据(2014)湖长民初字第309号案件,海南公司与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双方确认2#厂房工程质量问题的总修复费用为100000元,鉴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广诚公司、海南公司双方的过错,原审酌定广诚公司承担25000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海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证实,又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上诉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审 判 员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文婷